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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波与汪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诉争房产的出卖人不仅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还应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当阳市东群路1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82民初32号 2016-12-05

洪昀希与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产生纠纷的缘由系双方对是否应在钻石吊坠的加工费用发票上加注钻石编号存在争议,但该纠纷嗣后经相关税务机构人员协调业已顺利解决,原告所提因其母亲代原告处理此事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而索赔的请求,考虑到原告本人系成年人,心智成熟,应无需就此简单纠纷让他人代为办理,且发票开具系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在纠纷发生后经相关税务机构人员协调业已顺利解决了该争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方现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难以认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免费负责原告日后“钻石吊坠”的拆卸或原告日后拆卸“钻石吊坠”被告必须在场的请求,因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鉴于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其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152号 2016-12-30

孟庆华与蒋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蒋兆元名下坐落于通榆县开通镇建设街育才路、建筑面积为71.09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字第11800号)归孟庆华所有。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助孟庆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是蒋兆元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孟庆华要求蒋兆元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2民初1192号 2016-08-24

刘顺和与贾君文、王家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8年7月21日,在贾君文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王家梅作为贾君文的妻子与同村村民刘顺和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屋买卖附属协议》,将位于×××房屋即贾君文与王家梅的夫妻共有房屋两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第××号)作价26800元卖给刘顺和,并将其山林、园田、茶园一并转让给刘顺和。在丈夫贾君文下落不明长达十年之久的情况下,王家梅对外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依据社会常理刘顺和有理由相信王家梅有权处理该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家梅将房屋土地使用证、林权证、房屋等交付与刘顺和并使用,房款26800元亦付清。原告刘顺和与被告王家梅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意思表示明确,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且王家梅处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亦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虽然合同中未约定过户一事,但是协助刘顺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合同签订卖方即王家梅、贾君文的附随义务。庭审中刘顺和表示过户费用由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贾君文、王家梅应协助原告刘顺和办理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828号 2016-12-29

洮南市万宝镇人民政府与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监理工作后向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81民初44号 2016-04-06

李景武与王耀和、房淑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王耀和与房淑侠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通榆县开通镇站前街通乾路、建筑面积为50.19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字第44082号)归李景武所有。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助李景武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是王耀和与房淑侠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对李景武要求王耀和与房淑侠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2民初1037号 2016-08-24

保定华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易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运公司与被告易兴公司签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运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输送机,并向被告易兴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内蒙古易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保定华运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易兴公司已向原告华运公司支付了1863000货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买卖合同要件,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主张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为蒙古国蒙龙查胡尔特敖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易兴公司仅为蒙古国蒙龙查胡尔特敖包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货款应由蒙古国蒙龙查胡尔特敖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上述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供该买卖合同的原件,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被告上述主张,本院无据支持。且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合同条文内容看,华运公司对易兴公司“报关、退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仅是该买卖合同中对其约定的附随义务。综上原告华运公司主张被告易兴公司偿付货款1017000元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易兴公司财务不独立,被告易兴公司为银波个人独资公司,原告华运公司主张被告银波对被告易兴公司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货款1017000元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7民初802号 2016-12-29

掟告刘祚达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赠与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协议将原告刘祚达所有的存款32000元和现金3210元予以分割时,原告刘祚达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达成协议,在二被告每人轮流供养其一个月的前提下同意将其所有的四个存折共计32000元存款和现金3210元平均赠与给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在赠与之时,原告刘祚达将其所有的四个存款存折和现金交于给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被告刘继金、刘海和也已表示接受,故原告刘祚达以默认的方式将其所有存款32000元和现金3210元平均赠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的赠与协议成立且已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与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原告刘祚达在将其所有存款和现金赠与被告刘继金、刘海和时,附随义务是被告刘继金、刘海和更好的为其提供赡养义务,改善其居住、生活条件,能安度晚年、尽享天伦。但其后,在2016年4月21日(农历3月15日),原告刘祚达到被告刘海和家生活时,与被告刘海和之妻发生矛盾后,被告刘海和拒绝原告刘祚达在其家生活而不履行其承诺的每隔1个月供养原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原告刘祚达有权撤销对被告海和的赠与,被告刘继金也愿意退还原告受赠存款及现金,故原告刘祚达要求撤销对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原告刘祚达可以要求被告刘继金、刘海和返还其分别赠与的存款16000元和现金1605元,共计35210元。庭审中,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均表示愿意退还原告刘祚达赠与其存款16000元和现金1605元,故对原告刘祚达要求被告刘继金、刘海和分别返还其赠与的存款16000元和现金1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海和辩称刘秀珍诬蔑其强行支取原告存款及要求查清刘秀珍子女在原告家吃住费用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22民初1365号 2016-07-14

陶先金与腾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1年12月5日原告陶先金与被告腾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腾伟属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徐家湾组(原后山坡村十组)和被告陶先金属恩施市龙凤镇佐家坝村铜鼓坡组的村民,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房屋买卖协议》对于房屋买卖及土地、山林转让等事项约定明确,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经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原后山坡村)盖章认可,2008年9月25日陶先金的户籍迁入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徐家湾组,取得了龙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陶先金依据《房屋买卖协议》要求被告腾伟协助办理在协议中转让的土地、山林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因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及时行驶该项权利,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继续登记为被告承包地,现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合同中约定的地块名称、四至界限与被告腾伟承包地登记的地块不具有唯一性和可操作性,故其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有关机关核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陶先金要求被告腾伟返还自2004年的粮食直补费用一半,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01民初94号 2016-03-24

河北晟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利拓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售皮带运输机并负责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1231394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8629777元,下欠3684163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欠货款的义务,对此,被告某乙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余欠货款3684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甲方未按期付进度款,以贷款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自2015年1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起至原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但据此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264722.46元,而非293996.20元。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6472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某甲公司超出此利息请求之外的其它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则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之间不具备对价关系;况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合同总价款1231394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75%的金额为9235455元,而被告某乙公司仅付货款8629777元,未达到合同总价款75%的应付金额,故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原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给其开具发票所以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原告某甲公司已于2013年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原、被告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并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其不应支付下欠货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625民初1005号 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