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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与熊玉芬、胡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林海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财产属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被害人既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责令退赔方式追偿。因此,原告林海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14号 2016-03-15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庄林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林材与同案人为逞强,合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林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林材合伙寻衅滋事犯罪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负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1、对医疗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认定其医疗费损失人民币24333.07元。2、对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护理费损失为人民币4180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住院期间系由亲属护理,由于黄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意见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6479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时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3372.63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人民币1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其住院治疗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00元。4、对误工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出其误工费损失人民币31666.67元,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供深圳市智恒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的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人民币2776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其误工期间共19日计,应认定黄某甲此部分经济损失可予支持的金额为人民币1445.35元。5、对整容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黄某甲提出其整容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051.05元,被告人庄林材应负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上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的评判,其诉讼请求中可予支持的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02.84元。 被告人庄林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林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庄林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实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林材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刑初165号 2016-07-19

沈立祥与蔡光文、周启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明确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有关规定表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处理不应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原告直接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都民初字第02830号 2016-08-10

上诉人康平县博旺寄卖行与被上诉人石磊、白晓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被害人因合同诈骗等经济型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判决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救济途径。(2014)康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已将本案所涉案件事实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其中判决第二项已明确石磊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寄卖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00070号 2015-12-16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李永胜、李珍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林建通过以虚假买卖的方式与李永胜、李珍群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向农行办理按揭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建宏置业公司,林建的上述行为已被作为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所贷款项已被刑事判决计入犯罪数额,且已判决继续追缴林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因此,本案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农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农行提起民事诉讼且经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等情形,均发生于刑事判决之前,在本案被认定为涉及刑事犯罪后,原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民再终字第25号 2015-12-0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李聪、刘建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林建通过以虚假买卖的方式与李聪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向农行办理按揭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建宏置业公司,林建的上述行为已被作为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所贷款项已被刑事判决计入犯罪数额,且已判决继续追缴林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因此,本案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农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农行提起民事诉讼且经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等情形,均发生于刑事判决之前,在本案被认定为涉及刑事犯罪后,原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民再终字第19号 2015-12-0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刘谊斌、武夷山市建宏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林建通过以虚假买卖的方式与刘谊斌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向农行办理按揭贷款,所贷款项用于建宏置业公司,林建的上述行为已被作为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经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所贷款项已被刑事判决计入犯罪数额,且已判决继续追缴林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因此,本案事实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农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农行提起民事诉讼且经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等情形,均发生于刑事判决之前,在本案被认定为涉及刑事犯罪后,原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民再终字第22号 2015-12-04

杨静与佟建华、盖仁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针对杨静对佟建华的起诉,因已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0140号刑事判决判令对佟建华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因而原裁定驳回杨静对佟建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追缴佟建华犯罪所得不能的部分仍系杨静的财产损失,在佟建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的行为是否与佟建华的行为相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盖仁喜、王芳、褚衍云、武加涛、求是法律服务所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即其他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原裁定对此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102号 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