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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兰与陈亚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亚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亚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亚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亚运和原告王治兰按主次责任(8:2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治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418.31元、辅助支具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54364.44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546.1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18.31元(54364.44元-47546.13元),由被告陈亚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454.65元。被告陈亚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超额垫付的545.35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2417号 2016-07-20

刑某某与张某某、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于法有据,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时长,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274天,但根据体温表显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上共计73天,均显示原告离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该73天,同时该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要求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自称其系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天宇物流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原告系成年人,具备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相应报酬的能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如果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收入标准超过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那么对于超出本案适用标准的误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长,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未超出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查费用79.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人民保险送达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民保险以原告拒不提供相关医疗片子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审核鉴定报告的合理性为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及生活地区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误工费3856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72.20元、护理费中的10364.2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后,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5940.94元、救护车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0元、护理费8979.97元、残疾赔偿金407148.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463738.91元,以上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院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02民初391号 2016-07-22

刘翠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和冀C×××××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冀C×××××号重型货车投保的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赔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原告刘翠芬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有权利依据车损险、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三个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保险金赔偿。在原告主张的曾冬冬的损失中,主张给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例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支持一人护理,其提供的父亲曾庆平的护理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护理费为700元(3500元/月÷30天×6天);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没有医嘱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曾冬冬的误工费应按农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曾冬冬是驾驶员的资质证明应参照同行业标准,双方在审理中就曾冬冬的误工期达成一致的意见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曾冬冬的误工费为13107.6元(145.64元/天×90天);因此曾冬冬的损失为23439.89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依据其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未提供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翠芬的车损为131670元,其中应由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无责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参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施救里程,本院酌定为16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刘占彬车损3600元,有价格鉴定和赔偿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解决原告刘翠芬的损失为148209.89元(赔偿曾冬冬11439.89元+车损131570元+施救费1600元+赔偿刘占彬3600元),其中在三者险限额内52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131570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11439.89元,均未超出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强制险无责任赔偿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3民初2039号 2016-12-27

梅永真与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前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梁延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没有领到旧房补偿款6000元,被告抗辩认为2010年7月31日,原告已经将补偿款领取,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并摁手印的付款凭证,证明了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社区建设拆迁旧房补助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领取补助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未领到该款项。对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倾向认为检材1上“(收)款单位或人”处的“梅永真”三字与样本上的“梅永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在2010年7月31日的签名,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兖民重初字第4号 2016-04-25

任正月与范雷、任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正月无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在其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4.3,股骨踝上、踝间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中,原告任正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依据上述标准,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的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应为48447.19元;二、误工费应为20115元(74.5元/天×2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955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应为12528元(104.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248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五、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定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主张500元不当,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2902.1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暂不予审理,可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与二次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因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刘学成预留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137.19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原告30%为宜,即14141.1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任新亮(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02民初2472号 2016-04-28

汪业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60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5500予以理赔。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鉴证结论具有中立性和合法性,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物损13559元,因其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对该物损不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不能提供物损所有人的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追加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81民初1714号 2016-04-19

康建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X×××××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1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康建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本次事故对原告康建支的合法有效的开支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申请,故对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合理开支,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1523号 2016-04-20

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昊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8860元(120660元-1018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932元(3600元×18860元÷120660元+7388元×18860元÷1018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905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738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6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68元(车损101800元+公估费1668元+施救费22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4209.77元【(医疗费5339.03元+护理费87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736元+鉴定费600元)×(1-10%)】,共计119877.7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民初字第5890号 2016-07-20

熊必刚、熊正才、杜桂英与肖立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肖立康驾驶湘ER6321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熊必刚驾驶的湘E4××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依法作出原告熊必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立康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原、被告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鉴定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 被告肖立康驾驶的湘ER6321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熊必刚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1215元(包括误工费11466元、护理费3039元、残疾赔偿金65958元、原告熊正才生活费3876元、杜桂英生活费3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215元,依法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肖立康负责赔偿;原告熊必刚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共计21370元(包括医疗费15156元、后期医疗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用2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肖立康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370元×30%=6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81民初680号 2016-08-07

刘明华与徐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燕驾驶小型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刘明华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明华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明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明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徐海燕驾驶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徐海燕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徐海燕的赔偿责任,该协议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徐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96.85元、在潍坊眼科医院检查支出475元,合计5571.85元,提供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药物,但未就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557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左眼视力下降是否存在××或其他因素,无相关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认为,被鉴定人刘明华左眼××目的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原告伤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包括“左侧视神经挫伤、左侧筛窦壁骨折并局部筛窦积液、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眼部及左侧视神经损伤,结合原告提交的潍坊眼科医院眼外伤鉴定报告单,对原告左眼外伤构成八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所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9192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济南其儿子处居住,提供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环保科技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舜华路派出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山东佳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丰奥嘉园项目部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明均未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9日,为事故发生之后;而原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中,其居住地址为“昌邑北孟镇岳家官庄村”,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陈述居住地为农村,职业为务农,该两份材料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及证明效力,对原告主张其在济南居住,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8185元(12930元×15年×30%)。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本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有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明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192元、残疾赔偿金58185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76528.85元。原告的医疗费557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192元、残疾赔偿金58185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5228.8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信达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已放弃要求徐海燕赔偿,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原告与徐海燕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返还徐海燕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法民初字第315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