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陈某等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谢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同时,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谢金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结合侵权人吴某和受害人谢金龙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1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伍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伍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本案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受害人谢金龙户籍登记虽是农业人口,但自2010年4月谢金龙随原告在陆川县官田垌开发区居住生活,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止,该开发区在陆川县城范围,故应认定谢金龙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应认定其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众安出租车公司为桂K×××××号小型轿车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被告吴某已赔偿20000元,尚需赔偿90000元给原告,吴某已赔偿的20000元,北部湾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返还。同时,被告伍某没有为其所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伍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亦应为110000元。
上述赔偿数额不足部分为3493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伍某负担该赔偿数额的60%,即209587.2元;吴某和众安出租车公司负担该赔偿数额的30%,即104793.6元;原告自行负担该赔偿数额的10%。因众安出租车公司在北部湾保险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数额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吴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和北部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已能足额赔偿众安出租车公司、吴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故原告对众安出租车公司、吴某的赔偿请求,没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22民初627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