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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某与李道某、李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换地之后,原告经政府主管部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对原告要求依法保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房屋拆旧建新期间未完善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重新建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对其要求排除妨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02民初457号 2016-05-30

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贾建华、原平市龙宝铝矾土有限公司、宁玉柱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贾建华向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原平市龙宝铝矾土有限公司用其位于原平市中神山村面积为6733㎡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贾建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原平市龙宝铝矾土有限公司的抵押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华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50000元的民事责任,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支付,2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开始支付,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支付,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原平市华丰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原平市龙宝铝矾土有限公司为贾建华借款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981民初516号 2016-10-19

漠亚婷诉张玉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集体土地使用的主体为特殊民事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张亚婷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其并非涉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而无权使用该组织所有之集体土地,即无法依赠与取得涉诉房屋之所有权,且涉诉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对此亦持否定态度,故对张亚婷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2677号 2016-03-16

钱甜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第26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永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钱甜出生后的户籍虽落户在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但2000年2月17日随母亲落户在永乐村26组而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清楚,后因就学原因而迁出永乐村26组,2004年1月16日,由于钱甜将户籍又迁回永乐村26组其舅舅沈某乙户内,户籍所在地仍为永乐村26组,因此其并未丧失原具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钱甜也不存在拥有原户籍所在地嵊州市长乐镇长乐六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之情形,故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永乐村26组于2010年8月8日在村民小组会议上对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钱甜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钱甜要求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应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永乐村26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再23号 2016-06-29

金素云与齐春荣、郭平、芜湖市瑞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玉珍、齐春花、齐成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拆迁房屋是否是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共有财产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拆迁用户电费证明系拆迁时由芜湖供电公司出具给拆迁部门,拆迁用户电费证明显示用电客户为原告金素云,用电地址位于芜湖市香店村里香店队,被告齐春荣、郭平质证时亦陈述该电表登记系原告骗取芜集用(九七)字第1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办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公告注销后由被告齐春荣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齐春荣依此与芜湖市众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可见本院(2010)镜民一初字第8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共同所有的房屋即是前述被拆迁房屋。被告齐春荣、郭平辩称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现已拆迁,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丧失继续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拆迁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应属于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的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考虑被拆迁房屋系在被告齐春荣娘家宅基地建造,且被告齐春荣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本院确认原告对共有财产享有25%份额,被告齐春荣、郭平共同享有75%份额,即原告对芜湖市天香苑二期(原铅丝厂安置小区)房屋享有25%产权;因被告齐春荣、郭平离婚时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齐春荣、郭平应共同给付原告折迁款的25%即355645.52元(1422582.07元×25%)。二、被告芜湖市瑞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告齐春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瑞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人甘玉珍、齐春花、齐成贵以其与被告齐春荣系家庭成员,应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投资和建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78号 2016-02-03

刘开宏诉刘光利、徐先荣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因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修建防火线移居到现在的土地上居住,并于2004年6月23日取得锦土集用(2004)字第5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土地使用者为刘开宏,则原告刘开宏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刘光利、徐先荣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权属依据情况下,擅自阻扰原告在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刘光利、徐先荣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妻子、母亲误工费的诉求,由于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它损失证据,也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且在工期耽误期间原告及其妻子、母亲劳动能力并未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8民初432号 2016-08-09

上海茸北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龙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面积为2.161亩,该地块经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中山所确认土地性质为集体耕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经营气站,用作工业气体仓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租赁关系是否有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裁断并无直接影响,即使合同有效,本案租约早已到期,被告依法应撤离并移交标的土地并支付欠付之(租金标准)土地使用费。本案租赁关系无效,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亦丧失继续占有土地的法律依据,应迁离并向原告转移标的地块的占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为自身使用需要,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原告此前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的使用目的已经实现,因被告对此不同意拆除,可由被告将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返还给原告处理。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初9515号 2016-11-18

廖玖金与廖开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恢复原状纠纷,原、被告双方本为邻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首先是对本案中的被告廖开仟毁损原告廖玖金家水泥板屋檐及琉璃瓦行为的评价。原、被告使用的地基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改革开放分田到户时,由宜章县五玲镇坳背村第13组通过发标方式进行分配,原告廖玖金的地基通过堂叔廖开贵取得地基使用权转交而来,且当时地基的起止界线是以现原告廖玖金使用的地基界线的起止标准。原告廖玖金于1985年在该土地上做好房屋基础准备建房,下基础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划定了界限,之后原告廖玖金建好房屋第一层。时隔一年左右,被告廖开仟也在自己中标的土地上建造好住房。再时隔两年左右原告廖玖金建好房屋的第二、三层。双方使用房屋至2014年已达二十余年,两家又于1993年6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廖开仟再以房屋地基有争议为由将原告廖玖金家水泥板屋檐及琉璃瓦毁损,于理不合、于法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被告廖开仟应将毁损的原告廖玖金家水泥板屋檐及琉璃瓦恢复原状。其次是原告廖玖金家的屋檐滴水是否对被告廖开仟家构成影响,原告廖玖金与被告廖开仟两家相邻的主墙体之间的巷子靠房屋大门的巷口宽为32㎝左右,靠房屋后门的巷口宽为34㎝左右,原告廖玖金家被被告廖开仟砸碎的水泥板屋檐宽为16㎝。且原告廖玖金家的房屋顶至地上安装了排水管子,其房顶的的排水是通过排水管道排出,下雨天屋檐滴水只是屋檐上16㎝左右的积水量,对被告廖开仟家并不构成什么影响,且被告廖开仟也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佐证,因此被告廖开仟辩称的“原告廖玖金屋檐水淌入被告房顶和院内,给被告生活造成了极为不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是关于恢复原状中水泥板屋檐及琉璃瓦的宽度,两家相邻的主墙体之间的巷子最窄处为32㎝左右,最宽处为34㎝左右,原告廖玖金原来水泥板屋檐宽为16㎝,相对来说,其宽度比较适中,故被告廖开仟为原告廖玖金恢复原状中水泥板屋檐及琉璃瓦的宽度应为水泥板屋檐及琉璃瓦外橼至自家房屋主墙体宽度为16㎝。最后是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四至界线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的四至界线各自拿出当初与村组签订的契约进行印证”的问题,两家均于1993年6月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于地基的使用权问题不再是以“契约”为标准,而应当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为标准,故对被告廖开仟辩称的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22民初540号 2016-11-02

王万春与温岭市人民政府、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实际自(1998)台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即发生转移。被告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处(2015)3号《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决定书》,决定注销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原告王万春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故原告王万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台行初字第157号 2016-04-26

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国土资源局与熊秋桂、徐立新及吴应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害人在农村建房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碰高压线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案由应定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桃源县国土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桃源县国土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对徐立新的建房用地进行审批时,未尽法定审核义务和严格审查申请人徐立新所提交申请材料,致使其所批准的建房用地处于电力线路保护区之内,且与涉案的35千伏高压线水平直线距离不足2米,由此埋下安全事故的隐患,其行为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35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之规定,与熊秋桂的触电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也是本案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责任主体之一,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桃源县国土局具有过错,其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桃源县国土局对于熊秋桂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桃源县国土局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其是否构成行政侵权,并不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争议焦点之二是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桃源县国土局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其在建房审批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虽然在徐立新建房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分别签署了意见,但最终对徐立新建房用地选址审核的主体为桃源县国土局,徐立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村民宅基地平面图”上的复查人及审核单位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桃源县国土局不能举证证实徐立新建房地点不属于乡村集镇规划区,也无充分依据证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桃源县国土局在原审审理期间亦并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基于前述原因和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亦未漏列诉讼主体。 争议焦点之三是受害人熊秋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熊秋桂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期限,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除房屋租赁合同、桃源县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居委会所出具证明外,还有证人李满清、邹三元、黄炎清的证言及李满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熊秋桂在事发前一年的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情况,故熊秋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熊秋桂受伤后就其伤残等级历经两次司法鉴定,第一次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熊秋桂需二期外形整复手术医疗费15000元左右,第二次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也确认了熊秋桂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医院正规发票酌定,从熊秋桂所受损害后果及伤情恢复程度看,其确需二期整形修复手术予以治疗,原审判决采信第一次鉴定所认定的二期手术医疗费1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熊秋桂所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桃源电力公司及桃源县国土局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常民四终字第190号 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