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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土地系原告的责任田,但在庭审时没向法庭出示有关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后也不向法庭补充证据,致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土地的坐落、面积、无从确认,对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责任田不能归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实,理由欠缺,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豫0311民初1712号 2016-07-11

(14)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资存、黄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撬地磅减轻布料重量,系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布料的重量,改变了计量标准,使被害单位对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因此,二被告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单位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载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自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本案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资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资存有退赔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81刑初855号 2016-11-28

卢俊成与王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所以,原告作为被征地者,依法应该得到征地补偿款。被告虽然否认占有原告的补偿款,但刘垓子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以及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所有证据均指向被告占有了补偿款52796.5元,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对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依法认定被告占有了包括原告2176.40元在内的52796.5元补偿款。被告非法占有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补偿款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刘垓子信用社支取了补偿款52801.47元,转存他处,拒不发放,其行为表明了被告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故意,对原告等应得补偿款的村民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利息不应超过原告要求的228.52元。第三人井某委会在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井某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1431号 2016-04-25

杜应培、王国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81刑初1542号 2016-11-28

杨福英与王锋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所以,原告作为被征地者,依法应该得到征地补偿款。被告虽然否认占有原告的补偿款,但刘垓子信用社出具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以及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人证言,所有证据均指向被告占有了补偿款52796.5元,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形成了证据链条,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对存款凭证、储蓄存单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依法认定被告占有了包括原告1263.70元在内的52796.5元补偿款。被告非法占有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补偿款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在刘垓子信用社支取了补偿款52801.47元,转存他处,拒不发放,其行为表明了被告有非法占有补偿款的故意,对原告等应得补偿款的村民的权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8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利息不应超过原告要求的132.69元。第三人井某委会在补偿款的发放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井某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1438号 2016-04-25

徐孚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孚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孚才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孚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孚才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4刑初1529号 2016-11-28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根文盗窃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根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停放的车辆,且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开金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帮助被告人李根文等二人将被盗车辆推了发动开走,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低价收购,被告人余开金、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根文、余开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上述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根文、余开金、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2刑初85号 2016-05-30

候佰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候佰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候佰有具有一次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候佰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候佰有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候佰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1刑初494号 2016-05-30

宋国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宋国燕系累犯,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国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国燕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一日,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国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刑初499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