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琴、徐德力诉被告崔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世杰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所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限速40km/h,鉴定值为78km/h),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原告系死者徐某父母,均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随母亲李琴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责分项的理由,因赔偿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不分责不分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的这一理由部分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户籍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证实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丧葬费: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12个月×6个月=21407.50元;停尸费用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受害人因此次事故身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鉴于被告崔世杰已向其支付63800.00元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300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3371.70元。鉴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崔世杰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81371.7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崔世杰垫付的停尸费用1000.00元应由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在向二原告理赔时予以先行扣除给付崔世杰。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应实际赔偿二原告502371.70元,应给付被告崔世杰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黔0526民初2533号 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