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家明与上海爱芬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购买涉案的“赛妮特级初榨橄榄油”,该产品由被告进口并经销。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及销售商,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负有责任。在原告原购物门店已关闭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商品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涉案食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3347-2009》的要求在标签上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解决双方纠纷,原告同时应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食品未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致使该批食品中反式脂肪酸是否超标无法判定,被告也未就该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反式脂肪酸含量关乎食品安全性,目前虽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但并不能排除相应隐患。被告销售的商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13893号 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