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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昕昕、陈俊雄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袁正文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猛烈撞击原告肖昕昕粤U×××××小型客车,致粤U×××××撞击前车,造成三辆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正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袁正文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袁正文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袁正文的侵权责任应由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因其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对因其过错而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100%赔偿责任。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肖昕昕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价格:119529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原告肖昕昕已支付乘员陈梓沛、章艺、刘楷涛、吴森鑫及原告肖昕昕检查费共人民币1830.18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3、交通事故拯救费80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342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陈俊雄可主张的损失有: 1、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3346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2、交通事故拯救费300元、停车费380元,合计68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肖昕昕损失共124779.18元,原告陈俊雄损失共14026元。原告肖昕昕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而未赔偿的3830.18元(医药费1830.18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120949元,被告袁正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袁正文是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即被告深圳市国威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20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肖昕昕赔偿保险金120949元;同样,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陈俊雄14026元。 对于原告肖昕昕主张的三个被告应赔偿原告肖昕昕车辆折旧损失人民币30980元(309800元×10%)的问题,因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依据,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肖昕昕承担,理由是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肖昕昕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71829元,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也是要求按照271829元收取,保险公司也已经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10954元。现因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111259元,且原告肖昕昕亦变更车辆损失诉讼请求为119899元,造成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多缴纳鉴定费,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说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如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机构收费不合理,可自行向评估机构交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175号 2016-10-13

刑某某与张某某、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救护车费,于法有据,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时长,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其住院274天,但根据体温表显示,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上共计73天,均显示原告离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该73天,同时该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身份证明,要求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自称其系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天宇物流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原告系成年人,具备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相应报酬的能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如果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营口金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收入标准超过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那么对于超出本案适用标准的误工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长,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未超出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查费用79.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人民保险送达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2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被告人民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民保险以原告拒不提供相关医疗片子导致其公司不能正常审核鉴定报告的合理性为由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长及生活地区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误工费3856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72.20元、护理费中的10364.27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后,原告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35940.94元、救护车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00元、护理费8979.97元、残疾赔偿金407148.00元、交通费1500.00元,共计463738.91元,以上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本院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02民初391号 2016-07-22

梁小喜与马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现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梁小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伟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梁小喜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8515.7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3天;3、营养费2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2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3天,期间二人护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庭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依据,其主张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小喜为十级伤残,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原告主张48782.9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14.67元,原告主张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梁小喜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梁小喜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376.60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376.6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梁小喜的损失,故被告马现伟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358号 2016-07-20

上海怡宏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就被告提出的原告张保强并非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的主张,因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张保强的签名确为原告事后添加,且对原告陈述的被告知情并认可的主张,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关系主体为原告张发展与被告。原告张发展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总量为779立方米,被告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称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款。对此原告提出被告已经超过提出质量问题的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短信打印件可以看出,在原告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当天被告即发短信给原告张发展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这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焦点便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混凝土。 就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其根据所收集的资料和现场检测以其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符合客观情况,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估算说明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补充的估算说明,鉴定机构进行取样并做出检测的北青公路XXX弄XXX号厂房及崧盈路XXX号1~3号楼及5~8号楼中,强度等级未达到C30的混凝土数量共计150立方米。对于未能入内取样的崧盈路XXX号4号楼,被告作为鉴定的申请人却未能对鉴定人员予以配合,其虽称已将该楼出租第三方,并已通知第三方,但第三方未能开门,但在鉴定人员第一次提前通知被告未能入内,第二次再次提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本应积极与第三方进行联系、沟通并为鉴定人员提供条件,但最终鉴定人员仍未能入内,致使该部分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崧盈路XXX号4号楼新浇筑室内地坪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达到了C30。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混凝土中强度等级未达到C30的总量为150立方米,达标的混凝土总量为629立方米。 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未达到C30的原因,虽然原、被告均认为由对方造成,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庭审中鉴定人员对此做出陈述,其表示导致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达标的原因除混凝土本身的质量问题外,亦与后期养护有关。根据合同约定,由养护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混凝土质量造成的问题由原告承担。故就鉴定意见中的强度等级未达标的混凝土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但本案中,原告张发展明知混凝土由无生产资质主体进行生产、且无合格证书、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开盘鉴定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证件而进行销售,其一方面违反了合同约定,另一方面也增大了混凝土强度不能达标的风险。而被告虽称其签订合同时不知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但是作为厂房的建筑者,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未核实原告的资质、证件就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运送混凝土,随混凝土到达的应有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书、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开盘鉴定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证件,但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前后向被告送达多达66批货物均未附送上述资料及证件,而被告也未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及证件,直至2015年4月28日最后一批货物送达后,被告发现质量问题才向原告提出索要相关的资料。故被告在购买、管理上未尽到谨慎义务,其对最终产生质量问题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就上述150立方米未达标的混凝土,原告张发展及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承担629立方米达标混凝土的付款义务,还应对150立方米不达标混凝土承担50%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为29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04160元,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30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60元。另,对原告提出的1600元的磅费,因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以原、被告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货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尾款在28天后付清。由此可见,虽原、被告互负义务,但原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在先,原告履约后,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货量才得以确认货款金额,被告才能够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型号,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16号 2016-12-30

齐长柱与刘宝军、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齐长柱驾驭畜力车与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长柱无责任。被告刘宝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侵权人刘宝军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考虑原告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一、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否考虑损失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不属于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性质不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考虑事故责任及损伤参与度。综上,因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投保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45日,计算标准按20元/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系农村居民,并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亦未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是否给付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由其子齐建利进行护理,齐建利系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20元+8364元+33153元+12000元+1100元=6003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037元。因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另案中已被原告占用,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与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900元+1400元)×50%=187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37元+1875元=61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4民初507号 2016-07-20

董柏林与谢文台、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张升伟与张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妻子牛瑞梅代原告张升伟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陈述及签字捺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非自愿,故对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之辩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中心是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章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方法正当、依据充分,故对于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63.6元,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对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金额为80元的手写票据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有异议,且原告还需要提供转院证明之辩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为2016年3月26日出具,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专章以及医师王建华的签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金额为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为手写票据,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部的收费专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二被告上述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年×20年×21%),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王旭出具的收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2.89元(17587元/年×14年×21%÷2),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儿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201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成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81元(9023元/年×14年×21%÷2),原告提供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成举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张成举1950年3月21日出生,故原告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0天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共计9600元,有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张春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区护理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亦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二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913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164天,为此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经核实,原告事发前从事的工作为厨师,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正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09元(32959元/年÷365天×164天=14809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3张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300元。对于交通费760元,原告虽提交了46张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因本案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有正规发票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3450元,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升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共计25150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90656.09元〔(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21265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487号 2016-12-27

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志彬、朱璟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彬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彬为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张志彬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张志彬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被告朱璟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志彬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的辩解,被告张志彬曾申请对2012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中其签名“张志彬”与其它手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其于2016年5月28日自愿撤回了鉴定请求,应视为对其签名与其它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书写的认可。被告张志彬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中学教师,在其签名的上一行清楚的打印着“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按照他的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能够推断其有足够的能力注意到上述提示,如果未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其是不会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的。故被告张志彬未收到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笔迹和指印的重新鉴定问题。被告朱璟文申请了笔迹、朱墨时序和指印三项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璟文的指纹进行了初检,认为符合鉴定条件之后采集了朱璟文的指纹,但鉴定报告却做出了检材中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经研究认为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难以让人信服,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的请求,遂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进行笔迹和指印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被告朱璟文本人签名,指印是被告朱璟文右手食指所留。该鉴定机构是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在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虽然二被告对笔迹鉴定有异议,但对指印鉴定并未提出异议。通过鉴定,能够认定《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是被告朱璟文为原告出具的。因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将具备检验条件的指印,得出了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结论。同一检材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具备了检验条件,且得出了鉴定结论。故对正达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应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600元,鉴定人往返差旅费5265.75元,(减掉没有日期三张发票号分别为:02040902、02040903、03334715的交通费合计136元,原告举证的全部差旅费为5401.75元) 关于被告张志彬提出,原告申请对《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进行重新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没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本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是原告,被申请人是被告朱璟文。被告张志彬虽然是诉讼案件当事人,但不是鉴定案件的被申请人,鉴定案件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对被告张志彬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张志彬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朱璟文认为原告请求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璟文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全文为“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张志彬,在贵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编号117号,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本人愿意用东兴集团所欠本人剩余工程款优先偿还此笔借款本息”。上述约定不是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一款的规定。从内容上可以清楚的看出是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志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朱璟文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朱璟文应对被告张志彬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璟文关于担保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双民初字第236号 2016-12-07

田学与张全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款总额及被告分期付款的金额。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已经通过反诉主张相关权益,故被告理应将剩余的4万元支付原告。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系争房屋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具有安全隐患,而造成问题的原因是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作为施工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均确认原告曾维修过,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显然未修复完毕,被告不要求原告维修而选择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此种方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审价单位根据鉴定单位的修复方案计算出修复费用为29919.57元,该笔费用原告理应赔偿被告。至于在审价过程中被告另行增加的部分,鉴于被告在质量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单位也未进行鉴定,故对于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鉴定费收费标准过高,而鉴定费系被告与鉴定单位协议约定的,由被告垫付,被告对鉴定费用无异议,鉴定单位也在鉴定现场告知了双方,故对原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8民初1595号 2016-12-30

黄忠全与蒙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黄忠全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蒙启向驾驶的桂10-20360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确认。据此,被告蒙启向应对原告黄忠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忠全为其伤残情况虽然自行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对伤残均具备鉴定资格,且被告蒙启向和被告人保田东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忠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据此,被告蒙启向和被告人保田东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黄忠全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黄忠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l、医疗费74005.71元;2、误工费,因原告黄忠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头一次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具有合理性,故该期间的误工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且与被告人保田东公司辩称的误工天数为187天基本相符。因此,原告黄忠全的误工费为74.16元/天×187天=13867.92元;3、护理费4968.72元(计算标准与误工费相同,即74.16元/天×住院6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住院67天);5、残疾赔偿金30260元(7565元/年×20年×20%);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黄忠全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400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132902.35元。被告人保田东公司系桂10-20360号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忠全误工费13867.92元、护理费4968.72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61496.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蒙启向予以赔偿42843.43元((132902.35元-61496.64元)×60%),原告黄忠全自行承担28562.28元((132902.35元-61496.6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022民初812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