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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可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因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亦应由被告郭某某按法律规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虽本院未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复印费收据,但考虑到本案原告为准备诉讼材料确实发生了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的费用,酌情予以保护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02民初350号 2016-04-18

刘德珍、张某等与陈绪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伤步行的两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按80%的责任比例由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德珍属老人,原告张某7岁属未成年人,在路上步行,没有违章行为,被被告陈绪红驾驶机动车撞成重伤,被告陈绪红过错程度明显,故对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8000元。因原告刘德珍伤势严重,所住医院的神经外科也出具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原告刘德珍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所住医院(合肥)证明有两位家属协助护士护理,故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德珍虽满60周岁,但其所在村委会已证明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实际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间接损失,故原告方关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护理用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陈绪红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4民初1203号 2016-09-23

袁北辰与张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只主张自己支出的1500元。拐杖系原告伤情所需,门诊费用也有“定期复查”的医嘱支持。但八楼商店的100元费用不显示系何种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40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分别为210元(10元/天×21天=210元)、1050元(50元/天×21天=1050元)。三、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长期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21天、出院后70天,合计91天;护理期限为住院21天、出院后60天,合计81天,均认定陪护1人。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前的工资表来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明力较弱,且欠缺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为8487.93元(34045元/年÷365天×91天=8487.93元),护理费为6318.44元(28472元/年÷365天×81天=6318.44元)。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七、鉴定费1300元。 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6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8789.27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合计71449.2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张喜涛全部赔偿。被告张喜涛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另行主张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三初字第1420号 2016-01-29

任芬、李梅英、任立武与刘畅、嘉鱼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鱼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刘畅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依法由被告刘畅承担。被告嘉鱼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畅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鱼岳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且未提供租车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品损坏15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梅英从事餐饮服务,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任芬和原告李梅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刘畅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畅支付的路边围墙损失3000元,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且未主张鉴定,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原告任芬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2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827.20元;原告李梅英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2575元(3132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020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903.42元;原告任立武的各项损失包括维修费2608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0580元。被告刘畅已付原告任芬医疗费3652.20元、李梅英医疗费2748.42元、任立武修车费2501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3910.62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1106号 2016-12-05

肖启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启斌向周洪等赔付的12000元停运费是否系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肖启斌赔付的12000元属道交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其次,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向原告肖启斌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文本,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仅“告知”投保人肖启斌“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其字体与其他“告知”事项未作区别。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范围曾向投保人、本案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的“告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认为120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启斌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民初1号 2016-07-12

乐山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品牌为法奥品牌,而被告(反诉原告)在《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称因“技术达标、生产资质”的原因,将电梯品牌变更为富士精工品牌,品牌作为电梯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且因电梯关系到安全等重大问题,对生产技术及资质都有严格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前与原告协商解除事宜,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黄文丽已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于2015年5月6日前向原告协商解除事宜,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312-A)及《电(扶)梯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21128-A)(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 2.关于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8,42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原告已付款702900.00元,3台客梯的价款是546000.00元,扣除5%的质保金27300.00后,原告实际应付的3台客梯价款为518700.00元,即原告多支付了184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直接损失有多少,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的第13.1条约定“双方均不得就任何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电梯数量暂定11台,如因甲方(反诉被告)原因调整数量,则按最终实际采购的电梯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不能采购其他品牌电梯。现反诉被告只采购3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支付3台客梯的价款,并没有违约。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也是因为反诉原告不能满足反诉被告实现合同目的的要求,所以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反诉被告违约而引起的,而是反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收的观光电梯,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将未收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补偿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在自己拟定的《马边世纪家园电梯补充协议》中默认将未出货的观光电梯折30000.00元,且未举证证明反诉原告还有其他直接损失,故本院将未收货的这台观光电梯的直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0.00元,则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30000.00元补偿款。 2.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完成电梯交付,质保期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24个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电梯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则交付时间最迟在2014年3月31日,质保期则从2014年4月1日起算,截至2016年4月26日庭审时已过质保期,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27300.00元。 为此,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84200.00元,反诉被告应退还反诉原告质保金27300元,并支付30000.00元补偿款,两者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还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126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133民初93号 2016-06-29

王福都与路宗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宗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福都造成的损失,路宗顺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路宗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福都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39.3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80元,其是按照住院24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据王福都的病历、出院记录均记载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8239.3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共24天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马庄桥华宇钢构彩钢门市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可证明原告从事的为建筑业。原告请求的日工资120元,因其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425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24天,其误工费为2526.48元(38425元/年÷365天X24天)。 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共24天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系王全相(原告之父)进行的护理,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2004.24元(30482元/年÷365天X24天)。 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8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4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4930.72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记载存在手机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路宗顺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在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路宗顺。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2民初2492号 2016-11-14

原告秦芩与被告戚明金、戚文良、王德花、隋昌洋、隋永各、薛艾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秦某被隋某某捅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 本案中,被告隋某某动原告秦某的自行车被制止后又推自行车,秦某遂推倒隋某某并踢隋某某,隋某某用小刀将秦某捅伤,隋某某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某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戚某某虽用塑料子弹枪射秦某,但未致秦某受伤,且对秦某被隋某某捅伤无影响,故戚某某对秦某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秦某与隋某某的过错程度,隋某某应承担秦某损失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的确认。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拐杖支出、衣服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均于法有据。 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168.16元,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秦某病号服支出35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应计入医疗费。上述费用共计12203.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天=160元。 护理费,原告因伤共住院8天,应计入护理时间,又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出院后需其父母陪护,原告主张共护理3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能证明护理人工作、收入的证据,故应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 4、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了交通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该损失为原告父母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未成年,原告所受伤害虽未构成伤残,但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但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元。 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9、衣服损失,原告主张衣服损失价值15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又因被告隋某某认可损失衣服价值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衣服损失应认定为100元。拐杖支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补课费,因该费用为原告的间接损失,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损失共计15363.16元,应当由被告隋某某承担80%,为12290.53元,因被告隋某某家庭已支付原告秦某5200元,应予扣减,被告隋某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损失为7090.53元。因被告隋某某为未成年人,尚无个人财产,应由其父母被告隋某甲、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1民初8859号 2016-07-20

史金奎与孟京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孟京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金奎无责任,故被告孟京陵应赔偿原告史金奎的合理损失。因孟京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安邦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京陵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生活费损失即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系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孟京陵负责赔偿。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号出租车停运1天。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及生活费损失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65.67元。原告要求赔偿因办事产生的停车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车辆标识损坏产生40元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7109号 2016-12-06

王东宏与韩国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财产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AF6957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通汽车服务公司营运,依据法律规定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AF6957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1、关于小卖部货物损失。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为18000元,其提供货损清单及货损照片、配送清单无法证明和确定具体受损金额,考虑到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结合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现场勘探商店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2、关于小卖部装修、财产损失,依据评估报告为4936元,予以确认。3、关于停业损失,原告主张每日损失500元,停业50天,共计25000元。依据评估报告认定为每日营业损失为154元,关于停业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业期间为50天,且停业期间应以合理的恢复营业期限为宜,因原告未及时恢复营业所造成的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结合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现场勘探商店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14天,计2156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092元。现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936元,共赔付6936元。关于停业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剩余2156元停业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西安万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未民初字第00046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