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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范洪才、范雄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范雄才、范婉玲在上诉时才提出:“判令范雄才、范婉玲依照合同取得的楼房所有权合法有效;判令韶关市戒毒所赔偿范雄才、范婉玲损失;撤销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范雄才、范婉玲与韶关市戒毒所对此未能协商调解,也未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当事人仅对部分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韶关市戒毒所提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据此,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范洪才等人认为韶关市戒毒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3月24日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双方又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对于该两份涉案合同,韶关市戒毒所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而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合同法实施前施行且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范洪才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前,故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断的依据。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做出的粤高法(2000)196号《关于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国有土地引起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问题的答复》,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根据该解答第20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一方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的规定,如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而就该案而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联合建房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以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范荣芳合作建房,应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但涉案《联合建楼协议》、《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未经任何行政部门批准。韶关市武江区计划委员会、韶关市司法局、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报建科仅是同意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筹资金建房,并未同意该所以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联合建楼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也应当认定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洪才等人对房屋的补偿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民终536号 2016-09-21

軄艳娇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艳娇的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艳娇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本质上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应为25%。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同时,在确定责任时,除了过错程度外,因果关系亦是责任承担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黄艳娇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 2015-08-24

罗少英、罗势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势全诉请罗少英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首先,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罗少英应在收到罗势全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转让手续。2010年10月28日,罗少英收到罗势全的第三笔款项,罗势全已经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罗少英应在2010年11月18日起协助罗势全办理转让手续。即,本案罗势全诉请罗少英履行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时效期间始于2010年11月18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从2010年11月18日起,截至罗势全2018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过去七年,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罗势全诉请罗少英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罗少英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的类型,该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规定。对于罗势全本案诉请罗少英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具有明确的给付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及标的,具备债权请权求的一般属性,应属债权请求权,并不属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几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类型。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罗少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6民终5126号 2018-05-21

李淑珍与孟凡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淑珍要求上诉人孟凡文履行离婚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孟祥路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孟祥路同意李淑珍的诉讼请求,也要求本案争议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现该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离婚协议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履行离婚协议而产生的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履行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孟凡文与被上诉人孟祥路是父子关系,孟祥路对孟凡文有赡养的义务,同时孟凡文年龄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判由上诉人孟凡文继续居住使用,保障了上诉人孟凡文的居住权,同时也体现了对老年人权益的照顾和保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51号 2015-01-30

軄艳娇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艳娇的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艳娇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本质上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应为25%。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同时,在确定责任时,除了过错程度外,因果关系亦是责任承担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黄艳娇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 2015-08-24

ꌗ京勤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订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期间,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7月15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终止,本院认定当事人订立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5日终止。现当事人双方在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押金问题上发生争议。关于押金的性质问题。鉴于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当作为押金的货币为接受押金的一方所占有时,该方即拥有押金的所有权,原货币持有人即失去对转移占有的押金的所有权,押金提供方与接受方因押金收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押金返还的条件成就,押金提供方可以请求接受方返还相应数额的货币。因此,押金条款约定的押金不具备动产质押属性。 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权应否受诉讼时效拘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请求权除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以外,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押金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拘束。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5日解除,根据约定,押金应该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故勤驰公司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届满后两年内向金朝公司主张押金返还。虽然勤驰公司主张赵林林起诉金朝公司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因赵林林和勤驰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上诉人转让该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赵林林的起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勤驰公司并未通过诉讼主张本案权利。本案纠纷之产生,与当事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有关,理应自当其责。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011号 2015-07-17

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业拆借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业拆借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同业拆借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的《同业拆借协议书》签订于1995年5月12日。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的存款,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中央银行贷款进行拆放;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严禁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第九条“参加同业拆借的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第十四条“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金融市场都要按照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金拆借统计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的规定,同业拆借合同的内容和拆借资金用途以及资金拆借统计表报送有相应的要求和规定。但是,上述规定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同业拆借合同的无效。因此,尽管本案的《同业拆借协议书》没有写明拆借资金用途,当事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拆借资金实际用途以及资金拆借统计表报送情况,也不能因此认定该拆借合同无效。资产管理办再审申请主张《同业拆借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同业拆借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995年6月12日,诉讼时效至1997年6月12日届满。资产管理办再审审查中提交主张本案债权的证据有《律师建议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贷款对账单》和《拆放同业对账单》。因资产管理办没有提交《律师建议书》已送达北流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据,北流信用社也不认可收到该证据,故该建议书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玉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关于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2004年主张偿还150万元拆借款的事实认定,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贷款对账单》和《拆放同业对账单》证实了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曾于1999年3月16日、2001年10月29日与北流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核对150万元拆借款,北流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均盖章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从北流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2001年10月29日盖章确认150万元拆借款之日重新起算,至资产管理办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资产管理办再审审查中提交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关于本案150万元拆借款项的事实认定,该判决与本案处理无关。况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企业存在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规经营情形的,该企业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受限制或者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因此,资产管理办以原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违规经营以及该社主任被判刑为由,主张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同业拆借协议书》的签订者原北流市附城金融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北流市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均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对其资产享有相应的管理使用、处分权利,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中所指的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的情形。资产管理办接收管理北流市城西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债权债务,也不因此改变所接收的资产、债权债务的性质。资产管理办再审申请主张适用上述170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业拆借的法律关系而形成,并非储蓄存款的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的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资产管理办再审申请主张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资产管理办主张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北流信用社是否应向资产管理办支付150万元拆借款本息的问题。资产管理办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北流信用社不认可,而盖章确认证明属实的相关单位、人员与资产管理办有利害关系,因此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况且,即使按照两份证明所述内容,资产管理办与北流信用社仅是协调150万元还款事宜,双方在协调过程中提出的还款意见,由于双方没有达成还款协议,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因此,资产管理办主张适用上述规定认定北流信用社应向资产管理办支付150万元拆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资产管理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桂民申字第287号 2015-03-16

䖻俊杰、彭新武与刘志强、长沙苏普曼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喻俊杰、彭新武是否苏普曼公司实际出资人。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抗辩应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刘志强请求确认其在苏普曼公司的股权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彭新武、喻俊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各方均确认喻俊杰、彭新武名下股份两次出资交款均由刘志强交给苏普曼公司。喻俊杰、彭新武主张其将出资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刘志强,再由刘志强代为向苏普曼公司交款。彭新武、喻俊杰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刘志强支付了上述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资金来源。且喻俊杰、彭新武与刘志强仅为朋友关系,喻俊杰、彭新武将大额现金交给刘志强,但却未要求刘志强出具收条也并不符合常理。刘志强提交了多份交款单据原件,且提供了相应资金来源的证据予以印证。由此可见,彭新武、喻俊杰名下股份的相应股款由刘志强实际交纳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相关规定认定彭新武、喻俊杰未实际出资,向苏普曼公司实际出资的是刘志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本案中,刘志强是彭新武、喻俊杰在苏普曼公司所占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彭新武、喻俊杰未实际向苏普曼公司出资,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只是苏普曼公司的名义股东。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际出资人刘志强请求确认彭新武、喻俊杰名下苏普曼公司的股权归刘志强所有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彭新武、喻俊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675号 2016-04-18

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人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美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除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外,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根据本案上诉人赛格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和二审开庭审理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赛格管理人关于机场股份公司向其支付债券兑付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该债与机场股份公司方原在赛格公司的存款债是否已经抵销;二、赛格管理人对美兰机场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赛格管理人就机场股份公司向其支付债券兑付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超过,该债与机场股份公司方原在赛格公司的存款债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赛格管理人上诉主张其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有二:一是本案所涉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对象不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该函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于1994年4月29日出具给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法经(1994)103号],“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上诉人机场股份公司及美兰机场公司就赛格公司包销企业债券垫付款的本息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是本案所涉债券发行款总额为4550万元,截止目前尚有800万元(应为855万元,下同)未兑付,只有等该800万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后,赛格管理人才可以向机场股份公司主张,故本案所涉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不存在超过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不支持当事人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因为“不特定对象”涉及认购人众多,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定对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标准是看认购人是否众多,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审判庭给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出具的《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仅是明确“如果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代企业债券发行人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时,该推销人金融机构则成为债券持有人,亦应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并未明确债券推销人金融机构由此就成为了认购债券的“不特定对象”,也未明确此种情况下作为债券推销人的金融机构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或)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赛格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企业债券的认购人,其与机场股份公司之间为债券包销合同关系。包销是证券公司将发行人发行的债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后将售后剩余债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在包销法律关系中,发行人与包销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债券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自此,面对认购人的不再是债券发行人,而是债券包销人,而债券包销人与发行人之间则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故赛格管理人以赛格公司替机场股份公司垫付债券兑付款后即取得债券持有人资格,其向机场股份公司主张垫付款债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机场股份公司发行的3500万元债券本息兑付款应为4550万元,赛格公司实际仅向债券认购人支付了3695万元,机场股份公司已向赛格公司支付2095.6万元,尚欠1599.4万元。就未兑付部分款项,在赛格公司与机场股份公司之间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赛格公司及赛格管理人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由此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就未兑付部分款项中涉及原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本金640万及利息业经北京一中院2004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机场股份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兑付,并未判决赛格公司承担责任。涉及四川信托公司未兑付的160万元本金及利息,成都中院虽于2005年5月27日判决机场股份公司兑付其中的100万元本金及30万元利息,并判令赛格公司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全部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时,对该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后经四川信托公司申报破产债权,被以成都中院判决的系赛格公司对机场股份公司的全部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时,赛格公司才对该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四川信托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机场股份公司强制执行且未获足额受偿为由对四川信托公司所申报的债权本息未予确认。可见,对赛格公司原未兑付部分债券款本息,赛格管理人并不会再承担责任,故而也不存在赛格管理人兑付完债券款的问题。同时,赛格管理人一边主张其需向债券认购人兑付完债券款后才能向机场股份公司要求支付,一边又在未兑付完债券款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向机场股份公司主张支付,显然自相矛盾。故赛格管理人以其尚未兑付完债券款,故而请求机场股份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兑付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四,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使市场交易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根据赛格公司与机场股份公司签订的有关2000万元的委托代理发行和兑付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第三、四条的约定,债券计息期为第一期自1995年3月25日至1997年3月25日,第二期自1995年4月17日至1997年4月17日止。机场股份公司应在本债券到期前3个营业日内,将债券本息分两次全额划入赛格公司指定账户,即第一次于1997年3月22日划付1300万元,第二次于1997年4月14日划付1300万元。同样,双方关于1500万元的委托代理发行和兑付合同的补充协议(二)第三、四条也分别约定,债券计息期为1995年5月12日至1997年5月12日。机场股份公司应在本债券到期前3个营业日内,将债券本息1950万元人民币于1997年5月9日一次划入赛格公司指定账户。可见,赛格公司与机场股份公司有关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时间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赛格公司与机场股份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2000万元债券款本息计2600万元中各1300万元分别应于1997年3月22日和1997年4月14日划付,故该两笔13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本应分别至1999年3月22日和1999年4月14日届满。1500万元的债券款本息计1950万元应于1997年5月9日一次划入赛格公司指定账户,故该195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本应至1999年5月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1997年6月1日及7月31日,机场股份公司分别向赛格公司出具《关于债券兑付的函》,要求将机场股份公司及其下属机场贸易公司在赛格公司的存款本息计2454.4万元全部转入兑付账户,并函告兑付进展情况。1998年4月16日,机场股份公司在向赛格公司出具的《关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函复》中,请赛格公司将其下属机场贸易公司在赛格公司的存款用于兑付到期债券。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分别于1997年6月1日、7月31日及1998年4月16日中断。此后,双方就债券兑付款未再有协商。自1998年4月16日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起,至2000年4月16日届满,但直至2013年11月14日,赛格管理人才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向机场股份公司及美兰机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故其本案请求依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赛格管理人有关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当。 赛格管理人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故本案所涉债与机场股份公司方原在赛格公司的存款债是否已经抵销的问题于此无需再分析。 二、赛格管理人对美兰机场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美兰机场公司仅是以其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机场股份公司履行本案债券包销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据此,美兰机场公司亦有权主张赛格管理人对其所提供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同时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赛格管理人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依法归于消灭,故其对于美兰机场公司所提供的本案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亦同时归于消灭,赛格管理人对美兰机场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依据美兰机场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其用于担保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此外,赛格管理人在请求对美兰机场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还请求美兰机场公司以该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为限对机场股份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美兰机场公司仅是提供土地使用权为机场股份公司履行本案债券包销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提供“人保”,故赛格管理人在请求对美兰机场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又请求美兰机场公司以该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为限对机场股份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该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除对本案案由确定不当及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外,其余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上诉人赛格管理人除本案案由确定不当外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琼民二终字第17号 2015-05-15

张淑云与马凤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卖房契约》的效力如何认定。经审查,涉案《卖房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于1993年。《卖房契约》签订后马凤琴亦将户口迁至该房屋,且原延庆县人民政府向马凤琴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据此,《卖房契约》应属有效。张淑云主张《卖房契约》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正确。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明确了诉讼时效适用的范围为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认定确认无效之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京01民终2460号 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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