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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芳与杨春明、陈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一般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且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息。本案被告杨春明、陈品生的答辩意见均是被告林栽禾2013年9月3日临时叫他们去碰头,强行要求退股,迫于无奈才签字,说明事先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而且被告陈品生系原告父亲,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品生签订该协议能获取利益,被告陈品生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女儿利益不合常理。针对原告提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退款协议》等不知情,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股东之一陈芳身在异地原因,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陈品生签署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黄式辉、杨春明、陈芳、林栽禾均同意确认。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回被告林栽禾部分退股款,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其父亲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出纳,原告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芳作为甲方在《南康市XX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复工债务协调方案》上签名,进一步表明其对被告林栽禾退股事宜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陈品生签订协议时没有代理权,但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对该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陈品生作为原告的父亲,亦是原告推荐到合伙项目中任职。即使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品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品生提出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陈品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伙人对退伙事宜有分歧,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女儿签订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被告陈品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11号 2016-09-06

张治荣、张瑞清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王褚街道办事处东于村村民委员会、焦作市解放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主张确认编号为000192号《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解放区段征迁安置协议书》自始无效。其主要理由为:1、协议内容不规范,缺少主要内容;2、该协议系张瑞清代签,作为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张治荣不同意协议内容。但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调查日期为2006年8月2日的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的内容,能够全面反映出所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人口等主要情况,协议对补偿方式明确约定为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也系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因此该协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协议内容不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治荣在张瑞清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但杨昌军在协议上补充书写“此房经营性用房,如果今后补偿标准提高,按高标准补齐”之后,张治荣同意拆迁并自愿将房屋内商品搬出的事实,能够视为张治荣对协议予以追认,原告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房屋也按照协议拆除完毕。原告称东于村村委会答应给原告安排经营性用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本案诉争协议经权利人张治荣追认,且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又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并按照房屋安置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二初字第686号 2016-01-29

高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荒地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2007年1月25日案外人孙炳志与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村委会已将太和寨村修配厂院座及房屋卖给孙炳志,孙炳志已经交纳购房款50000元并于2009年在该院落新建约800平方米房屋开办浴池进行经营管理至今,《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至今,孙炳志取得了在此土地上的使用权。2010年3月25日原告高星与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太和寨村村民委员会将已经出售给孙炳志的太和寨村修配厂北院承包给原告高星,被告对合同标的物无处分权,《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承包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民初1079号 2016-07-20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郑启德、刘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的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贷款本金的诉请,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27999元。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以上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5.12%,利息为35078.4元(928000元×15.12%÷12月×3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0085.12元,被告尚欠的期内利息为4993.28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经保护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重复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向原告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后,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原告请求自借期届满次日起算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15.12%上浮50%即年利率22.68%计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因复利计算一段时间后,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将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和复利之和不能超过剩余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关于被告刘秀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郑启德个人所签,且金额较大,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被告刘秀丽签字或追认的情形,亦未证明该借款的发生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本案诉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秀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云0102民初8031号 2016-07-06

陈相汉、梁世妃等与罗亚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庆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陈某5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亚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5及林良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其该认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死者陈某5在道路的超车道行为违反交通规则且车辆行驶速度过快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陈某5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法律并没有禁止机动车在超车道行驶,同时发生事故路段机动车限速80公里每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5超速行驶,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5属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工作时间有出入等瑕疵,但从死者陈某5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死者陈某5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消费生活,同时结合林良棚关于其与死者是同事关系的陈述,原告方主张死者陈某5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故死者陈某5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64790÷12×6=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5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死者陈某5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某5生前与原告韦海英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其中被扶养人陈某1(2008年10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1年,陈某2(2011年2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3年4个月,陈某3(2014年4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6年6个月及陈某4(2015年7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7年9个月。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包括死者陈某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陈某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陈某5已死亡,故按照100%计算),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6月÷12月/年)+22171.9元/年×(1年+3月÷12月/年)÷2=379693.79元。(1)(2)合计983551.79元;3、误工费,陈某5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原告方均属农村居民,其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3天×3人=301.95元。原告方请求按89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具体费用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1066248.74元。 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林良棚及受害人陈某5的近亲属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01655.94元给原告方(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6元给林良棚)。因被告罗亚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振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陆振茂应赔偿(1066284.74元-101655.94元)×100%=964628.8元给原告方。至于原告收取的32395元由谁支付及应否扣减的问题。虽然被告陆振茂提供的《收据》记载付款人为“罗亚庆方”,但“罗亚庆方”是代称,并非罗亚庆本人,而且该《收据》是由陆振茂收执,陆振茂对该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清楚、具体,而罗亚庆对该支付过程则不了解,同时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陆振茂主张该丧葬费32395元由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未经被告陆振茂的同意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约定,事后亦未取得被告陆振茂的追认,因此其二人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的约定对被告陆振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陆振茂主张笔款项应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减被告陆振茂已支付的32395元,尚应赔偿932233.8元给原告方。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振茂已取得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振茂使用该车承运货物,而且为被告陆振茂提供货运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庭审中其二人亦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陆振茂与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振茂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93223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振茂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受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9592.74元给原告方,另案赔偿80407.26元给林良棚。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被告陆振茂与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41.06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 2016-04-13

杨安平诉杨雷安、宋仙菊、庞长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所争执的房产的使用权人系杨士和。公民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杨士和有子女六人,应由其子女共同继承。本案中,被告杨雷安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其父的房产卖与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雷安未取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可以认定为该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6民初862号 2016-10-18

周志海、陈素荣与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祥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原告自称在被告工地工作,有两份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条所载的工资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欠条所载的欠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天运公司支付。现作如下分析: 一、欠条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出是天运公司欠两原告工资。祝祥其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炎刘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地陈素荣烧饭工资款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祝祥其”、“今欠到炎刘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地周志海工资款陆万捌仟柒佰元正,欠款人:祝祥其”。从欠条字面内容看,载明了祝祥其欠周志海与陈素荣工资款,不能反映出欠款人是天运公司。 二、该欠条是祝祥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份欠条的落款均为“欠款人:祝祥其”,欠条是祝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天运公司的印章和结算记录,该欠条的出具不能认定是祝祥其代表天运公司的职务行为。 三、不能认定“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工资发放明细表”是天运公司对两份欠条的追认。该工资发放明细表由天运公司出具,只能证明周志海曾领取8000元,不能证明是天运公司对欠条内容的追认。 综上,欠条不是以被告天运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看不出是天运公司欠原告款项,天运公司也否认欠条对自身的效力。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运公司拖欠两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属举证不力,故两原告要求天运公司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运公司支付工资款,被告祝祥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主债务不予支持,其要求祝祥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裕民二初字第02416号 2016-02-02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与淄博亚辰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山东双实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同亚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同双实公司、高坊舟、孙静、穆瑞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同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高某法定代理人穆瑞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追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亚辰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亚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649984.45元并支付利息411491.20元。双实公司、高坊舟、孙静、高某、穆瑞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亚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亚辰公司追偿。双实公司主张原告与亚辰公司恶意串通,贷款无效,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也不认可,故对双实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亚辰公司、高坊舟、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4民初1863号 2016-10-17

周志海、陈素荣与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祝祥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原告自称在被告工地工作,有两份欠条,向被告索要欠条所载的工资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欠条所载的欠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天运公司支付。现作如下分析: 一、欠条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出是天运公司欠两原告工资。祝祥其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炎刘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地陈素荣烧饭工资款叁万陆仟元正,欠款人:祝祥其”、“今欠到炎刘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地周志海工资款陆万捌仟柒佰元正,欠款人:祝祥其”。从欠条字面内容看,载明了祝祥其欠周志海与陈素荣工资款,不能反映出欠款人是天运公司。 二、该欠条是祝祥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份欠条的落款均为“欠款人:祝祥其”,欠条是祝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天运公司的印章和结算记录,该欠条的出具不能认定是祝祥其代表天运公司的职务行为。 三、不能认定“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工资发放明细表”是天运公司对两份欠条的追认。该工资发放明细表由天运公司出具,只能证明周志海曾领取8000元,不能证明是天运公司对欠条内容的追认。 综上,欠条不是以被告天运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看不出是天运公司欠原告款项,天运公司也否认欠条对自身的效力。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运公司拖欠两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属举证不力,故两原告要求天运公司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运公司支付工资款,被告祝祥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主债务不予支持,其要求祝祥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裕民二初字第02416号 2016-02-02

原告杨崎荣与被告高冬英、高辉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查明,辉达公寓房屋产权系被告高冬英与其丈夫李大根共同所有,被告高辉加没有该房屋的产权,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大根也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为90万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9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被告高冬英、高辉加明知被告高辉加对辉达公寓房产不具有产权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认定被告高冬英、高辉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将该损失以月息2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以未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8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142号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