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志辉与朱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原告顾志辉从事的灯具安装工作,虽然是以完成的工作量计付工作报酬,但是被告朱明军提供的施工场所、施工材料及施工用具等,原告直接接受被告的指挥,服从其监管和安排,其仅仅是提供劳务,故原告顾志辉与被告朱明军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
二、本案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或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顾志辉未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即属于违规从事特种作业。且在人字梯上工作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故其本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适应的责任。被告朱明军雇佣无证人员即本案原告从事电气安装、运行等作业,大大开启了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其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有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3703.78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予以计算和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其实际伤情,综合其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酌情予以支持120天的误工期。3.关于护理费,以实际住院60天,按照护工工资收入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家人往返医疗单位确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等级,故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予以计算和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为:医疗费237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营养费660元(11元/天×60元)、误工费12221元(37173元/年×12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1564.78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被告朱明军已支付的11425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82民初916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