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观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夏云玻纤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通过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以及还款计划,故被告应当就其未能按期履行《销售合同》以及《催款函》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承担责任。
虽然被告曾向原告支付89440.80元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系双方履行CJXXXXXXXX-1号合同之时支付。同时,CJXXXXXXXX-1号合同为案外人上海存甲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签署。现原告认为该89440.80元并非对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系争《销售合同》项下欠付货款的支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CJXXXXXXXX-1号合同约定在收到逾期利息1340元以及欠付货款95266元后卸货。虽然该合同现已卸货,但原告认为系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先予卸货,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催款函》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催款函》的约定。原告自愿将《催款函》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系争《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月1%的计算标准,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95266元并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7817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