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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世锋、杨战江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玩忽职守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锋、杨战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世锋在本案两起玩忽职守犯罪中均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杨战江在其中一起中收受他人贿赂,并均在收受贿赂后放松监管,有徇私舞弊情节,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就此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战江涉案时任演马办事处副主任,以及演马办事处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综合执法领导小组副组长,兼任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并系焦作市马村区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演马办事处有关其职责的证明,明确载明包括负责非法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焦作市马村区北部山区生态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也明确载明包括本行政区域内违法采矿的监督管理,并且对非法采矿和矿产品收购综合执法工作负总责,要依法取缔非法采矿点和非法矿产品加工点。其辩护人有关其不具有管理非法采矿的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证人焦某1证言中有关向被告人韩世锋、杨战江行贿的目的,虽证明是让协调与施工单位的关系,但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能够顺利开采,被告人韩世锋、杨战江对此应当也明知,但仍收受财物;证人焦某1、陈某1、陈某2、陈某3又均明确证实被告人韩世锋、杨战江收受财物后放松了监管。被告人杨战江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杨战江无徇私舞弊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并且未将徇私舞弊从重处罚情节从中排除,辩护人有关该收受贿赂的行为已被作为受贿犯罪指控,不能再以有徇私舞弊情节而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被采挖物质,经鉴定人现场勘验确定系建筑用砂卵石,有关数量,演马矿环境治理项目区部分,有证人陈某3出具的演马村挖砂销量表证明,并有账面收入表等书证及购买砂卵石的证人翟某等人证言印证,养殖小区部分,系鉴定人实地测量计算所得,鉴定机构以上述证明及测量数据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科学、合理,所出具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世锋辩护人当庭申请卢某2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卢某2证言已有明确证明,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韩世锋、杨战江除玩忽职守犯罪中收受他人贿赂外,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介绍工程、生意,并从中收受财物,但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故对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此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战江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养殖小区非法采矿前期,被告人韩世锋请假未上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有关被告人韩世锋的到案情况,公诉机关现有证据证明系经口头传唤随同侦查人员到案接受了询问,应当系被动到案;辩护人虽辩称被告人韩世锋在纪委调查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提交被告人韩世锋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韩世锋系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韩世锋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与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世锋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战江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修刑初字第215号 2016-09-19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麦某、郑某、梁某甲、李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某乙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乙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梁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麦某、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赃16400元诈骗水库移民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刑终157号 2016-10-18

康友刚与隆正军、隆正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部分被告在承包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开塘放水,致塘内之鱼死亡或被水冲跑,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刑。本案部分被告已涉嫌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2015)内东民初字第1170号 2016-04-26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与孙某1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1判处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不应再追诉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被告人孙某1所犯罪行,其法定最高刑应为有期徒刑五年,其行贿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期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7刑初333号 2016-12-27

ꪆ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骆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的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法条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的处罚多了附加刑,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罚更重,所以,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骆某并处罚金,应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进行量刑。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20号 2016-07-20

韩某某行贿罪2016刑初813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刑初813号 2016-09-06

刘裕河与黄美娇、黄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有黄x锋及被告黄美娇的签名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而原告提供的进帐单,属其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本院对借款人黄x锋及被告黄美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黄卫锋及被告黄美娇作为借款人未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款人黄x锋已死亡,其相关遗产已由被告黄美娇继承,且黄美娇本人也是借款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黄美娇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黄美娇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计付借款利息,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年息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1996年8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计算为(19×12+8)月×100000×2%=472000元,借款人已支付利息54700元,尚欠利息417300元,原告同意减免部分利息,只要求借款人归还利息230000元,对被告有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黄湘滔、黄湘君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人黄x峰死亡后,被继承人与被告黄美娇的子女黄x东、黄x云、黄湘滔、黄湘君均表示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被继承人黄x峰相关的遗产由被告黄美娇一人继承,并已办理公证。因此,被告黄湘滔、黄湘君在本案中对被继承人黄x锋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黄湘滔、黄湘君提出“其没有继承黄x锋的遗产,不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湘滔、黄湘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美娇辩称“原告自1997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从来未向被告人黄美娇提出还款要求,其已放弃了对该笔款项的追诉,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借款人黄x锋与黄美娇是夫妻关系,其此前数次还款给原告,借款人黄x锋死亡后,黄美娇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黄美娇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04民初403号 2016-05-10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昆明分中心、宗月茗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本案中,被起诉人宗月茗透支本金已达到187204.9元,并经起诉人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2民初字第4796号 2016-07-12

蒋某甲、邹某与邹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将自家建房的装模工程以每平方37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邹某乙,由被告邹某乙提供模板和建房的装模、拆模;被告邹某乙在承揽下该工程后,自己提供模板并雇请蒋某等人进行装模、拆模施工,被告邹某乙与死者蒋某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邹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蒋某在拆模过程中从楼上跌下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邹某乙作为接受劳务方,蒋某作为提供劳务方,第三人王某作为发包人,三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某是多年从事建房装模、拆模的木匠,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和如何防范应有足够的认知,而在当天拆模时未尽合理注意,致自己摔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负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邹某乙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然承揽装模工程,在雇请蒋某施工时未尽安全监管和保障义务,对蒋某的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某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缺乏安全意识,将装模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具有选任过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邹某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蒋某自负40%的责任。被告邹某乙辩解蒋某是直接与房主结算劳务工资,蒋某与自己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雨棚的装模、拆模工程与三楼以下房屋的装模、拆模工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雨棚装模是点工,接受劳务的是第三人,被告对蒋某之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邹某乙在祁阳县文富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及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明确证实:被告邹某乙以37元每平方的价格承揽第三人房屋的装模、拆模工程后,自己提供模板、自行雇请蒋某等人施工、自行确定蒋某等人的工钱,均未要求第三人参与过;最后出事时的雨棚的装模也是被告安排的其他人装的,并不是蒋某装的模,蒋某当天是在接受了被告安排后才去第三人家拆雨棚模板的。第三人既未安排、指派蒋某进行拆模工作,也未与蒋某就雨棚拆模谈过价,二者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虽第三人在此前直接给付了蒋某等人的装模工钱,但这仅仅是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的不同,况且此款还要从应付被告邹某乙装模工程款中品除的,故与死者蒋某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被告邹某乙,非第三人,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蒋某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在侵权发生时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第三人各赔偿15000元。鉴于原告方在本院法律释明后不愿追诉第三人,且第三人与原告方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赔偿给原告方6万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宜再作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21民初696号 2016-05-09

雷志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志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雷志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雷志成提出其有非法采矿行为,但未造成资源破坏的上诉理由,经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资函(2013)471号)《关于雷志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证实,本案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09871.3元。上诉人雷志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关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规定,上诉人雷志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09871.3元,属情节严重,应予以刑事追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65号 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