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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瑞同与刘英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 本案中,原告郭瑞同跟随被告刘英利到工地从事钻探工作,被告刘英利应当根据原告郭瑞同提供劳务的时间,向原告郭瑞同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书,原告郭瑞同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400元(24000元÷10),原告郭瑞同共计为被告刘英利提供劳务的时间为8个月,故应得劳务报酬19200元。关于原告郭瑞同已经支取的劳务报酬,原告郭瑞同主张其已经支取16000元(1000元+7×2000元+1000元),被告刘英利主张其已经支付给原告郭瑞同18500元左右,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结算凭证,根据原告郭瑞同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郭瑞同支取的劳务报酬为16000元。根据原告郭瑞同应得的劳务报酬及其已经支取的劳务报酬,被告刘英利还需向原告郭瑞同支付3200元。 反诉原告刘英利主张因反诉被告郭瑞同嫌天气冷未到烟台工地从事钻探工作,需向其支付违约金等共计4400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反诉被告郭瑞同未到烟台工地提供劳务系因反诉被告郭瑞同的原因造成,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莒民初字第4627号 2016-03-30

顾志辉与朱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告顾志辉从事的灯具安装工作,虽然是以完成的工作量计付工作报酬,但是被告朱明军提供的施工场所、施工材料及施工用具等,原告直接接受被告的指挥,服从其监管和安排,其仅仅是提供劳务,故原告顾志辉与被告朱明军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 二、本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顾志辉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即属于违规从事特种作业。且在人字梯上工作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告朱明军雇佣无证人员即本案原告从事电气安装、运行等作业,大大开启了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其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有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703.78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其实际伤情,综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酌情予以支持120天的误工期。3.关于护理费,以实际住院60天,按照护工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人往返医疗单位确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等级,故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237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元)、误工费12221元(37173元/年×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1564.78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朱明军已支付的11425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82民初916号 2016-04-19

原告谭清军与被告肖晓林、文薄香、袁玉华、罗霞英、袁茂华、陈青叶、刘秀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1、原告谭清军受谁雇请,为谁提供劳务的问题。雇佣合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的标的只是受雇人提供劳务本身,受雇人只要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劳动,依雇佣人指示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付出了劳动,就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处于从属地位,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管理、安排、指挥、监督,但是有的雇员在实际工作中也具有相对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双方不是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雇人要听从雇佣人安排进行劳动,才能获得劳动的报酬,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本案中,袁茂华以每平方米28元的价格包给刘秀军装模,但从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看,袁茂华采取该种方式只是为了在施工中便于管理装模工人,而刘秀军召集其他装模工人并一起共同劳作,且装模所用的材料也是由袁茂华负责提供,装模工的报酬虽然由刘秀军统一领取,但刘秀军、谭清军等人也是按照工时进行分配的,刘秀军并没有因其是“承包人”而多分得工资,因此,谭清军虽被刘秀军召集装模,但与袁茂华之间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刘秀军、谭清军等提供劳务,而袁茂华则为接受劳务方。2、原告谭清军受伤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谭清军受伤是因为走在架材上摔伤所致,而该架材非专门为谭清军等装模工人装模提供的,因此,谭清军利用他物为自己方便的同时应有安全注意义务,而自己疏忽大意导致受伤,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袁茂华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以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新建房屋为四层半,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仍然发包,该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5%责任,被告袁茂华承担60%责任,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25%责任,被告袁茂华、肖晓林、文薄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谭清军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099元、误工费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2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6164.5元,由被告袁茂华承担47558.7元(79264.5元×60%),袁茂华已支付13500元,还应承担34058.7元;由被告肖晓林、文薄香承担19816元(79264.5元×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4民初61号 2016-04-18

杨庆美等与韦秀敏等提花劳务者受损害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民房建筑的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勇军、梁小凤将房屋的建设交给没有从业资格的被告韦秀敏、王世勇及死者罗正贵等人,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死者与被告韦秀敏没有签订雇佣合同,被告韦秀敏、王世勇与死者亦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庭审中被告王世勇表示虽然被告韦秀敏、死者罗正贵与其一起去被告杨勇军家谈的价钱,但是未明确利润的分配,以前一直是被告韦秀敏向其支付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勇也受伤住院,被告韦秀敏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方主张死者与被告韦秀敏是雇佣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秀敏主张死者及被告王世勇与其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韦秀敏应承担死者罗正贵的赔偿责任。 死者罗正贵明知自己没有从业资格,仍然从事现场施工活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务工安全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所以死者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考虑到几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几方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韦秀敏承担主要责任(50%),被告杨勇军、梁小凤承担次要责任(25%),死者罗正贵承担次要责任(25%)。原告方主张死者罗正贵的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0元,丧葬费为23733.00元,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原告罗金莲、罗天寿的扶养费为29851.25元,赡养老人是所有子女的义务,本院确定为16112.32元;主张原告罗某的抚养费29851.25元,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义务,本院确定为13542.60元。合计186812.32元。被告韦秀敏应承担93406.16元,被告杨勇军、梁小凤应承担46703.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9民初464号 2016-07-22

石延会与于晓锋、杨连凤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资,不按时给付应属违约。 原、被告间争议主要为月工资数额和工作期间。被告主张工作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除去休渔期,被告认为原告的有效工作期间应为10个月,月工资72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雇佣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应工作至插船,参考东港地区的渔业捕捞作业情况,每年插船时间为该年年底,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工作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工作期间为10个月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每月工资被告应存放在中介处,中介只是作为船东和船员之间给付工资款的一种方式,按照东港地区行业惯例,补充条款约定的内容应当认为是对月工资的约定。 被告主张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间不到一个月,在2014年8月18、19号左右下船,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到受到被告雇佣并开始工作,两次出海回程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其于2014年9月8日下船时间基本吻合,因此,原告实际在船上工作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8日,共计45天。按照月工资12000元计算,原告应得工资为12000元/月÷30天×45天=18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资为18000元-5000元=13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海商初字第221号 2015-06-09

杨丕有与王俊兰、于延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杨丕有与被告王俊兰订立了雇佣合同,双方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均属违约行为。被告王俊兰为原告杨丕有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即被告王俊兰欠原告杨丕有劳务费8400元,此款应予支付。2015年3月8日,被告于延波在被告王俊兰出具的欠条上加注签名,构成债的加入,即被告于延波对于被告王俊兰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民初434号 2016-06-27

丁成绪诉李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成绪作为提供劳务者为接受劳务者即被告李天平提供修建瓦房房盖的劳务活动,由被告李天平按照约定向原告丁成绪支付报酬,双方即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故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双方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丁成绪作为雇员在劳务活动过程中,雇主即被告李天平对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60%。被告雇请原告修建瓦房房盖,原告作为专业的木工匠,在被告家用其自带的机器加工建房木料中,由于操作不当,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造成自己被机器所伤,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消防总队、中江县集凤中心卫生院、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的可吸收医用膜发票,由于该发票无付款人,不能确定发票上的可吸收医用膜是原告购买的,且无医疗机构关于确需使用可吸收医用膜的意见,故不予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19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由于该标准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93.7元/天计算,该标准过高,故对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9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民,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包括其垫付的租车费800元在内的交通费1100元,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低于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院费64元、租车费800元,其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江民初字第2307号 2015-08-12

荣奉海诉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明、王殿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北大湖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殿海经伊明介绍,联系荣奉海并且雇佣荣奉海的小松牌挖掘机到鼎新公司开发的天岗镇秀林名苑工地进行施工,荣奉海的挖掘机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北大湖公司向荣奉海支付了报酬的事实,足以证明北大湖公司与荣奉海之间系雇佣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雇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并无异议,对于给荣奉海的挖掘机造成损害一事亦无异议,北大湖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现北大湖公司在雇佣荣奉海的挖掘机施工的过程中,因管理协调不善,致使王曼霞对挖掘机造成了损害,其对损害存在过错,违反了合同义务,北大湖公司对于该损害存在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北大湖公司应当赔偿荣奉海挖掘机的损失。 至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荣奉海只提出要求赔偿挖掘机驾驶室右侧大玻璃、驾驶室左后侧小玻璃及操作用电脑盖板总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626元,电脑外壳损失3427元,更换工时费2000元、路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1253元,其中,更换工时费2000元、路费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部分驾驶室右侧大玻璃、驾驶室左后侧小玻璃及操作用电脑盖板总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626元,电脑外壳损失3427元,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荣奉海要求鼎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蛟民二初字第531号 2016-04-22

吴正华等与向宽祥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死者吴占祥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雇佣合同则是以雇员的劳务为标的。雇佣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工作的结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承揽合同中,一般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将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检验过后,一次性将报酬支付给承揽人,他们之间的承揽关系持续时间多数比较短。本案中,死者吴占祥等六人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达成口头协议,由死者吴占祥等六人负责撤除、清理废旧建筑构建物,承包价格为2600.00元。从这一条件中,我们可以认定死者吴占祥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之间系承揽关系。从合同的目的看,被告要求的是死者吴占祥等人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从双方的关系上看,死者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之间也不存在从属关系,二被告作为定作人,只是在承揽工作期间行使监督检验权,死者吴占祥等人只要按照协议时的要求独立的完成工作即可。从支付报酬的方式上看,死者吴占祥等人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与死者吴占祥达成以2600.00元承包撤除、清理废旧建筑构建物的口头协议,属于一次性结算报酬,且该工作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不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虽然被告向宽祥、向玉海在死者吴占祥等人并未完成工作成果情况下仍然按吴占祥等六人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了每人每天100.00元报酬,但这并不能说明死者吴占祥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之间是雇佣关系。综上,死者吴占祥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之间不符合雇佣合同的特征要件,他们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宽祥、向玉海是定作人,原告吴正华、吴正琴、吴正英、田兴碧主张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死者吴占祥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明知在下方接物存在危险,却未佩戴安全帽,在斗斗车偏离车厢有一边轮子已挂住货车挡板时仍用力拽拉,导致斗斗车翻落直接砸到其头部致其死亡的后果,该责任在于死者吴占祥。但被告向宽祥、向玉海作为定作人,在需选用人员操作2米以上登高拆除特种作业时,明知吴占祥等人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训和安全生产监控的情况下,仍将撤除、清理废旧建筑构建物工作交由吴占祥等人完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因此,被告向宽祥、向玉海对吴占祥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昌权主张其系无偿帮工人,且在帮工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昌权虽系无偿提供吊机并无偿帮助安装、操作吊机,但其明知自己未经专业培训且无资质而仍在高空作业中操作吊机,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二被告对死者吴占祥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杨昌权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杨昌权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酌定死者吴占祥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向宽祥、向玉海连带承担40%的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帮工人杨昌权与被帮工人向宽祥、向玉海的按份连带责任份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帮工人向宽祥、向玉海承担30%,帮工人杨昌权承担10%。 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按18年计算,以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为标准,被告应赔偿120081.9元,结合事故发生时死者的年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113410.74元(17年×6671.22元/年=113410.74元)。丧葬费2140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田兴碧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为标准,以扶养人数为3人,按16年计算,被告应赔偿3184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吴占祥与原告田兴碧系夫妻关系,死者吴占祥死亡时虽已63岁,但事发前一直从事零散建筑工的劳动,这说明吴占祥具有劳动能力,现原告田兴碧在家务农,无收入来源,死者吴占祥依法对原告田兴碧负有扶养义务。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和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扶养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23881.00元(16年×5970.25元/年÷4人=2388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 综上,死者吴占祥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113410.74元;二、丧葬费21407.5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1.00元;四、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68699.24元。被告向宽祥、向玉海应承担168699.24元×30%=50609.8元,扣减被告向玉海已支付的40000.00元后,被告向宽祥、向玉海应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0609.8元。被告杨昌权应承担168699.24元×10%=16869.9元,扣减被告杨昌权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被告杨昌权应赔偿四原告人民币686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2民初14号 2016-06-17

黄维晶、吴玉福等与潘修喜、白银丰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丰驰快递公司与被告潘修喜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潘修喜在合作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经营平川区的中通快递业务需要,被告潘修喜雇佣六原告,将王家山、水泉、城区等地的片区业务由六原告派送,并分别向六原告收取了数额不等的押金,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现二被告之间因业务经营发生纠纷,被告丰驰快递公司停止了被告潘修喜的业务,被告潘修喜作为雇主应负有向各原告返还押金的义务。潘修喜辩称将收取的原告的押金上交给了丰驰快递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修喜提交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及决定书只是丰驰快递公司为了在平川区设立分公司的需要提供的,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各原告要求被告丰驰快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03民初428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