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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庭志与刘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张静、王萍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振华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曹庭志向被告王萍账户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系刘振华、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曹庭志要求被告刘振华、张静共同偿还借款24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约定逾期未还借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萍对该借款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938号 2016-04-25

董柏林与谢文台、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董柏林与谢文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瑞昌码头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2010年12月28日,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昌码头110千伏变电所的土建工程及电气安装和调试发包给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3月31日,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瑞昌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土建及电气安装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九江码头110KV新建变电站施工分包合同》是一份无效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被告吉安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此合同取得的总工程百分之二十五的价款属非法所得(除依法交纳的税费外),应依法予以收缴(另行制作决定书)。被告谢文台系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来的工程又承包给被告谢文台承建,该承包属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对外不具有效力。被告谢文台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柏林承建,是代表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据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董柏林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谢文台分包给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属无效分包,但原告所做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经验收质量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九司鉴中心(2016)工估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工程中人工费调差、材料价格差及管理费金额进行的鉴定,对土建增加部分工程价款,签证费及临时板房费用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经质证,并经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质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补充鉴定,并重新进行了质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董柏林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带资进行施工材料的采购,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定额直接费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所做工程的人工费调差费及材料价差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谢文台以按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建筑材料为被告出资购买而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价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期间委派了人员对工程进行了管理,原告应该得到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费用,但考虑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派员对工程实际进行了管理,为公平起见,原告所做工程按定额计算出的管理费用,除给施工方的税金外(因原告要向税务机关按所做工程量交税),其余由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得一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税金52583.02+(总综合管理费260346.67-税金52583.02元)×50%】,合计1640220.06元。 根据发包方江西瑞昌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函,110千伏通江岭变电站,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开挖难度增大,签证增加了57694元,而根据原、被告认可的土建工程定额直接费结算表,室外电缆沟及避雷针等基础均为原告董柏林施工,发包方支付的电缆沟、避雷针等基础签证部分的费用,应归原告董柏林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董柏林。 被告谢文台提供原告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五张,汇款单七张,证明被告谢文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前面的汇款与后面出具的收条有重复行为,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不包括前面汇款金额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台付款金额按原告第一次开庭自认还款金额1255000元认定。 综上,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697914.06元(工程定额直接费1029405元+土建增加定额直接费88348.73元+人工费调差费131646.04元+材料价差费234355.44元+综合管理费156464.85元+签证增加费用57694元),扣减原告所做工程应交纳的税金102044.64元(1697914.06×6.01%),加上鉴定费用10000元,合计1605869.4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瑞民初字第1128号 2016-05-10

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成都合能龙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问题。青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合能公司未及时提供工程所需面砖等材料、其他分包单位迟延进场施工造成青建公司工期延误的损失。由于青建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因甲供外墙面砖未按时供应、分包单位迟延进场所致”;青建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其向本院提交的《监理会纪要》、青建公司邮寄给合能公司的《函件》,均属一、二审诉讼中其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并且,青建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工期延误系合能公司的原因造成。青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青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与合能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总承包合同,但合能公司实际将本案所涉工程肢解发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需要对其他分包单位承担管理责任”的约定应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肢解发包,但并不禁止“单位工程”分别发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禁止肢解发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青建公司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肢解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所涉工程中,合能公司直接分包的工程属于不同的单位工程,况且,合能公司直接分包的电梯工程、消防工程等单位工程必须由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青建公司不具备该几项工程的专业施工资质,事实上不可能直接承包。合能公司将涉及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工程分包并非“肢解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建筑市场惯例。第三,青建公司认为其没有条件对其它分包单位管理,却又要求青建公司承担责任,该约定显失公平。如果青建公司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青建公司应该申请撤销双方所签合同的该条款,而不是申请再审;并且,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总说明第七条第四款对“总承包服务费”的定义为:是指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从该规定看,总承包人收取“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的服务费即为“总承包服务费”,表明工程分包既可由总承包方分包、也可由发包方分包。并且,双方当事人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分包项目的工程均由甲方与分包单位签署合同,乙方应当按照附件《分包单位管理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关义务,总承包服务费均己包含在包干总价内”,即青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已包含“总承包服务费”,青建公司不能只收取费用而不履行义务。青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青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与合能公司所签《补充协议》中,关于“甲供材料(设备)供货不及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的约定应无效。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性是投资额大、建设周期长、工作内容繁杂,一个建设工程的的采购达到几十、上百份合同,发生“甲供材料逾期”情形并非合能公司(买方)所追求的效果,而这些采购合同的履行效果也不当然地受买方意志控制,客观上可能会因种种不可控原因而发生逾期情形,但此并非必然地能归结成为合能公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合能公司与青建公司作为熟知行业情况的专业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不可控的“甲供材料逾期”情形的后果进行约定,系对商业风险分担的一种自愿安排,该约定本身并不当然地属于“故意、重大过错致损免责”的约定内容,故青建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合能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其受损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认定为无效。青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能公司是否应向青建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青建公司虽然已向合能公司发送《工期延误赔偿明细表》,但是,根据合能公司与青建公司所签《会议纪要》约定“关于《补充协议二》中涉及的耽误、拖延工期的247万元的索赔、补偿费用就金额及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纪要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请诉讼”的内容,表明双方就青建公司的该笔索赔、补偿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并末达成一致,即青建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金额并不确定。故不能以青建公司单方制作的《工期延误础明细表》确定工期延误的损失;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赔偿费用的金额”协商确定的情况下,青建公司也未在原审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故青建公司主张“拖延工期的247万元的索赔、补偿费用”并无事实根据。青建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211号 2016-06-29

王涟涟与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2016民终12376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关系问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并判令对黄某仪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责令黄某仪予以退赔。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确认,黄某仪没有资产,无法向黄某仪追缴非法所得款及责令退赔款。作为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与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并非直接对应。因此本案对南湖国旅公司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对黄某仪的刑事责任认定并不矛盾。 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湖国旅公司主张黄某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就旅游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受害人或通过南湖国旅公司的POS机或汇款的方式向南湖国旅公司账户缴纳团费,或在南湖国旅公司营业部取得真实的旅游合同、发票,结合受害人亲友曾经通过黄某仪支付团费并成功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出行等事实,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某仪有权代表南湖国旅公司与之订立旅游合同。因此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共同构成表见代理,南湖国旅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南湖国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黄某仪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南湖国旅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责任。虽然南湖国旅公司的表见代理人黄某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导致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南湖国旅公司对于黄某仪表见代理行为的实施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南湖国旅公司未依约组织出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团费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南湖国旅公司主张作为代理人的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情况,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南湖国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2376号 2016-09-21

蔡梦玲与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2016民终12363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关系问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并判令对黄某仪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责令黄某仪予以退赔。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确认,黄某仪没有资产,无法向黄某仪追缴非法所得款及责令退赔款。作为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与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并非直接对应。因此本案对南湖国旅公司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对黄某仪的刑事责任认定并不矛盾。 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湖国旅公司主张黄某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就旅游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受害人或通过南湖国旅公司的POS机或汇款的方式向南湖国旅公司账户缴纳团费,或在南湖国旅公司营业部取得真实的旅游合同、发票,结合受害人亲友曾经通过黄某仪支付团费并成功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出行等事实,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某仪有权代表南湖国旅公司与之订立旅游合同。因此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共同构成表见代理,南湖国旅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南湖国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黄某仪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南湖国旅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责任。虽然南湖国旅公司的表见代理人黄某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导致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南湖国旅公司对于黄某仪表见代理行为的实施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南湖国旅公司未依约组织出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团费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且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南湖国旅公司主张作为代理人的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情况,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南湖国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2363号 2016-09-21

阎金环与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2016民终12366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关系问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并判令对黄某仪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责令黄某仪予以退赔。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确认,黄某仪没有资产,无法向黄某仪追缴非法所得款及责令退赔款。作为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与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并非直接对应。因此本案对南湖国旅公司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对黄某仪的刑事责任认定并不矛盾。 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湖国旅公司主张黄某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就旅游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受害人或通过南湖国旅公司的POS机或汇款的方式向南湖国旅公司账户缴纳团费,或在南湖国旅公司营业部取得真实的旅游合同、发票,结合受害人亲友曾经通过黄某仪支付团费并成功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出行等事实,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某仪有权代表南湖国旅公司与之订立旅游合同。因此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共同构成表见代理,南湖国旅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南湖国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黄某仪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南湖国旅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责任。虽然南湖国旅公司的表见代理人黄某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导致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南湖国旅公司对于黄某仪表见代理行为的实施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南湖国旅公司未依约组织出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团费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南湖国旅公司主张作为代理人的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情况,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南湖国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2366号 2016-09-21

朱洁颖与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2016民终12371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关系问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并判令对黄某仪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责令黄某仪予以退赔。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确认,黄某仪没有资产,无法向黄某仪追缴非法所得款及责令退赔款。作为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与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并非直接对应。因此本案对南湖国旅公司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对黄某仪的刑事责任认定并不矛盾。 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湖国旅公司主张黄某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就旅游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受害人或通过南湖国旅公司的POS机或汇款的方式向南湖国旅公司账户缴纳团费,或在南湖国旅公司营业部取得真实的旅游合同、发票,结合受害人亲友曾经通过黄某仪支付团费并成功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出行等事实,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某仪有权代表南湖国旅公司与之订立旅游合同。因此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共同构成表见代理,南湖国旅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南湖国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黄某仪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南湖国旅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责任。虽然南湖国旅公司的表见代理人黄某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导致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南湖国旅公司对于黄某仪表见代理行为的实施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南湖国旅公司未依约组织出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团费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南湖国旅公司主张作为代理人的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情况,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南湖国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2371号 2016-09-21

鲁力与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2016民终12374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关系问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并判令对黄某仪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责令黄某仪予以退赔。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确认,黄某仪没有资产,无法向黄某仪追缴非法所得款及责令退赔款。作为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与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并非直接对应。因此本案对南湖国旅公司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对黄某仪的刑事责任认定并不矛盾。 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湖国旅公司主张黄某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就旅游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受害人或通过南湖国旅公司的POS机或汇款的方式向南湖国旅公司账户缴纳团费,或在南湖国旅公司营业部取得真实的旅游合同、发票,结合受害人亲友曾经通过黄某仪支付团费并成功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出行等事实,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某仪有权代表南湖国旅公司与之订立旅游合同。因此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共同构成表见代理,南湖国旅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南湖国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黄某仪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南湖国旅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责任。虽然南湖国旅公司的表见代理人黄某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导致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南湖国旅公司对于黄某仪表见代理行为的实施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南湖国旅公司未依约组织出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团费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南湖国旅公司主张作为代理人的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情况,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南湖国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2374号 2016-09-21

밢宗泽与高春英、袁子轩等旅游合同纠纷2016民终12361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诉讼与生效刑事判决关系问题。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黄某仪构成诈骗罪,并判令对黄某仪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追缴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责令黄某仪予以退赔。经向公安机关了解确认,黄某仪没有资产,无法向黄某仪追缴非法所得款及责令退赔款。作为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受害人,本案被上诉人无法通过刑事追赃退赔途径弥补其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相关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诉讼中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与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属于不同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关系及其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刑事判决的行为定性及刑事责任并非直接对应。因此本案对南湖国旅公司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生效刑事判决对黄某仪的刑事责任认定并不矛盾。 关于旅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南湖国旅公司主张黄某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没有就旅游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受害人或通过南湖国旅公司的POS机或汇款的方式向南湖国旅公司账户缴纳团费,或在南湖国旅公司营业部取得真实的旅游合同、发票,结合受害人亲友曾经通过黄某仪支付团费并成功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出行等事实,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某仪有权代表南湖国旅公司与之订立旅游合同。因此黄某仪的行为及南湖国旅公司内部其他员工的配合共同构成表见代理,南湖国旅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管理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湖国旅公司承担,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因此南湖国旅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南湖国旅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因黄某仪的表见代理行为而成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南湖国旅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责任。虽然南湖国旅公司的表见代理人黄某仪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并不当然导致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南湖国旅公司对于黄某仪表见代理行为的实施及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的成立存在主观过错,应认定南湖国旅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旅游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南湖国旅公司未依约组织出团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南湖国旅公司向被上诉人退还团费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南湖国旅公司主张作为代理人的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相关情况,足以认定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未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黄某仪、张某以及江某等无需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南湖国旅公司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民终12361号 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