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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琴、徐德力诉被告崔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世杰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所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限速40km/h,鉴定值为78km/h),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原告系死者徐某父母,均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经随母亲李琴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各项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责分项的理由,因赔偿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不分责不分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00,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的这一理由部分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辩称的因原告户籍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在城镇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证实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丧葬费: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12个月×6个月=21407.50元;停尸费用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请求,受害人因此次事故身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鉴于被告崔世杰已向其支付63800.00元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300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3371.70元。鉴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崔世杰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有效期自2016年1月30日0时至2017年1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总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381371.70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崔世杰垫付的停尸费用1000.00元应由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在向二原告理赔时予以先行扣除给付崔世杰。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白云支公司应实际赔偿二原告502371.70元,应给付被告崔世杰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黔0526民初2533号 2016-09-13

黄美罗、崔振海、崔龙昊与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黄美罗、崔龙昊与被告(原延吉市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原告举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看,原告黄美罗与崔龙昊于2008年1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一、四层归原告黄美罗及儿子即原告崔振海共有,但二、三层房屋未予分割,仍属于原告黄美罗、崔龙昊的共有财产,故黄美罗、崔龙昊、崔振海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原告崔龙昊与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费支付确认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黄美罗、崔龙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诉争房屋,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原告黄美罗、崔龙昊的共有财产。虽然原告黄美罗、崔龙昊已离婚,但在离婚前二人已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因租赁产生的收益亦应属于原告黄美罗、崔龙昊的共有财产,即原告黄美罗、崔龙昊对租赁费均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上述租赁费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崔龙昊在未取得原告黄美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费支付确认书,降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给付租赁费的方式,且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二原告已离婚的前提下,亦未通知原告黄美罗,其行为侵害了原告黄美罗的利益,故原告崔龙昊与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费支付确认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黄美罗在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报销审批单中签字,该审批单中注明“按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的效力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看,该报销审批单系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账凭证,并非双方签订的合同,且该报销审批单中注明“按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系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属于该公司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黄美罗在该审批单中签字取款时,该公司并未向其作出说明或相应的提示。同时,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该审批单中注明“按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金”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对原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858625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费计算方式的约定【一层、四层每平方米(建设面积)每月120元;二、三层每平方米(建设面积)为150元】、被告实际交付原告房屋的面积(二层建筑面积622.78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658.55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为307.08平方米)以及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看,本案租赁费应为:二层建筑面积622.78平方米X150元/月X105个月(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9808785元;三层建筑面积658.55平方米X150元/月X105个月(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10372162.50元;四层建筑面积为307.08平方米X120元/月X105个月(自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3869208元,计24050155.50元。扣除新旧房屋差价款400万元及被告已付32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6790155.50元。由于原告在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942号案件中主张的租赁费为8532946元,被告的欠款总额16790155.50元扣除8532946元后,余款8257209.50元为被告拖欠租赁费的实际数额。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的主张,虽然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诉争房屋亦由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但二公司各自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应认定代为履行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原告要求被告延吉市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自扣取新旧房屋差价款400万元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租赁费858625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吉市恒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8257209.50元及利息。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案外人崔娜英5万元租赁费的主张,因崔娜英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收取租赁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另行向案外人崔娜英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延民初字第7013号 2016-11-08

左战国与河南焦矿机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并伤残四级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9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现已退休,已经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条件,因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损失数额参照原告要求的五级伤残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344元符合相关标准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故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16570.4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134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评定为四级伤残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基数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故根据原告仲裁请求,被告应自2013年9月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650元,如遇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被告应当按照焦作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支付。对于原告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的伤残津贴1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30号 2015-01-20

河南明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巴山航空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明大公司与巴山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予以确认,赋予该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但双方并未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客观情况双方重新签订了案涉协议,是对原调解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且明确了原调解书不再执行。案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本案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情况下,超出了原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的既判力范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案涉协议具有可诉性。案涉协议存有基础的法律关系,系根据2010年6月2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故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巴山公司未按照案涉协议支付款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滞纳金。巴山公司应从2014年3月每月支付1000000元,直至付清,巴山公司在2013年3月31之前实际还款600000元,逾期金额为400000元,巴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照逾期金额日万之六承担滞纳金。余款依此类推。原审按照未付金额1800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滞纳金不妥。庭审后提交滞纳金的详细计算方式,不需要经过质证、辩论程序,原审程序合法。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巴山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不具有可诉性等上诉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关于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滞纳金计算方式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民终879号 2016-07-25

薛向红与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处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履行有效,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债务的,对请求已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抵做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规定(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薛向红与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秀峰已向原告薛向红归还利息540000元,该款计息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被告郭秀峰自愿履行,故超过的部分不能抵做本金,未偿还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郭秀峰、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从2014年6月4日到借款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担保书,可证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对被告郭秀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赤城县九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财产做抵押”,但抵押财产不明,故抵押合同未成立,原告薛向红可要求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主张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二年的保证期间是原告后加的,故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打印内容完整、排列整齐,符合行文规范,落款有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亲笔签名。该保证书作为保证合同的一种,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也应持有一份,而被告刘建明、张维军所持有的保证书在证明力上应大于其他证据,但现被告刘建明、张维军不能提供其持有的保证书来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刘建明、张维军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建明、张维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建明、张维军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刘建明、张维军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 2015-08-17

刘晓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彩霞、孙露露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刘晓昂受伤存在过错。刘晓昂与王彩霞、孙露露在豫A×××××轿车投保交强险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侵权人已垫付款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刘晓昂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562.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天,可计营养费为165元。(四)护理费:刘晓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1天,可计护理费875.16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刘晓昂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刘晓昂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刘晓昂提交的学生证、校园卡及学生假期乘车优待凭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就读、生活,其主张按照2239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晓昂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晓昂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交通费:刘晓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928.75元。 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晓昂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871.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新民初字第3440号 2015-08-17

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王建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 1、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是双方对此前正业公司向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和向坤泰公司借款400万元转据形成。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正业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坤泰公司,并在此后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正业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的转据协议也已确认该1000万元债务向坤泰公司偿还,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下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转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2015年3月28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70万元,其中1470万元是此前正业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所形成的下欠本金款,双方将此借款本金转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2015年3月10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是双方对此前正业公司向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和向坤泰公司借款400万元下欠利息形成。2015年3月28日,借款方正业公司与贷款方坤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7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此前正业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下欠利息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上述利息转据行为应认定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此规定,则只要转为本金的利息金额没有超过年利率24%,则应认定有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利息转据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由于被告正业公司在答辩中已提出原告主张的利息中超过法定利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而上述600万元的利息均是按照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标准计算形成,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3月10日转据时,正业公司向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和向坤泰公司借款400万元下欠利息共计196.4533万元;2015年3月28日转据时,正业公司向坤泰公司借款2000万元下欠利息共计207.76万元。 综上,正业公司与坤泰公司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8日转据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400万元、196.4533万元、1677.76万元,合计3274.2133万元,借款合同中超出此金额部分的本金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款本金,正业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还义务,坤泰公司以其没有能力也不愿履行合同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合同期内起诉要求正业公司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 1、对于正业公司在转据前已偿还坤泰公司的借款利息,由于均是按照约定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计算,虽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的四倍,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的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已支付的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故不必返还。 2、正业公司与坤泰公司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8日转据的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0‰、20‰、20‰(即年利率36%、24%、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即该三份借款合同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标准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关于王建发、彭春兰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正业公司在办理两次借款转据手续时,均向坤泰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东王建发和彭春兰均签字确认,对所有转据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正业公司是借款人,无须对自身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股东会决议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表述,应认定为股东王建发和彭春兰个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彭春兰还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配偶承诺书》明确对上述1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建发、彭春兰对本案争议之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关系有效,其二人依法应对本案争议之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27号 2015-10-26

胡振碧与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修建凯宾.园小区过程中,在商业房和地下车库尚未完全竣工交付的情况下,其住宅小区花园通往地下车库的通道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应当预见存在的安全隐患而疏于监管防范,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振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天,其主要职责是陪护和照顾孙子,由于自身好奇误解非必经通道用途,放弃对小孩的临时监护,只身前往通道内观看,在光线极暗和无照明的情形下,继续进入不慎踏空摔下受伤,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本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时间长短,也无据证明有城镇收入来源,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请,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从事其他务工的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纳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0973.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39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1406.94元。 综上所述,原告胡振碧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凯宾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725民初2074号 2016-11-25

原告张梦瑶与被告单小磊、陈春清、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义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单小磊、张静茹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单小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单小磊为被告陈春清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春清为实际车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春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S08292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陈春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静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院外购药问题。原告请求外购药1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请求法院核实。经本院调查,原告当庭出示的15个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为确山县济生大药房开据的票据,且有确山县人民医院外购药品医嘱证明,由此产生的损失与原告治疗的病历能够相印证。原告院外购药与本次车祸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此费用计入医疗费。 关于原告护理依赖问题。张梦瑶的住院病历显示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张梦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现有证据能够印证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合理诉求。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217228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3298.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天数为93天,本院依其诉求酌定住院天数为93天。93天(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1860元; 3、营养费:93天×10元/天=93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790元,本院依其诉求酌定护理费为93天×30元=2790元; 5、后期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 6、后期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护理的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且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酌定原告的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后期护理费为9416.1元×20年×50%=94161元; 7、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60%=112993.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其诉求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 9、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 10、鉴定费:4930.5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97563.08元。 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另一受害人张静茹受伤,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据张梦瑶、张静茹的损失确定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分别为85%、15%,各赔偿权利人可以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85%=8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85%=93500元,以上合计10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37588.38元,伤残赔偿费用153044.2元,共计390632.58元。被告陈春清应赔偿原告390632.58元×60%=234379.55元,张静茹应赔偿原告395563.08元×40%=156253.03元。因被告陈春清投有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院依据张梦瑶、张静茹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85%=170000元,超出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陈春清个人赔偿原告,即234379.55元-170000元+4930.5元(鉴定费)=69310.05元。因被告陈春清给原告垫付48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陈春清实际赔偿原告69310.05元-48000元=21310.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102000元+170000元=272000元,被告陈春清赔偿原告21310.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确民初字第01594号 2015-07-06

田广奇与孙文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孙文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田广奇、苗留柱、赵会花受伤均存在过错,孙文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田广奇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田广奇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229.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营养费为45元。(四)误工费:田广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误工费为201.03元。(五)护理费:田广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天,可计护理费为238.68元。(六)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田广奇所有的豫A5093B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110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本次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田广奇请求对其车辆损失费按照110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七)评估费为560元。(八)交通费:田广奇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464.56元。田广奇请求的拆检工时费11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豫KW594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肇事并造成车辆损坏及田广奇、苗留柱、赵会花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广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4.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广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9.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广奇车辆损失费1353元,不足部分为10207元。 豫KW5949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田广奇车辆损失费9647元,下余评估费560元,孙文霞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244号 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