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颖艳与赤峰市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天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国成、蔡国锋、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杨国成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国成虽未应诉答辩,但经本院调查询问,其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经巴林左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审核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资审查表为证,对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足以认定,故被告杨国成依法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富、蔡国峰受被告杨国成雇佣及指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代其雇佣工人、进行工地上人财物管理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杨国成承担,故被告张富、蔡国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奇公司与宝石公司签订涉案上京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后,未实际施工建设,而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国成借用被告天奇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建设,被告天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奇公司应对被告杨国成拖欠的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22民初1165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