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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通过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以及还款计划,故被告应当就其未能按期履行《销售合同》以及《催款函》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承担责任。 虽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89440.80元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系双方履行CJXXXXXXXX-1号合同之时支付。同时,CJXXXXXXXX-1号合同为案外人上海存甲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签署。现原告认为该89440.80元并非对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系争《销售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的支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CJXXXXXXXX-1号合同约定在收到逾期利息1340元以及欠付货款95266元后卸货。虽然该合同现已卸货,但原告认为系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先予卸货,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催款函》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催款函》的约定。原告自愿将《催款函》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系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月1%的计算标准,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95266元并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7号 2016-02-15

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违约金以8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45号 2016-04-13

张之敏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也不符合被告对外张贴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288号 2016-12-13

刘秀红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也不符合被告对外张贴的《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291号 2016-12-13

李鹏与西双版纳海策设计管理有限公司、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鹏提交的《博洛尼景洪奔驰店销售合同》可证明签订该份销售合同的双方系甲方海策公司与乙方曼弄枫鑫凯欧艺装饰经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为防止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将执照转包或者转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或者以更换字号的方式,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行为,原告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就应该以其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李鹏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801民初198号 2016-03-22

山西三强炭黑厂与白启和、陈金红、韩越、孙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启和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碳黑送到被告白启和指定的仓库,被告白启和应当支付原告碳黑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碳黑款9295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及原告当庭称述,原告与被告白启和一直存在合同关系,且一直按照被告白启和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故被告白启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碳黑款。被告白启和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书写材料,证明货物白启和没有收到,由韩越接收。被告韩越、孙洁庭审中辩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与其没有关系,货物也不是被告韩越、孙洁接收的。被告白启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证明货物确实由被告韩越接收,故应当认定货物由白启和接收。被告白启和与被告陈金红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红对白启和的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白启和签订销售合同,且将碳黑送到被告白启和指定的仓库,故本案被告白启和应当支付原告碳黑款92950元。被告白启和、陈金红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21民初1014号 2016-10-18

原告江苏宁谊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雄心幼教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宁谊公司与雄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宁谊公司依据其与雄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向雄心公司供应货物,履行了发货义务,但雄心公司未依约向宁谊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宁谊公司支付货款448495.85元的违约责任。宁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雄心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宁谊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建商初字第405号 2016-04-19

南昌市青云谱区吉祥建材商行与信州区吉祥铝塑板经销部、林菊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间发生代理销售吉祥建材集团公司生产的铝塑板业务,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309013.30元,有被告经营者周永明在《上海吉祥(南昌店)销售、回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信州区吉祥铝塑板经销部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垫付资金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本息309013.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垫付资金款2015年1月—10月的利息50000.00元,根据《代理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乙方需归还甲方四十万元的垫付资金。在归还前每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伍仟元的垫付资金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垫付资金利息为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归还部分垫付资金款,现只欠309013.30元的垫付资金款,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38626.6元(309013.30元×15%÷12×10)。之后的利息按《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的15%的年利率自2015年11月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代理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果发生诉讼,违约方还应承担另一方的交通费及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垫付资金款所发生的交通费884元及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181元,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8日的两张从上饶到南昌的两张车票并无回程车票,对原告提供的这两张车票(票面金额221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菊翠与被告信州区吉祥铝塑板经销部的经营者周永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林菊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二初字第498号 2016-09-06

王硕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硕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将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表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房屋预定合同》中确立委托销售关系,原告购买诉争房产系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对原告王硕要求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协助之抗辩,理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7民初4104号 2016-12-20

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晟翔云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2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交货期虽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交付货物的地点没有约定,结合原、被告往来的《公函》可知,涉案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涉及本案一个《销售合同》,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理应支持。但本案有其特殊性,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和原告与宇晟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是由原告与宇晟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合同拆分而来。本案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而原告在另案起诉宇晟公司的案件中却要求解除其与宇晟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考虑到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和原告与宇晟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存在着一定的关联,而本案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其中会涉及到联调事宜,但原告与宇晟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了,那么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将可能无法进行联调,也就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此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其该项诉请。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合同解除后剩下的事宜可通过其它方式另行与被告解决。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7600元的诉请,原告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货物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专为被告而准备的,被告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未能安排接货或无故拒绝接货的(包括被告中途退货),视为被告单方违约,若被告已支付预付款,则原告不予退还,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的内容,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该损失原告是基于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而本案中,由于涉案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故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也就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判令解除涉案《销售合同》的诉请,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已无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67600元的诉请,被告的该项诉请是基于原告存在延期交货,但本院已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在被告,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36480号 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