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庭志与刘振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张静、王萍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振华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曹庭志向被告王萍账户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系刘振华、张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曹庭志要求被告刘振华、张静共同偿还借款241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庭志与被告刘振华约定逾期未还借按每天3000元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萍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萍对该借款中的1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振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938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