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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明、马文全等与潍坊盛源彩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秀芳到被告盛源公司处工作,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与赵秀芳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劳动保险,本院依法确认赵秀芳与被告盛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赵秀芳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时受伤且没有过错,被告盛源公司作为雇主对赵秀芳死亡前的所有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现检体已灭失,综合考虑赵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害且一直昏迷不醒及赵秀芳患有××、2型糖尿病等病症且死亡原因系××心脏衰竭”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系造成赵秀芳死亡的主要原因,××、2型糖尿病等病症系次要原因,故与赵秀芳死亡有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060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东及邻居均认可赵秀芳一家三口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综合考虑赵秀芳租住地与被告盛源公司距离,本院依法认定赵秀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赵秀芳生前虽在被告盛源公司工作,但并无固定工资,四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赵秀芳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赵秀芳自2014年6月6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16年3月18日死亡,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赵秀芳死亡后由李丹及原告马立明、马文全处理丧葬事宜。赵秀芳父母健在,儿子已经成年,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死亡时父亲赵树英(1945年5月6日生)70周岁,母亲曾兆兰(1947年2月8日生)69周岁,赵树英、曾兆兰共有子女4人。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41461.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0年÷4人x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1年÷4人x80%=541461.6元]、丧葬费为23278.8元[58197(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x6个月x80%=23278.8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为622.2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3人x3天x80%=622.26元]、误工费为56348.88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56348.88元]。赵秀芳因本次事故一直昏迷不醒,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于赵秀芳昏迷的情况,出院后亦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马立明、李丹护理,出院后亦由马立明、李丹护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97.7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x2人=112697.7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0元/天×4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未作鉴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考虑赵秀芳处于昏迷且一直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赵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6.91+误工费56348.88元+护理费112697.76元+死亡赔偿金54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丧葬费232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22.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698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的注资账户为假账户,故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2民初516号 2016-12-06

杜颖艳与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锋、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国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国成虽未应诉答辩,但经本院调查询问,其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表为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故被告杨国成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富、蔡国峰受被告杨国成雇佣及指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其雇佣工人、进行工地上人财物管理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国成承担,故被告张富、蔡国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奇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涉案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建设,而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国成借用被告天奇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建设,被告天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奇公司应对被告杨国成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2民初1165号 2016-04-12

吝子荣与郭军华、郭玉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军华、郭玉风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郭军华、郭玉风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东城民生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单位、各转包人、分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135号判决书中,对原告吝子荣、被告郭军华、郭玉风、东城民生公司、付俊喜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了划分,按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一比九,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因病进行了第二次手术治疗并造成损失,故原告仍应承担各项损失的10%,即12572元×10%=1257元。被告郭军华、郭玉风应承担各项损失的90%,即12572元×90%=11315元。被告东城民生公司、付俊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付俊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在被告郭军华、郭玉风工地做工要求支付工资款,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81民初387号 2016-07-20

刘华明与高汝国、范存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华明按照高汝国的要求完成外墙抹灰工作,交付自己的劳动成果,高汝国给付报酬,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刘华明仍坚持认为其与高汝国是雇佣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刘华明与范存国共同从事的外墙抹灰工程,二人共同工作,收取同样的报酬,应当认定为个人合伙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282民初3024号 2016-12-13

郑州市和圆实业有限公司与曹景文、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曹景文与死者杨玉保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曹景文是否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和圆实业将其承包的由长城建设开发建设的长葛市宏基钻石城A区27#-29#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给曹景文施工,双方签订了《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施工进度、质量及文明施工、劳动纪律、合同履约保证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审诉讼过程中,曹景文针对和圆实业的起诉辩称,“我确实是跟着王顺利在原告所写的工程中干活了,杨玉保确实是我找来的工人,我们一起跟着王顺利干活,但是杨玉保的死亡是因为在干活的料台上摔下来死亡的,这个料台是王顺利提供的,料台质量不合格,所以我认为杨玉保的死与我没有关系,另外原告至今仍欠我10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足以认定杨玉保系受雇于曹景文在长葛宏基钻石城A区高层27#-29#楼工地从事杂工;2015年4月13日杨玉保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并致死亡;曹景文与杨玉保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景文作为杨玉保的雇主,应当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建设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和圆实业,和圆实业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曹景文,曹景文雇佣杨玉保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高空坠落并致死亡,故长城建设与和圆实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均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景文作为雇主亦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和圆实业、长城建设、曹景文三方与杨玉保生前日常工作管理的紧密性程度,认定三方就杨玉保死亡一事应承担的责任为:长城建设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圆实业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景文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曹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6790号 2016-07-26

赵国兴、赵伟伟与张宝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昌2013年农历10月至12月雇佣 原告父子二人及其邻居亲友为其移栽花卉树木,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经查,原告等人被被告雇佣干活事实存在,被告张宝昌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报酬。被告拖欠原告邻居亲友等人的工资报酬43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由原告垫付他们,故应由他们向被告直接主张。经查明,双方在劳务工作结束后已经进行过清算,被告也已经支付过原告报酬5000元,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二人及其他员工劳动报酬29500元不实,自己从没有支付过原告等人工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也不欠原告等人各项费用”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等人在向被告付出了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双方在已经清算后,被告对所欠债务不予清偿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错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小字第424号 2016-01-29

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闫海涛与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分别与源峰商贸有限公司、张润明、王海江、孙雅静、王艳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关于原告与各承包人关系的内容,且承包协议时间不连续,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没有承包,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各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载明付款人是被告,是被告给原告等人发放的劳务费,也即原告主张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2年12月27日开始在被告的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先后由被告任命的主管人员郭海、孙雅静等人管理、发放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不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00元/月×20个月=18000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月×12.5个月=1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被告单位停产停业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2民初715号 2016-07-20

郑玉玲与邢文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6年4月2日3时40分,在永平路××××交叉口处,王豹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路交叉口时,与普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薛李鹏驾驶的豫A×××××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2016410199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责任方与豫A×××××轻型封闭货车责任方应各承担50%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王豹与被告邢力文系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邢力文承担。 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9536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34元,剩余费用19202元邢力文应承担50%,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且不及免赔,故该款中的960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9935元,被告邢力文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693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