冯连发与天津市河东区商务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被告作为天津市北辰区津北木材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在该单位经营不善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单位的各项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未参加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且导致原告个人档案现在何处无法确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离开津北木材厂多年,对自己的档案置之不理,直到临近退休年龄才开始寻找档案,原告本人对于档案的丢失亦有一定的责任,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一次性赔偿原告4万元。199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既未向津北木材厂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养老保险金的标准给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由企业和职工按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缴费满十五年才可以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建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原始档案丢失,不具备补办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初字第6505号 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