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8537条记录,展示前1000

谢某、陈某等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谢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同时,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谢金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侵权人吴某和受害人谢金龙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伍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本案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受害人谢金龙户籍登记虽是农业人口,但自2010年4月谢金龙随原告在陆川县官田垌开发区居住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止,该开发区在陆川县城范围,故应认定谢金龙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应认定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众安出租车公司为桂K×××××号小型轿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被告吴某已赔偿20000元,尚需赔偿90000元给原告,吴某已赔偿的20000元,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返还。同时,被告伍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伍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亦应为110000元。 上述赔偿数额不足部分为3493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伍某负担该赔偿数额的60%,即209587.2元;吴某和众安出租车公司负担该赔偿数额的30%,即104793.6元;原告自行负担该赔偿数额的10%。因众安出租车公司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数额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和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已能足额赔偿众安出租车公司、吴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对众安出租车公司、吴某的赔偿请求,没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22民初627号 2016-12-23

廖树五与柳州市柳北区皇嘉凯歌大剧院、邹求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求军、袁伟荣、罗威、曾亮、曾建雄、钟金水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廖树五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六人对原告廖树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与原告廖树伍发生争吵、拉扯和打斗。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的行为是本次伤害事件的起因,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对本次事件存在过错。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廖树五及过错责任人到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消费,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应当履行对消费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在案外人李树雄、原告廖树五与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发生争吵、拉扯和打斗时,未能进行有效劝阻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该矛盾引发了邹求军、袁伟荣、罗威、曾亮、曾建雄、钟金水对原告廖树五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则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对原告廖树五遭受的侵害承担补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对原告廖树五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需要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其业主何祖贵承担。 如以上任意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在各被告中应分担的份额,可以依法向其他被告追偿;如任意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10522.47元(包括生活护理费56元)、 2、误工费644.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遭受本案伤害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则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属收入756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原告廖树五与其妻子各承担抚养儿子廖佳杰1/2的责任,廖佳杰抚养费计算至18岁,廖树伍定残时廖佳杰6岁(2014年-2008年=6年),则其抚养费计算12年;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廖佳杰的生活费为4005元(6675元/年×12年×1/2×10%=4005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合计19135元(15130元+4005元=19135元); 5、鉴定费7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1-6项合计36702.17元。 因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已超过上述损失(60000元>36702.17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不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0月31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邹求军、袁伟荣、罗威、曾亮、曾建雄、钟金水提起公诉。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廖树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效力及于承担补充责任的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故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初字第2329号 2016-06-13

梅晓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晓东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梅晓东犯罪后有主动投案情节,能当庭认罪,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梅晓东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余某1有过错在先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要求被告人梅晓东赔偿残疾赔偿金50万元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其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晓东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02刑初1365号 2016-11-29

李某甲、孙某等与李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092.57元,营养费150(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390元(28472元÷365天×5天),误工费580元(42384÷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462.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68.75元,营养费150(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390元(28472元÷365天×5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559.75元,以上共计5022.32元,由被告人李某乙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孙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为被害人垫付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孙某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02刑初296号 2016-09-19

宁进成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在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犯罪,阿拉派出所已经立案,至今尚未侦破。对该犯罪产生的民事诉讼,起诉人应当在刑事诉讼一审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该犯罪行为还在侦查阶段,起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3709号 2016-04-05

丁小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小良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小良辩解其是正当防卫或过失伤害,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但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难以采信。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7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10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2.20元、误工费1576.7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758.91元。被告人丁小良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710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06刑初726号 2016-11-29

曾某1与吴龙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泉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龙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龙泉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龙泉使用凶器对被害人曾某1实施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龙泉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龙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轻伤二级,依法应承担法律规定合理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被告人吴龙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住院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8779.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38779.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是农业户口,按人民币30.68元/天(11200元/年÷365天)计,住院40天,共计人民币1227.20元(30.68元×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误工费10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1227.0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医疗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当作病危、病重人员医治,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人民币73.69元/天(26897.48元/年÷365天)计算,共计人民币5895.20元(73.69元×40天×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住院40天,按人民币100元/天计,共计人民币4000元(100元×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4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医疗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在该院住院期间作为病危、病重人员医治,根据实际需要加强营养。曾某1共住院40天,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200元(30元×4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缺乏依据,对超出人民币1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就医的客观需要及伤情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不含雷州市人民医院两次派救护车的车费人民币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依据不足,对超出人民币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且未经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起诉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该项起诉不予受理。 综上,被告人吴龙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医疗费人民币38779.02元、误工费人民币1227.2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0706.22元。 根据被告人吴龙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882刑初603号 2016-12-12

李某1与李国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荣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的妻子李某3骂了其母亲,其与李某3发生争吵导致其致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其与李某3发生争吵,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李某1遭受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李某1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按30元/天合理,交通费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4.7元、误工费10054.8元[(18天+90天)×9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护理费1675.8元(18天×93.1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995.3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1657.3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24刑初292号 2016-10-27

郭志涛、徐梦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志涛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志涛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机关,如实陈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志涛提出酒精检测报告是四天后送达的;死者当时未戴安全头盔,所以造成颅脑损伤;被告也未踩刹车,也是在转弯而不是直行,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原因是被害人醉酒驾驶、超速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的,事故发生原因与被告人驾驶行为本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责任认定应认定被告人郭志涛与被害人刘某3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郭志涛无罪的意见。经查,公安交警部门对郭志涛、刘某3血样采取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8日16时45分、2016年4月8日16时20分,送检时间均是2016年4月11日9时40分,不违反在三日内送检的规定;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职权依照法定程序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仅是证明被告人郭志涛的交通违法事实的证据,而且是在对被告人辩称的证明被害人的违法事实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论证得出,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也是在充分考虑被告人提出的异议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论证作出了维持的复核结论,被告人郭志涛及其辩护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的最高限额;车损无证据不应支持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到医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被害人抢救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梦文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别人顶账给他的,且是被告人主动找到他买的,被告人应当知晓无牌无证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同时他也告知了被告人无牌无证车不得上路行驶,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梦文应与被告人郭志涛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害人刘某3在本次事故的损失为人民币337212.5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郭志涛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236048.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梦文与被告人郭志涛互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7刑初167号 2016-12-27

罗昌会与韦某1、韦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1、牙某1、牙某2采用扫把木柄击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损,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内部责任的分担应结合其自身的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确认。根据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韦某1、牙某1分别用扫把木柄击打原告头部、背部,实施了主要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分别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牙某2虽未对原告的头部实施侵害,但采取脚踢的方式,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兰长江中学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严格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且被告殴打原告发生在放晚学后,纠纷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事后原告也没有如实向学校反映,并不存在学校延误原告治疗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被告东兰长江中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547.26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因原告住院58天,故分别为5800元(100元/天×58天)、5394元(93元/天×58天),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884元,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就医情况不符,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三被告已被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共计为37941.26元(23547.26元+5800元+5394元+1200元+2000元),扣减三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尚有13941.26元,由被告韦韦某1、牙某1、牙某2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各被告内部,按上述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韦某1承担40%责任;被告牙某1承担40%责任;被告牙某2承担20%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被告韦某1、牙某1、牙某2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4民初692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