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䔳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申某转卖了约200多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销售金额共计1186990元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事实主要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分别反映胡某的卡号62×××83转入罗娇的账号62×××47、申某的账号62×××41共146500元;王梅的卡号62×××37转入申某的账号62×××41、罗冬云的账号62×××35、罗娇的账号62×××47共1040490元的证据,另外陈某证实其向申某购买了约200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胡某,胡某证实向陈某购买了200多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许某,许某证实向胡某购买200多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廖某乙,廖某乙证实向许某购买200多件贵州茅台酒转售给马某丁,马某丁证实向廖某乙购买200多件贵州茅台酒。以上证据虽能形成证据链条,但被告人申某供述只是卖给陈某28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其余的是真品。因此从被告人申某供述至陈某证实的环节看,陈某证实其向申某购买了约200件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只是陈某的单方证据,而陈某证实转售给胡某200多件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陈某转售给胡某200多件贵州茅台酒的来源是被告人申某所销售的,也就是说从数量认定上无法认定被告人申某转卖了约200多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的事实。另外,即使认定陈某向被告人申某购买了约200件贵州茅台酒的事实,也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陈某向被告人申某购买的约200件贵州茅台酒都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如马某丁证实廖某乙刚开始卖给他几次“贵州茅台酒”他都有看一下,没问题他才买下来,那些酒应该都是真的,后来生意多了就没有拆箱验酒;证人周某证实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7、8月份,马某丁总共转卖给他200多件500ml装53度“贵州茅台酒”每瓶价格在590元左右,起先这些“贵州茅台酒”喝不出问题;证人陈某证实他让申某先送一些贵州茅台酒到他的会所,还请了在漳州比较会看酒的人来验酒,验酒的人说是真的;证人胡某证实他到汕头找朋友许某,许某喝了这些53度500ml装的贵州茅台酒也觉得不错;证人许某证实他喝了觉得不错,胡某说是在漳州向一朋友买的,平时送礼也是用这些酒,很多朋友喝了都觉得不错。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转卖了约200多件(每件12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销售金额共计11869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申某以每瓶42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给陈某共28件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申某辩解他销售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给陈某只有28件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指控被告人申某销售200多件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金额118699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以被告人申某交代的销售假冒的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28件予以认定;被告人申某有认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提出对被告人申某判处缓刑的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其余意见因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3刑初257号 2016-09-23

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663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4刑初663号 2016-09-06

马涌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6227010号、第5180629号“BOSE”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一、关于被告人马某已销售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数额。 被告人马某辩称,涉案淘宝网店交易记录中,以顺丰快递方式发货且显示“交易成功”的记录即其已实际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记录,交易金额为100元的为刷单记录(远低于网店上的产品标价,且连续多笔为同一时间完成交易);证人梁某向被告人马某购买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实际交易价格为920元,且是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被告人马某的辩解与证人梁某购买涉案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情况相符,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统计,被告人马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新达飞科技”和“BOSE营销代购”销售涉案假冒BOSE品牌音箱交易成功并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的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2万元,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已销售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非法经营数额。无论上述交易事后是否发生退货退款的情况,被告人马某销售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行为已经完成,所有已销售过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价款均应计入其销售金额。辩护人关于退货金额应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马某未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及便携包的货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假冒BOSE品牌音箱的货值。被告人马某经营的淘宝网店“新达飞科技”对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Ⅲ音箱的标价为1099元,对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标价为980元;其经营的淘宝网店“BOSE营销代购”对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标价为960元(该店销售音箱数量较少)。上述标价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及销售记录显示的买家实际支付金额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假冒BOSESoundLinkⅢ音箱、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1099元、980元。按照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10个假冒BOSESoundLinkⅢ音箱和50个假冒BOSESoundLinkⅡ音箱的货值共计人民币59990元。 2、假冒BOSE品牌便携包的货值。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在淘宝网店上已销售的便携包既有侵权产品,也有不带商标的中性产品,但其无法在销售记录中予以区分。对于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便携包,实际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鉴定价格(即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其货值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假冒BOSE品牌便携包的鉴定单价1900元予以确认,涉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5个假冒BOSESoundLinkMiniBluetooth扬声器便携包的货值应认定为人民币95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未销售的假冒BOSE品牌音箱及便携包的货值共计人民币69490元。 三、关于被告人马某是否是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受雇于曹某冲,但涉案淘宝网店主要由被告人马某经营,且其与曹某冲约定获利五五分成,无论其是否为老板,其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刑初699号 2016-08-11

谢某、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卓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卓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卓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卓某甲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预缴罚金,符合缓刑条件,决定适用缓刑,给予其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3刑初524号 2016-07-19

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知刑初66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被告人彭某作案的具体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66号 2016-12-16

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009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惟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认定被告人马某是从犯不当,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马某到案后供述其在微信上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虽后期翻供是受雇于他人,但对雇请其的老板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均不能明确,且证人梁某指认涉案的仓库是被告人马某所租赁,并有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马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马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刑初1009号 2016-09-06

浮沙沙、杨恒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浮沙沙、杨恒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恒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浮沙沙,系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3刑初348号 2016-11-25

林柔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537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从2014年初开始在万通大厦临街01B档工作,被告人负责档口的销售、出货配货以及对每天进出账的记帐,虽然现有证据不可以证实档口是其所有,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是该档口的日常主要经手人员,除了进货及同案人到仓库取货之外,其余所有档口的日常工作均是由其完成,也是本案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其作用、地位相当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查获的商品是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就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尚未销售成功即被查获,可认定为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3刑初537号 2016-07-22

郑淑君与黄华平、卢佩丹、卓木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1540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黄某、郑某、卢某、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卢某、卓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郑某、卢某、卓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刑初1540号 2016-07-20

叶健强、许金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健强、许金房、杨可容、李祖德、张雁娥、叶建军、巫运雄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健强、许金房、杨可容、李祖德、张雁娥、叶建军、巫运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上述被告人销售金额为450余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4213449.58元为准。被告人叶健强、许金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可容、李祖德、张雁娥、叶建军、巫运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可容、巫运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雁娥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可容、李祖德、张雁娥、叶建军、巫运雄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健强、许金房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9号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