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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陕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所购商铺的基本状况、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收取了购房款后出具了收据,故原、被告所签的认购协议书符合《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应当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不得向买房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认购书的形式向原告销售商铺,并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认购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期间应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03民初1652号 2016-12-05

李江泉与岳阳宜家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莲子芯属于中药材,不宜作为普通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莲芯茶标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属于普通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宜家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进货发票、涉案产品检验报告,表明其对涉案食品已尽到相应进货查验义务,不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李江泉要求宜家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李江泉要求宜家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江泉并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天猫网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天猫公司无过错。综上,李江泉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余民初字第4407号 2016-02-04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处购买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虽二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系桑顺利购买,但通过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应当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正常行驶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车起火部位位于半挂车车头与车厢中间右侧,起火点位于半挂车车头与车厢中间右侧通往起动机的电气线路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短路所致。现因无证据证明车辆燃烧是外界人为原因或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不当所致,加之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曾对该车进行过修理,可以表明该车存在不合理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即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其未能举证,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系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在本案所涉车辆的质量问题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该车更换了发动机、车身、车架等除了后桥和变速箱之外的所有零部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不具备申请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购车款281000元及附加费24025.5元(算法系数固定8.55%,281000×0.0855)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行唐县发生燃烧,运到庞大衡水特约服务站进行维修必然产生施救费及托运费,虽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及托运费系个人收条,但应认定实际产生了施救费及托运费,结合行唐县至衡水的距离,故原告主张施救费及托运费8000元损失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因发生燃烧不能进行营运,依据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为329218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25日),该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426号 2016-04-20

阎家明与上海爱芬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购买涉案的“赛妮特级初榨橄榄油”,该产品由被告进口并经销。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进口商及销售商,对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负有责任。在原告原购物门店已关闭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涉案商品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涉案食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3347-2009》的要求在标签上标注反式脂肪酸含量,属于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解决双方纠纷,原告同时应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涉案食品未按强制性国家标准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致使该批食品中反式脂肪酸是否超标无法判定,被告也未就该事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反式脂肪酸含量关乎食品安全性,目前虽未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但并不能排除相应隐患。被告销售的商品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13893号 2016-10-19

贵阳智和家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张梦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私自销售商铺,并私刻新纠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章私自收取购房款为由,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报案,该局以七星公经受案字(2016)7号予以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黔0502民初1227号 2016-12-26

李振华与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所购的房屋尚未开发建设,被告时至今日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准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凭证,未取得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李振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2倍=10万元。原告李振华2013年12月16日支付预付款6万元、地下车位款8万元,该款项性质不属于定金,故不应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购房款6万元及地下车位款8万元。由于被告的违法销售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购房款、地下车位款共计14万元本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02民初652号 2016-06-20

孙宁与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所购的房屋尚未开发建设,被告时至今日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准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凭证,未取得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11月12日原告孙宁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2倍=10万元。原告孙宁2013年12月15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该款性质不属于定金,故不应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购房款3万元。由于被告的违法预售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购房款3万元本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02民初689号 2016-06-20

白洋与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认购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被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所购的房屋尚未开发建设,被告时至今日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准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凭证,未取得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013年11月12日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后利息不再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3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被告的违法预售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认购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按购房款3万元本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02民初773号 2016-06-20

宼福聚与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认购的商品房至今尚未开工建设,被告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所购的房屋尚未开发建设,被告时至今日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准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凭证,未取得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013年11月15日交付的购房定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后利息不再予以保护。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3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由于被告的违法预售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认购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按购房款3万元本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02民初624号 2016-06-20

张明与四平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原告所购的房屋尚未开发建设,被告时至今日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具备销售房屋的主体资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准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凭证,未取得预售许可与买受人订立预售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被告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事实,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11月12日原告张明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依法应当双倍返还购房定金5万元×2倍=10万元。原告张明2013年12月15日支付购房预付款3万元,该款性质不属于定金,故不应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被告依法应当返还购房款3万元。由于被告的违法预售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购房款3万元本金计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02民初589号 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