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东辽县云顶镇中学、杨某某、杨秀山、赵某某、王宏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在校学习期间,互相打闹,致孙某某受伤的后果,赵某某与杨某某虽不存在主观故意,但事发时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均为初三学生,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应当预见到相互拉拽、打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害后果,显有一定的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杨某某、赵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人有个人财产,故该二人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各自监护人杨秀山、王宏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孙某某是在东辽县云顶镇中学学习期间受到损害,东辽县云顶镇中学虽称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人系违反了《中小学生守则》、《学生在校一日常规》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坐校车先到校的学生,学校专门派老师负责管理,学校对三人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东辽县云顶镇中学的反驳理由不成立,其应对孙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25%。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孙某某损害的发生,应各承担孙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25%责任。
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医药费6692.46元、门诊检查费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722.4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095.95元,被告方对其中的19792.22元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医药费不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杨秀山认为不应该承担,因孙某某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其入院、出院必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79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722.4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713.0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宏艳、杨秀山已垫付的医药费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22民初1157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