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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华、尚福成、尚家辉、尚琳与姜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玉金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尚书同撞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侵权人对造成尚书同死亡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玉金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部分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确定被告姜玉金应赔偿给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3民初4065号 2016-07-22

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与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供用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主体虽为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供热站与被告,但由于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供热站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供热站签订《供用热合同》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对供热站代理行为的效力也予以承认,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来看,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已知原告为兰州市危旧房屋改造公司供热站的设立及管理单位,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供用热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该合同包含了合同的全部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要求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已经生效;2、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缴纳供暖费的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被告所述万盛大厦供暖采用板换热方式,也就是说原告未直接向万盛大厦住户提供供暖服务,而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用热方是被告,合同中也无任何被告代收供暖费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关于其代收供暖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缴纳供暖费的合同义务主体。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以及万盛大厦的供暖设计要求来看,万盛大厦住户实际供暖并未达到兰州市政府要求的供暖标准,所以,本案衡量原、被告是否违约不应以住户家中是否达到供暖标准温度为依据,而应考虑原、被告谁应对住户家中供暖温度不达标承担责任。被告主张:由于万盛大厦是高层建筑,该大厦的供暖采用板换热方式,这种供暖方式要求供暖单位的出水温度在70℃以上,住户家中才能达到供暖标准要求的温度。从原告的出回水记录来看,原告的出水温度一般在50℃左右,回水温度在30℃度左右。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向万盛大厦供暖的出水温度作出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及此后供暖过程中,被告曾将对供暖出水温度的特殊要求告知原告,所以,被告作为万盛大厦的管理者,在明知板换热对供暖出水温度具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选择由无法提供被告供暖要求的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存在过错。但考虑被告在其所在的供暖片区内无法选择其他供暖服务提供机构,另外,原告作为专业的供暖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管理的这种高层大厦的供暖要求进行了解,原告显然疏于了解,所以,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缴纳2014至2015年供暖季万盛大厦供暖费589999元,剩余134531元未缴纳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故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供暖费62078.66元(724530.73元×90%-589999元),剩余供暖费由原告自行负担;3、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被告拒绝缴纳剩余供暖费是由于原、被告因万盛大厦住户家中供暖不达标产生争议导致,并非故意拖欠供暖费,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6207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3781号 2016-12-19

陈刚与杨东星、武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星向原告陈刚借款30万元,原告陈刚提供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杨东星主张还款,被告杨东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杨东星未及时还款,原告持借条向被告杨东星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巧玲代被告杨东星偿还2万元以及杨东星本人偿还的8万元共计1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本金数额应确认为20万元。被告张巧玲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担保期限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张巧玲在答辩时称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限,但被告张巧玲在借款担保下方又加写同意为杨东星担保延止2015年6月5日,且被告张巧玲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5日其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2万元,故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张巧玲的担保期限内已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张巧玲也部分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巧玲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巧玲应对剩余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东星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张巧玲辩称杨东星已将借款清结及2015年5月6日在借款担保的下面添加担保延止2015年6月5日,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巧玲辩称杨东星涉嫌刑事犯罪现押于看守所,应先刑后民的辩称,因张巧玲不能提供杨东星刑事犯罪与该案有关的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借款借据上的约定过高,但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红利和被告杨东星系合法夫妻,因杨东星的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东星、武红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东星、武红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东星之间明确约定了该债务系杨东星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东星、武红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东星和武红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东星、武红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2163号 2016-07-20

齐峰与邹本连、乔华、邹积健、李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积健、邹本连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乔华、李涵对案涉房屋均有其相应的权益,故四被告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可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四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82714.21元(包括定金85000元)且四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双方已部分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其对案涉房屋并未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四被告应在两个月内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四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82714.21元(定金85000元支付于2016年1月15日),故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3038号 2016-07-28

王芳林与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路义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王芳林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路军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路军予以认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故认定被告路军欠原告王芳林借款7.5万元。被告路军诈取原告王芳林现金25.1万元,虽然被告路军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赃款全部未追回,原告王芳林仍然有权追回上述款项。在被告路军刑事拘留期间,被告路义程、被告张广慧自愿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也已部分履行,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路军否认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广慧在还款协议中自愿作为还款人,被告路义程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路义程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668号 2016-04-25

原告张坤与被告张存存、罗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坤与被告张存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及口头约定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约定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坤现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将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之间的利息已确定为5万元,且被告张存存向原告进行了部分履行,剩余3万元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条据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以2016年2月7日起算。被告罗秀芳系被告张存存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罗秀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存存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张坤要求被告罗秀芳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2001号 2016-04-12

湖北博韬合纤有限公司与上海清雅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被告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时间显示都发生在对账之前且数额巨大,而原、被告数次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亲自审核,不应将对原告的债权和代付款遗漏,故本院确认企业对账函的证明效力,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722038.37元。关于利息重复计算,按在案证据及企业对账函上载明的利率,利息的数额并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被告同意这种计算方法且已部分履行,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8民初10930号 2016-12-30

孙小安与陈平结、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平结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平结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还清代偿款45万元,并由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平结主张该债务经原告同意已经转移给邓玉和周焰生承担并已部分履行,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平结应按协议约定清偿代偿款,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此债务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望江基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27民初173号 2016-04-28

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宁铁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宁铁锋、叶健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宁铁锋、叶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宁铁锋、叶健提交了分别与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清结确认书》,确认书分别载明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分六个月付清宁铁锋经济补偿金220000元(前五个月各35000元、最后一个月45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分六个月付清叶健250000元(前五个月各40000元、最后一个月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既然宁铁锋、叶健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事宜与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清结确认书》,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协议签订之后,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亦部分履行了双方书面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义务。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义务清结确认书》的签订系其公司某个高管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同力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民终14140、14141号 2016-10-12

喰乡市银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埃克森电梯有限公司、涂新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银星公司与埃克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埃克森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书中显示,涂新宽的授权内容为:在河南省××乡地区销售、市场开发,销售埃克森公司生产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货梯、客梯等各类产品。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而本案中,涂新宽对于与银星公司签订电梯订购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9日,涂新宽代表埃克森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超越埃克森公司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故涂新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埃克森公司承担。埃克森公司主张涂新宽的行为超越了其代理权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埃克森公司已经向新乡县翟坡镇朝阳社区提供了两台电梯,部分履行了案涉合同,且已经收到了部分电梯款。埃克森公司称其发货、收款行为均系在李志进的指示下,且系履行与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埃克森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综上,案涉合同的签订经涂新宽认可,该行为能够代表埃克森公司,银星公司与埃克森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埃克森公司称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涂新宽私自加盖的伪造印章,在其对涂新宽授权代理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前提下,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对抗银星公司,且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埃克森公司收到了银星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银星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埃克森公司应当返还给银星公司多收取的货款。因埃克森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银星公司损失,银星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908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埃克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民终286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