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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群香、杨金根等与韶关市武江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杨群香、杨金根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杨群香、杨金根与武江环卫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武江环卫所是否应向杨群香、杨金根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拖欠的劳动报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武江环卫所应否为杨群香、杨金根支付社保赔偿金、补缴社保。 一、关于杨群香、杨金根与武江环卫所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杨群香是1960年1月27日出生,杨金根是1950年3月10日出生,2008年10月进入武江环卫所工作时,杨金根58岁,杨群香48岁,至2010年3月11日,杨金根年满60周岁、至2010年1月27日,杨群香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武江环卫所与杨群香、杨金根的劳动合同应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11日终止。但杨群香、杨金根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武江环卫所工作,应认定武江环卫所在杨群香、杨金根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招用其工作。杨群香、杨金根认为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武江环卫所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武江环卫所与杨群香、杨金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群香、杨金根要求确认其与武江环卫所之间为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武江环卫所是否应向杨群香、杨金根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拖欠的劳动报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杨群香、杨金根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与武江环卫所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杨群香、杨金根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导致其与武江环卫所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杨群香、杨金根与武江环卫所发生劳动争议的日期分别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2010年3月11日,因此杨群香、杨金根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限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杨群香、杨金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劳动仲裁期限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杨群香、杨金根主张的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11日止的拖欠的劳动报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至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11日之后拖欠的劳动报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如前所述,杨群香、杨金根分别在2010年1月27日、2010年3月11日之后与武江环卫所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武江环卫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武江环卫所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给杨群香、杨金根,且杨群香、杨金根每月所获取的报酬亦高于合同所约定的报酬,在杨群香、杨金根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武江环卫所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于杨群香、杨金根主张的加班工资、额外增加工作量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杨群香、杨金根所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工资问题,因武江环卫所已经先后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1日明确告知杨群香、杨金根无需其二人提供劳务,故杨群香、杨金根要求武江环卫所继续支付上述时间段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杨群香、杨金根主张的环卫节津贴800元,因双方之间对津贴发放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并无证据证明发放津贴系武江环卫所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三、关于武江环卫所应否为杨群香、杨金根支付社保赔偿金、补缴社保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并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的范围限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经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后明确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经济损失的,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理的范围。故杨群香、杨金根要求用人单位武江环卫所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理。另外,由于杨群香、杨金根也未提供社保经办部门明确表示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武江环卫所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群香、杨金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民终1308号 2016-09-21

冯连发与天津市河东区商务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被告作为天津市北辰区津北木材厂的上级主管单位,在该单位经营不善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单位的各项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未参加天津市城镇职工连续工龄审定、未能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且导致原告个人档案现在何处无法确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离开津北木材厂多年,对自己的档案置之不理,直到临近退休年龄才开始寻找档案,原告本人对于档案的丢失亦有一定的责任,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一次性赔偿原告4万元。1995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既未向津北木材厂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养老保险金的标准给付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需要由企业和职工按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且缴费满十五年才可以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建档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原始档案丢失,不具备补办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初字第6505号 2016-12-15

王翠方、王建辉、王正金与成都三和锦阳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职工应该退休。王正树于2012年8月到三和锦阳物业公司上班时,已年满64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王翠方、王建辉、王正金关于王正树与三和锦阳物业公司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对于王翠方、王建辉、王正金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综上,王翠方、王建辉、王正金要求确认王正树与三和锦阳物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终字第2833号 2015-06-09

张志国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张志国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81号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从庭审情况看,原告、被告对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即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于1971年5月在航海仪器厂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7年8个月(扣除服刑的一年)。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张志国服刑前,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予以承认,即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计15年8个月是否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险待遇实行多层次管理,关于养老保险相关事项的审核和发放,全国各地均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险收支运行情况,制定并执行的地方政策。目前湖北省执行的是2001年8月21日实施的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等相关规定。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第十条规定: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本案中原告张志国于2000年10月26日被本院(2000)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故其服刑前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15年8个月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87年1月至2000年7月可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原告称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对其不适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告称根据[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如果情节较轻,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内相关规定内容为: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附件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一般工龄不等同于连续工龄,需连续工龄才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前述[59]第740号《内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对于受过刑事处分的工作人员,除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人员外,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而张志国未提供相关材料说明其属于情节较轻,且经任免机关批准的情形,故其服刑前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计15年8个月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另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志国不服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并作出宜复受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张志国。后于同年5月28日向市人社局送达宜复答字(2015)4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市人社局向复议机关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因张志国对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不服提起上诉,复议审理结果需要以该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起中止审理。后张志国自愿撤回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复议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恢复审理。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第8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张志国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政府未接访原告程序违法的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以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为例外。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申请市政府调查情况的证据材料,且市政府书面审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故原告称被告市政府没有接访原告,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02行初4号 2016-06-27

钟军科与株洲旗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未按实际工资表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应如何处理;二、原告是否存在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情况,原告接受单位培训是否属于加班;三、原告是否应享受高温津贴;四、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对确实存在少缴的,也可由行政部门予以追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2312.97元、医疗保险的损失8453.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节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延时加班情况,原告接受单位培训是否属于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岗位采取的是四班三运转模式,核查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存在调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7月-2014年6月期间之两年度的考勤记录,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以前的考勤情况,原告证据不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2012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延时加班没有体现,且延时加班应是单位安排和批准,故对于原告要求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体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补金额,本院确定为1431.7元。 至于原告接受单位培训是否属于加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上班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的岗位培训,既是用人单位管理工作中的义务,也是原告胜任本职工作的需要,没有证据显示用人单位培训是在休息时间进行的,且企业的岗位培训制度是规范和完善内部管理的一部分,故对于培训不应计入加班,被告无需为此支付加班工资。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享受高温津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被告每年发放的高温津贴,经查,其性质属于被告公司一种普遍性的津贴待遇,系用人单位自行发放的福利,公司发放该津贴系其自主经营行为,原告并不能以此作为其岗位属于高温岗位并主张高温津贴的依据,且原告主张高温津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岗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岗位,故对于原告主张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带薪年休假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提出的累计工作年限,是指职工连续累计工龄,而非在某一企业的连续工龄,被告按照原告到本公司上班的工龄安排相应年休假天数,与原告实际累计工龄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连续工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如果本年度没有安排劳动者休满当年度年休假,应在下年度结束前安排补休完。未休完的年休假权益,劳动者最迟应于下年度结束其一年内提出维权请求,否则超过仲裁时效,视同放弃权利。本案原告是在2015年5月27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之前的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休满带薪年休假,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04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558号 2016-07-05

李德珍与重庆武陵锰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德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武陵锰业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李德珍的该请求应当以其与武陵锰业公司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的确立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结合本案,首先,李德珍系1957年12月27日出生,到2012年3月1日止,其年龄已远超过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李德珍与武陵锰业公司之前即使已经确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应当自其年满50周岁之日起终结。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李德珍在2012年3月1日,其年龄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其因不具备相应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进而不能与用人单位武陵锰业公司确立劳动关系。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参照本条规定,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李德珍与武陵锰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李德珍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主张的期限内在武陵锰业公司具有加班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武陵锰业公司掌握有李德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明。 综上,上诉人李德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383号 2015-12-10

上诉人房玉山与被上诉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房玉山请求确认其养老保险金的连续工龄为37年,是否为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房玉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房玉山应该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葫民终字第01214号 2015-09-16

孟庆元与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在退休后,依照相关的法律及文件规定享受相关的待遇。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工龄等条件依相关文件规定为其履行退休及增加退休费的手续。现上诉人提出“保健津贴每月应按60元计算”的主张,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因从事梯恩梯作业而患职业病的工人,同意在其患病期间,除按工伤待遇外,仍享受保健待遇,直至病愈为止(包括退休工人在内);而阜煤人字(2001)193号阜新矿务局文件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梯恩梯中毒的退休职工应享受相应标准的保健津贴待遇,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保健津贴标准按地面甲字人月30元执行。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已为上诉人发放保健津贴每月30元,上诉人主张每月6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享受80%的退休待遇”的主张,上诉人此主张依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1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但该规定为:从事梯恩梯作业工人,可以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护字11号文规定,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但不宜实行“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退休时可享受百分之八十的退休待遇”,上诉人此主张系对该规定的曲解,其享受75%的退休待遇系按国发78【104】号文件,建国后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退休待遇,孟庆元工龄30年,55周岁退休,符合《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从事有害有损健康工作的男性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故,上诉人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折龄的工资待遇”的主张,因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2015年4月份其工龄已经补到60岁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82号 2015-06-29

冉崇全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按4252.00元的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120.00元/天,原告当庭亦认可其是按此标准领取的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本人工资为120.00元/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原告的本人工资折算为2610.00元/月(120.00元/天×21.75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应以此为基数依法确认,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0.00元/月×9个月=2349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10.00元/月×3个月=7830.00元。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有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以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的规定,原告冉崇全的连续工龄未满10年,故其生活津贴应为2610元/月×70%×4个月=7308.00元。 本案中,原告冉崇全于1956年2月17日出生,距与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59周岁,根据“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故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全额的10%支付原告冉崇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4738.00元/月×9个月×10%=4264.2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5元/天,住院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根据“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00元(8元/天×52天)。参照云阳县护理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40.00元(70元/天×52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00元,根据“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四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因治疗、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工伤治疗、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及申请仲裁等过程中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50.00元。 综上,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工伤,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故原告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00元现金,故该笔款项应在原告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告冉崇全要求与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法民初字第02609号 2015-08-13

何智荣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批准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机械维修、钳工、安装、焊工、技工、副主任、车间主任、空调维修人员(班长)所在单位广州市南华西中央空调设备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机械四厂、广州市海华机电设备总厂)的主管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工业公司,在现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且原告原工作单位性质为集体企业,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1号 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