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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第三人马某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对第三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按遗嘱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村区关边窑街×号房产系马某某与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87年段某某死亡,该房产的一半归马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段某某的遗产。对段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产应属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共有。1992年马某某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三被告丧失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马某某去世后,房产中属于马某某的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分。即:段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由继承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马某某去世后,其对房产享有的5/8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即吴某某对房产享有5/32份额,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对房产各享有9/32份额。周村区关边窑街19号房产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当事人要求对该利益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均同意给予被告马某丙2.70万元作为补偿,另一致认可装饰装修2032.00元归被告马某丙、有线电视补偿26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一次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计21099.82元归涉案房屋居住人,因涉案房产拆迁前被告马某丙居住在南屋中,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丙均分,即每人分得10549.91元。剩余644679.00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吴某某分得100731.09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各分得181315.97元。 综上所述,涉案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其中111541.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乙所有、220897.88元归被告马某丙所有。原告吴某某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某丁本案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46号 2016-10-17

张×与韩×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张×系张×2与王×的唯一继承人,故×房屋应由张×继承。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外,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房屋应为张×与韩涛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一半份额。韩涛去世后,其相应的份额应由张×与韩×继承。综上,张×享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韩×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双方认可×房屋现值为420万元,故本院判令×房屋归张×所有,张×支付韩×房屋折价补偿款105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7866号 2016-08-19

严某1、戴某某与严某2、严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同意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审理中,被告严某2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其余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严某2据此要求适当多分遗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戴某某主张其也应参与遗产的分割。经查,其为被告严某2的配偶,严某2在照顾被继承人时,其给予了积极的配合。对此,戴某某要求分得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10285号 2016-10-19

金×1与金×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具体到本案中,金×1与金×2系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金×1提交的遗嘱内容系打印,该遗嘱由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该遗嘱并非其打印,而代书遗嘱须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黄×立遗嘱时思维清楚、言语清晰,且是看了遗嘱内容之后才签字的。故本院确认黄×在立遗嘱时不存在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该遗嘱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金×2于2014年9月9日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遗嘱内容的确认。综合以上证据,黄×于2014年7月11日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黄×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继承。黄×去世后,金×1在×为黄×购买了墓地一块,用于安葬黄×的遗体,故金×1已履行了遗嘱中要求其为黄×购买墓地的义务。鉴此,金×1要求黄×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2373号 2016-08-19

马某某、王某某等与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恒才名下的银行存款26000元,应作为马某某和刘恒才的共同财产,首先应将该存款的1/2即13000元及利息分割给马某某。另13000元现金(马某某和刘恒才的共同财产),马某某已分得1/2即6500元,另6500元属刘恒才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454号 2016-07-20

吴泽琼与吴绿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均具有继承权。原告吴泽琼被吴海成与侯学文收养直至抚养成年,吴泽琼与吴海成、侯学文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确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遗书”由他人代书,但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或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遗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吴海成与侯学文退休后在南溪与吴绿平共同生活,吴绿平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吴绿平可以多分遗产,本院认为由原告吴泽琼分得遗产的30%,被告吴绿平分得遗产的70%为宜。原、被告对本案中争议的位于南溪镇桂花街住宅房屋(面积为66.29㎡)和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面积为27.54㎡)的单价分别协商确定为1500元/㎡、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中住房与营业房现均为被告吴绿平使用的情况,本院认为南溪镇桂花街营业房和桂花街住宅房屋均归被告吴绿平所有,由被告吴绿平补偿原告吴泽琼房屋差价83533.50元。被告吴绿平针对原告吴泽琼主张分割营业房租赁收入的诉讼请求,提出其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吴绿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南溪的营业房租赁市场和原被告的情况后,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吴绿平分割10000元营业房租金给原告吴泽琼。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被告吴绿平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吴海成、侯学文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9号 2016-05-12

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杜×1与王×6通过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下遗嘱,自愿将自己在诉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在去世后留给孙子王×1继承。杜×1与王×6所立的遗嘱均属公证遗嘱,系杜×1与王×6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为杜×1与王×6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6死亡后,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该属于王×6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该属于杜×1所有。王×1已于2009年2月21日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取得了遗赠人王×6的上述房产份额,但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杜×1死亡后,其所拥有的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应按其遗嘱进行处理,由受遗赠人王×1所有。因王×1已于2009年取得了王×6的诉争房屋产权份额,故诉争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由王×1享有。据此,王×1要求依法获得杜×1享有的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二分之一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2、王×3、王×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23604号 2016-11-01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遗嘱,就形式而言,应为代书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必须是继承人之外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但本案中的证明人为陈思琴,其本身与继承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上述遗嘱无效,原、被告仍应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本案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的确认、分割意见等,本院酌情确定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婕所有,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财产折价款各2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914号 2016-11-16

王某、李某甲等与李某乙、邓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015年6月20日,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经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自愿赔偿160000元,加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10000元,总共270000元。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的补偿,故原、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都有平均分配的权利,但必须扣除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70000元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但没有具体的分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经查,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数额为87459.5元(10043.2元/年×17年+10043.2元/年÷12×5个月=174919元÷2=87459.5元),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87878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原、被告双方可以分配死者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的总额是270000元-87459.5元=182540.5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被告每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为45635.13元,但两原告主张每人应得数额是45530元,由于该主张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亦未超过法定份额,故原告王某、李某甲要求确认死者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中的91060归两原告所有之诉求,证据确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王某作为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这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已经作出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监护和保管原告李某甲的抚养费之诉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与死者李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80077.2元,被告李某乙于2015年7月6日将其中的80000元银行存款取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上述银行存款80077.2元系原告王某与死者李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40038.6元为原告王某所有,剩余的40038.6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即原、被告四人均分,每人应得10009.65元,现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归还银行存款40000元、原告王某、李某甲主张继承死者李某丙银行存款共20000元,由于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愿的表示,亦未超过法定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于王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及原告王某、李某甲要求继承死者李某丙遗产的存款20000元之诉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方的专用物品是属于个人物品,因此,被告应该归还原告王某所有的宏基14寸手提电脑,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台HTC紫色手机及原告的身份证、医保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归还一台宏基14寸手提电脑,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台HTC紫色手机及原告的身份证、医保卡之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死者李某丙生前有欠款63733元、因处理李某丙的丧事花费了各种费用63370元及庭审中主张的橘子欠款500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一些费用凭证证实因处理李某丙的丧事花费了63370元,但由于上述费用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加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李某丙生前有欠款63733元及庭审中主张的橘子欠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庭审中两被告主张,由于被告是做农产品收购生意的,自从原告王某与李某丙结婚后,被告就将生意交给他们去打理,而且还从自己的银行账户里面取出了350000元给原告夫妇作为周转资金,现在这笔钱已经不知去向,原告应该归还350000元,由于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而被告的主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两被告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依法分配死者李某丙的财产份额为55530元,原告李某甲依法分配死者李某丙的财产份额为142989.5元,被告李某乙、邓某依法分配死者李某丙的财产份额为1115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91号 2016-02-16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与刘某5、刘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本案中,尽管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即原被告六人可供分配的财产为38150元,以及父亲生前债权43000元,则每人应得(38150元+43000元)÷6=13525元。扣除每人欠父亲的债务,刘某5应得13525元-20200元=-6675元;刘某6应得13525元-900元=12625元;刘某2应得13525元-7000元=6525元;刘某4应得13525元-10000元=3525元;刘某1应得13525元-4900元=8625元;刘某3应得13525元,因刘某3庭审中同意承担刘某5剩余债务,故刘某3应得13525元-6675元=6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623民初432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