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素云与齐春荣、郭平、芜湖市瑞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甘玉珍、齐春花、齐成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拆迁房屋是否是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共有财产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拆迁用户电费证明系拆迁时由芜湖供电公司出具给拆迁部门,拆迁用户电费证明显示用电客户为原告金素云,用电地址位于芜湖市香店村里香店队,被告齐春荣、郭平质证时亦陈述该电表登记系原告骗取芜集用(九七)字第16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办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公告注销后由被告齐春荣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齐春荣依此与芜湖市众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可见本院(2010)镜民一初字第8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共同所有的房屋即是前述被拆迁房屋。被告齐春荣、郭平辩称被拆迁房屋与原告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房屋现已拆迁,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丧失继续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拆迁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及拆迁款应属于原告与被告齐春荣、郭平的共有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考虑被拆迁房屋系在被告齐春荣娘家宅基地建造,且被告齐春荣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本院确认原告对共有财产享有25%份额,被告齐春荣、郭平共同享有75%份额,即原告对芜湖市天香苑二期(原铅丝厂安置小区)房屋享有25%产权;因被告齐春荣、郭平离婚时未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割,被告齐春荣、郭平应共同给付原告折迁款的25%即355645.52元(1422582.07元×25%)。二、被告芜湖市瑞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告齐春荣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瑞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第三人甘玉珍、齐春花、齐成贵以其与被告齐春荣系家庭成员,应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投资和建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镜民一初字第00878号 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