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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均强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阜阳市谢桥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原告砍伐树木时,树木将高压线砸断,原告被带电的树木击伤;2、原告受伤后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事实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是否支持;3、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电路损坏造成被告的损失法院是否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使用无过错原则。即使经营者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才免除赔偿责任。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追求和希望损害后果发生为直接故意;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为间接故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没有追求自杀和自伤的直接故意,也没有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触电后果的发生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因为损害的发生不是原告故意造成的,也不是不可抗力引起的,故原告对被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免除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不是免除经营者民事责任的条件。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从法律效力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效力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如果两部法律的规范内容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系新法.作为旧法的特别法规范中的规范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观点也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砍伐树木前,未提前通知供电企业断电,在砍伐的树木碰断高压线后,自身也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分析,被告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负担40%的损失。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线路抢修及因停电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触电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被告工程开工时间在2015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开工和竣工时间均在原告砍伐树木碰断高压线路以前,故被告因线路维修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砍伐树木砸断线路无关,且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仅仅是被告的预算,也未有施工单位的签字认可。被告反诉的电量损失,也仅仅是被告的情况说明,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4785.93元,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480元(14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0505.93元。因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303.56元,原告自行负担3320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26民初3218号 2016-10-10

黎学林与博兴县庞家镇通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牟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合谋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构成要件如下:1、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2、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故意。一是共同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明知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共同的故意可以使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三是在认识因素上,当事人双方须明知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当事人双方合谋串通,订立了合同。本案中,首先,上诉人通滨村委与被上诉人黎学林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规定,“由于签订合同后村委会一直没落实黎学林承包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同意进行赔偿,按合同亩数每亩每年1000元合同亩数:16.2亩(合同已签一年半计款:24300元)”。经审理查明,黎学林与通滨村委分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水面承包合同各一份,其土地承包合同,通滨村委已按合同约定完全交付给黎学林使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瑕疵和违约,在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下承担赔偿于常理不符。其次,上诉人通滨村委与被上诉人黎学林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从合同生效至合同解除不足14个月,而协议书中认定合同签订一年半,并按一年半计算赔偿费用与事实不符。再次,上诉人通滨村委与被上诉人黎学林解除原承包合同的原因是未能交付土地使用权给黎学林,既然未能交付使用,为何要承担填土方费用,协议的条款相互矛盾。通滨村委与黎学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期满后将土地上附属物清理完毕无条件交给甲方”。被上诉人黎学林填土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责任应自负。最后,通滨村委与黎学林签订赔偿《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晚上,2013年6月1日通滨村委组织换届,且时任村主任李方全没有召集村民会议,是其本人与黎学林协商好协议内容后,召集其他村委会成员在协议上签字,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村民的利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有双方恶意串通之嫌,损害村民利益,属无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民终788号 2016-06-16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客源与他人发生争吵,进而开车撞击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内容,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案发原因,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结合本案,一、被告人张某平时与被害人关系一般,之前二人没有矛盾,本案因乘客问题导致二人口角;二、二人争吵后,被告人张某虽气愤之下叫嚣"老子弄死你",但不能凭这一句话就推定其有追求被害人张甲死亡的直接故意。三、车载视频所反映,被告人张某边说"老子今天要弄死你",边开车撞向被害人时,车辆是朝向被害人左侧行驶,快接近被害人时被告人控制方向盘往右,致出租车右侧撞击上被害人;四、被告人作案地点在县城较繁华地段,周围行人多,作案时间是白天,撞上被害人后,被告人张某虽继续前行,但行驶几十米左右后便停车,及时下车前往事发地查看被害人张甲伤情,并且急忙呼叫围观群众拨打"120"、"110",后来又配合救护车救助被害人,事后的表现亦不希望被害人张甲伤情加重甚至死亡。综上分析,被告人张某开车撞向被害人张甲的行为具有突发性,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即对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张甲伤亡的损害结果,是被告人张某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被告人张某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张甲死亡的结果。由于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成立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没有发生被害人张甲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被害人张甲的伤情(轻伤一级),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的指控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作案后积极配合救护人员抢救并配合警方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酌情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甲因乘客上了被告人张某的车,和乘客互相理论谩骂,后来和被告人张某理论并互相谩骂,并超车干扰被告人行驶,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矛盾的化解程度和被告人张某的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5刑初8号 2016-06-28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红梅提出被害人杨某某存在过错,经查,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有殴打被告人周某某的故意且实施了殴打行为,打斗结果造成了被告人周某某颈部及手指受伤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害人杨某某存在过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红梅均辩称被告人只是处于被咬后的本能将手抽回来,不是故意造成被害人牙齿脱落,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相互间发生抓扯与打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猛然将被咬的双手抽回来可能会造成对方口腔受伤,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某牙齿脱落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牙齿脱落这一伤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对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921刑初107号 2016-06-28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撞伤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有坦白情节,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属间接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并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辩护及答辩意见,经查,双方发生揪打被沈某乙拉开后,被告人沈某甲已经驾车离开,其又折返冲撞被害人致其受伤,并在撞倒被害人后继续对其殴打,可见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直接故意,不应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要求被告人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与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院认定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2686.36元;误工期暂定4个月,每月酌定3000元,计1200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1266.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付161266.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12刑初329号 2016-06-24

刘根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亭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根亭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在单位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根亭是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以为被害人并非由其撞倒,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有撞到被害人,但其亦供述了在之前有看见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在经过后通过后视镜看到电动车和电动车上的两个人有摔倒,且在稍微减速后驶离,据此,被告人即便不知道其驾驶的车辆有撞到被害人,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明知其驾驶行为可能已发生撞倒被害人的结果,其并未停车下车查看,而是因为惧怕被害人敲诈自己而驾车离开,其主观上存在撞人后逃逸的间接故意,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向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刘根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3刑初1461号 2016-09-12

颜某、吴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吴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颜某,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所提该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颜某主观恶性较浅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颜某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吴某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药仍故意销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吴某适用缓刑或处以四个月拘役以下刑罚。二被告人的亲属能代为预交罚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刑初字第192号 2015-04-01

王占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国因琐事持单刃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占国作案后一直用手捂住被害人王某的伤口部位,并要求他人拨打120和110,后跟随救护车把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在医院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被告人王占国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依法成立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占国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比照直接故意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占国因吃饭付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二人均有加害对方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占国没有防卫的主观意图,依法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酒后滋事,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琐事引发后,被告人遂持单刃尖刀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此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到呼救电话后及时赶到案发现场,故辩护人关于医院没有及时出诊,延误了被害人的最佳抢救时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的暴力犯罪,不适用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占国有自首情节,本院审理期间王占国亲属和王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近亲属已对王占国表示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占国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菏刑一初字第9号 2015-04-27

被告人欧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严重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碰撞了刘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后,在环城南路幸福家园路段停了约10分钟,郭某甲就报警同时也通知家人赶到现场”,在卷证据也证实郭某甲的亲属郭某乙驾驶的粤LEXXX7小客车在围堵被告人的车辆时被撞损,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碰撞了二车后确实已经停止驾驶车辆。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碰撞郭某甲、刘某某的车辆后,继续加速逃逸”的事实予以纠正。被告人欧阳某某虽取得驾驶证,但其严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车行驶,本应意识到很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发生了二次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也及时停车,只是因受到被害人家属及周围群众围堵才再次与围堵车辆发生二次轻微碰撞,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放任更严重事故发生的间接故意,其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仍属于“过于自信”的心态。且从刑法规定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有以超高速度在人员密集的道路上飙车,其行为仍不足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93号 2015-05-12

管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针对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2、冷某的陈述及证人孙少梅、张某、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和相关书证,能够证实本案双方先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管某某是在报复对方的过程中,造成了无关第三人孙某2轻伤的后果,其主观故意为直接故意;另被告人管某某在驾车对冷某所有的车辆撞击时,且之后驾车对盖文某冲撞时,造成盖某楠车辆的损失,其主观上明知撞击车辆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持放任态度,故其对车辆损失的故意系间接故意。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的关于没有二次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为了自保驾车逃离,不小心撞到被害人孙某2和其他车辆的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案外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当庭未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害人冷某的物质损失未予赔偿,本院在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分别予以考虑。针对盗窃犯罪,被告人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当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管某某归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管某某的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冷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冷某的主张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2刑初338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