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金奎与孟京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孟京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金奎无责任,故被告孟京陵应赔偿原告史金奎的合理损失。因孟京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安邦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京陵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生活费损失即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系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孟京陵负责赔偿。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号出租车停运1天。经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及生活费损失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65.67元。原告要求赔偿因办事产生的停车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车辆标识损坏产生40元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京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7109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