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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王昕燕与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1996年向公司职工发布了《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和预付房款《通知》,这两份文件内容具体确定,明确载明公司员工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购房款40000元,便可完全获得福德小区集资购房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故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其实质是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出的订立集资购房合同的要约;而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期限内,以预交集资购房款的行为作出同意被告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集资购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虽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以保证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6361号 2016-06-27

张惠鹏与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朱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部集资协议》、两份收款收据中加盖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内部集资协议》并由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内部集资协议》向原告集资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期限内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内部集资协议》公章鉴定但又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所借款项则转入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健民名下并由朱健民使用,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健民财产存在混同,被告朱健民滥用被告深圳圣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债权,故被告朱健民应对该集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健民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次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439号 2016-10-13

雷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及时向被告缴纳房屋集资款和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印花税、交易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在将上述集资房交由原告使用至今长达10年的时间里均未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系违反协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办证,国家税费政策变化导致办证费用增加的部分,系被告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故增加的部分税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办证费用应由原告全额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11民初字第1024号 2016-05-12

黄仕成与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公路修建主体是南浦村委会还是南浦村八组。综合审查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公路的扩建是谋道镇南浦村八组集体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实施的,虽然修建方案制作及报批申请表的行为人是南浦村委会,但筹资款是小组收取的,虽然收齐后将款交到了村委会,但该公路的受益者仍是南浦村八组村民,村委会只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仅仅是在名义上提供资金帮助和工作支持,由此可以认定修建该公路的主体是南浦村八组而不是南浦村委会,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二、修建公路占用原告土地面积到底是多少,应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提交的由闫某书写的单据记载面积为0.3202亩,原告主张实际占用面积为0.8亩,结合以前被告之妻李冬梅签字确认的面积和原告提交的经营权证登记的大长湾下段湾面积只有0.1亩的实际,本院认定面积仍为0.3202亩,其补充提交的闫某书证不能证实其有0.8亩的主张;至于补偿标准,修建方案中已明确了水田为5000元/亩,再加上补偿附着物贝母损失400元,合计为2001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已经将该笔款项汇入了原告账户。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经村民会议决定可以对公益事业的兴办、筹资筹劳、建设承包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进行讨论决定和办理,被告组织南浦村八组制定的公路修建方案和筹资筹劳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征地补偿费应按照该修建方案制定的标准执行,原告要求按照湖北省统一标准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小组村民会议制定的公路修建方案自愿交纳了集资款1100元,该款项用于公路建设或占地补偿,且其余村民均按照该标准交纳,现在要求被告退还资款11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南浦村八组修建公路是否对原告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构成侵害。原告认为修建公路导致河道淹没原告承包土地“川新桥”的农田,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川新桥”的土地系其承包地,其承包经营权证未登记该地块;其次,原告仅凭自己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系修建公路对其农田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或南浦村八组侵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南浦村八组修建本组公路属公益事业,方便村民出行,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顺应了该小组村民的愿望,且大多数村民出资出力,使得公路最终建成。虽然修建公路占用了原告承包地,但被告已经按照修建方案进行了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湖北省征地标准进行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南浦村八组修建的公路河道对其承包地造成侵害,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2802民初3890号 2016-12-22

宋建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及时向被告缴纳房屋集资款和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印花税、交易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在将上述集资房交由原告使用至今长达10年的时间里均未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系违反协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办证,国家税费政策变化导致办证费用增加的部分,系被告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故增加的部分税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办证费用应由原告全额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11民初字第989号 2016-05-12

邹志乾、韩国仙与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充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邹志乾、韩国仙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洋系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洋以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屠宰厂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对向原告所借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金1100000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30%,该约定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77534元;借款本金人民币为1100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382739.70元,合计利息为560273.7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及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76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1576号 2016-08-10

陶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工会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要求及时向被告缴纳房屋集资款和契税、办证费、维修基金、印花税、交易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在将上述集资房交由原告使用至今长达10年的时间里均未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系违反协议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迟延办证,国家税费政策变化导致办证费用增加的部分,系被告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故增加的部分税费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办证费用应由原告全额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011民初1012号 2016-05-12

艾丽与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1996年向公司职工发布了《国际公司集资购房方案》和预付房款《通知》,这两份文件内容具体确定,明确载明公司员工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购房款40000元,便可完全获得福德小区集资购房所购房屋的全部产权,故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其实质是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出的订立集资购房合同的要约;而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期限内,以预交集资购房款的行为作出同意被告要约的承诺,该承诺已生效,故原、被告之间集资购房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房屋虽交房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至原告名下以保证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6365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