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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义会与李某甲、李长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驰、郑瑜翰、李某甲、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作为未成年人在均未告知家长的情况下结伴下河游泳,刘驰、郑瑜翰虽系在自愿、自由活动时溺水死亡的,但其溺亡与原告未尽到监管责任有直接关系,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在均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结伴游泳,虽然刘驰、郑瑜翰的溺亡与被告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无过错,但与被告李某甲及赵传奇、娄国良、樊西林的家人疏于监管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且被告及其他同伴在刘驰、郑瑜翰沉入水中后,没有作出与其年龄和智力相符合的选择,即跑回村庄喊人救援或打电话报警,争取最有利的救援时间,从而错过了挽回刘驰、郑瑜翰生命的最后机会。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被告李某甲承担相应责任即5%为宜。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失由其监护人李某乙、张天够承担民事责任。 因刘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以上共计238395元,5%即11919.7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共计1291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30民初59号 2016-07-26

申请人陈玉英、吕进荣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定监护人
所属领域:特殊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监护人的配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确定由其父母还是成年子女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为被监护人选任监护人的顺序中,父母在成年子女之前,即父母优于成年子女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结合本案,被监护人吕某某的母亲陈玉英身体健康状况尚好,在吕某某兄弟姐妹(包括吕某某共八兄妹)的自愿和大力帮助下,自1992年以来一直照顾着被监护人吕某某,更无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任何情况。申请人吕进荣作为被监护人的兄长(近亲属),在被监护人尚有母亲、成年子女的情况下,不便指定为监护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特27号 2016-08-08

杨金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杨金主张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自己所得工资的真实情况。对该主张,杨金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时存在被胁迫、欺骗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杨金在签字的当时存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事由,因此杨金在工资表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工资表所载内容的认可和承受。杨金在申请再审时,主张部分不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杨金在一、二审时也未否认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杨金申请再审还称,其银行转账显示的工资明显低于工资表上的工资,因此其实际领取的工资就是只有银行卡上的工资。工资发放和领取的方式是多样的,也是可以自由选择的,法律法规并无强行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银行转账、现金发放、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等手段发放工资。虽然杨金银行卡上的工资与其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所示的工资不一致,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毕家坝加油站存在未发足工资的事实。并且毕家坝加油站对此情况作出了解释说明,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他们的工资发放有一段时间是部分工资打卡,一部分特别是其他福利是现金发放。对此,杨金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而且从常理上判断,杨金在明知自己银行卡上的工资与自己签字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不一致且少于工资表上记载金额的情况下,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明显有违常理。因此认定工资表上所载工资金额为杨金实际工资更符合事实。杨金在2013年6月和2015年2月,工资低于广安市全市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已经认定,其他各月显示的应领工资金额均超过广安市2013年、2014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杨金其他补足工资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从工资表上还反映出毕家坝加油站向杨金支付了加班费,说明杨金加班费用已经得到了支付。至于在该工资表所反映的事实之外还有无其他加班、加班费用是否给足,依法应当由杨金承担举证责任,因杨金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有效证据,其该项再审主张不应支持。 因杨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毕家坝加油站按广安市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补齐杨金工资5950元、返还扣除的工资7305.01元、支付自参工以来双休日、节假日上班的三倍工资8968元、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住院的医疗费1613.36元。杨金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杨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1062号 2016-06-29

曾某甲与曾某戊、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曾茂林及其与被告张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被继承人曾茂林及被告张某立遗嘱时对诉争房屋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本案被继承人曾茂林于2000年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产权,2007年房屋置换,被继承人曾茂林与干休所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干休所证明从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之日起,此两套住房的产权均由被继承人曾茂林所有。故被继承人曾茂林及被告张某立遗嘱时对诉争房屋有处分的权利。 关于打印遗嘱的审查问题。应按照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关于2008年5月12日的遗嘱效力问题。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曾茂林一人所立,遗嘱处分的系两处房屋中其中一处房屋归被继承人曾茂林所有的部分,被继承人曾茂林本人签名,遗嘱打印人即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见证并签名,该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2009年2月2日的遗嘱效力问题。从遗嘱内容看,该份遗嘱通篇均是以被继承人曾茂林的口吻描述原告曾某甲在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过程中,如何没有好好照顾甚至虐待其母亲的,并基于这些情况,决定取消原告曾某甲的继承权。事实上,原告曾某甲长期与被告张某共同居住,照顾被告张某的生活起居,期间,原告曾某甲必然付出极大的辛苦。被继承人曾茂林并不与原告曾某甲和被告张某共同居住,其所描述的情形应系他人转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遗嘱中的语言很情绪化,能够感受到被继承人曾茂林很生气,并非深思熟虑、心态平和地立下该份遗嘱,且遗嘱中并未明确指向财产。同时,结合干休所所长在回答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及被继承人曾茂林其他几位子女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曾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又长期患病,人格改变。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综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4-2号2-16-1(建筑面积168.7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某享有50%份额,被告曾某戊享有50%份额;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4-2号1-16-1(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50%份额归被告张某所有,另50%属曾茂林的遗产部分由原告曾某甲、被告张某、被告曾某戊法定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对该房屋,原告曾某甲享有16.67%份额;被告张某享有66.66%份额;被告曾某戊享有16.67%份额。因被告张某享有两处房产的大部分份额,考虑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年龄因素等特殊情况,本案仅确定份额,不对房屋归属及房屋折价款给付问题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曾某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曾茂林存款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遗产存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875号 2016-07-22

孙某某与东辽县云顶镇中学、杨某某、杨秀山、赵某某、王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互相打闹,致孙某某受伤的后果,赵某某与杨某某虽不存在主观故意,但事发时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均为初三学生,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应当预见到相互拉拽、打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害后果,显有一定的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杨某某、赵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有个人财产,故该二人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各自监护人杨秀山、王宏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孙某某是在东辽县云顶镇中学学习期间受到损害,东辽县云顶镇中学虽称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人系违反了《中小学生守则》、《学生在校一日常规》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坐校车先到校的学生,学校专门派老师负责管理,学校对三人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东辽县云顶镇中学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其应对孙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25%。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孙某某损害的发生,应各承担孙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25%责任。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医药费6692.46元、门诊检查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722.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095.95元,被告方对其中的19792.22元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医药费不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秀山认为不应该承担,因孙某某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入院、出院必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7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722.4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7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宏艳、杨秀山已垫付的医药费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22民初1157号 2016-12-07

何某与李某1、李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李某1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李某1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李某1在实施侵权过程中均用拳头对原告的面部和脸部进行殴打,尽管被告李某1在殴打过程中使用石头殴打原告何某脸部左侧,但根据原告何某主要受伤和治疗部位在右眼,因此无法确定被告赵某、李某1对原告造成损伤的责任大小,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李某1平均承担,根据本事件发生的起因,原告本人未及时、理智处理事件起因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不必然导致遭到殴打,对本事件的最终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李某1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殴打他人会造成人身损害有认知能力,被告赵某、李某1在不明情况下,追逐殴打原告何某,对本事件的最终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赵某、李某1各承担40%的侵权责任,因被告赵某、李某1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无独立财产,故本案原告何某所受损失由被告赵某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某,被告李某1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某2、宋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何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何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款凭证核算为10475.59元,误工费,根据何某就医的天数及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361.28元,护理费,根据何某住院的天数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也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361.28元,伙食补助费,根据何某住院天数并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1200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1439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4民初3196号 2016-12-30

文某1与苏某某、文山州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某无故殴打文某1清清致伤,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侵权行为与文某1清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事件发生时被告苏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蒙某某与其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文山技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文山技校的管理职责无因果关系,并且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苏某某)已确定,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关于请求文山技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诉请的医疗费9075.47元、鉴定费6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12800元,予以支持1008元(112元/天×9天=1008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予以支持900元(100元/天×9天=900元);诉请的交通费2445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诉请的营养费13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产生,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实际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3583.47元。被告苏某某已赔偿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苏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案,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文少民初字第71号 2016-06-03

李森与艾保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艾保光受雇于李森,为李森放羊,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李森是雇主,艾保光是雇员。艾保光系智力有缺陷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李森对此并未否认,即在达成雇佣关系协议时李森对此是明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即现行法律仅仅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并未规定雇员造成雇主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但可以参照该规定,只有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承担责任。本案中艾保光及其法定代理人艾连武均否认为李森放羊时羊进入李森家的地内,李森递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羊进入堤内,且即使羊进入李森家的地内,因李森对艾保光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是明知的,艾保光承担责任的条件要更加严格,方可明显保护弱者雇员的利益,故李森依据现有证据要求艾保光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82民初1235号 2016-11-08

河南省杞县大同中学、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在校学习期间受到其他学生的辱骂、殴打后,其在校内召集外校学生进入上诉人学校对他人殴打,继而发生自己被打,受到伤害。因此,该事件的发生不是偶然突发的,存在一定的时间空间,故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杨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上诉人学校的学生,学习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就餐,白天均在校,晚自习放学后回家。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受害人杨某又是来自在校学生的侵害。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辩称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民终1816号 2016-10-17

孙×1与孙×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孙xx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孙xx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为有效。首先,华建明、方莉梅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孙xx做律师见证,并不当然导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见证人不得是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见,见证人只需满足以上条件,不需要取得其他资格。华建明、方莉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却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违反的是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及法规,未违反继承法中有关见证人的规定。其次,华建明代孙xx签名,孙xx按手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孙xx自1980年患有脑梗塞后,有严重的脑血管病后遗症,偏瘫,不能说话,不能写字,孙xx按手印的行为即对代书人书写的遗嘱予以确认。另,孙×2、孙×3认为华建明作为代书人,又以见证人的身份出具见证书,行为相互矛盾。根据继承法规定,在场见证人中,由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可见,代书人是其中一名见证人,故华建明既是代书人,又是见证人,身份并不冲突,故孙xx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次,孙xx所立遗嘱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根据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根据孙xx自1980年2月至1999年6月的病历资料,不足以认定孙xx1999年3月11日立遗嘱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不受理说明》后,孙×2、孙×3亦不再主张对孙xx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孙xx在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反映了孙xx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孙×1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涉案202号房屋应按照孙xx遗愿,由孙×1继承,归其所有。孙×2、孙×3认为遗嘱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202号房屋归孙×2、孙×3、孙×4三人共同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丰民初字第16591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