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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劝屏山镇老牌香辣羊肉米线小吃城与普先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名誉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普先芳故意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消息,称:原告存在非法经营,所谓的羊肉米线其实是“狗肉”米线,警方在其店内搜出多捆罂粟和羊肉添加剂。该消息发布后,引起社会人士参与评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商业信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因被告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前已删除了该条消息,已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上,应当与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当。对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对其产生了3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8民初553号 2016-08-10

张龙斌、张涛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斌、张涛、贝玉龙、廖久香、赵飞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烟草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龙斌经营额达人民币354200元,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涛、廖久香经营额达人民币138000元,被告人贝玉龙经营额达102440元,被告人赵飞燕经营额达人民币94440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人张涛、廖久香及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涛、贝玉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斌、张涛、贝玉龙、廖久香、赵飞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廖久香的非法经营额为113000元,经查,非法经营额(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被告人张涛、廖久香向张龙斌所购买113000元的假烟,销售非法获利25000元,非法获利应计入非法经营额数量,即被告人张涛、廖久香的非法经营额为13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玉龙的非法经营额为96500元及被告人赵飞燕的非法经营额为885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被告人张龙斌提出非法获利应扣除快递运费的辩解,经查,非法获利是指被告人的实际获利,快递的运费是被告人为实现非法经营而必要的支出,应计入成本。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张涛提出未付的烟款500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额及被告人赵飞燕的辩护人提出向同进尚有30000元烟款未付给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应从经营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涉烟犯罪行为过程中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的烟草专卖品的价值,被告人张涛、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购买假烟销售后,由于自身或意志以外原因没有支付和得到尚欠的烟款,不影响非法经营额的认定。因此,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龙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斌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行为人无烟草专卖证而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张龙斌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经营额达人民币3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赵飞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飞燕及丈夫贝玉龙的非法获利应与向同进均分,即减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单独或共同委托向同进销售假烟,向同进销售假烟后,将烟款交于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夫妇;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同进与被告人贝玉龙、赵飞燕合伙。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斌、张涛、贝玉龙、赵飞燕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及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当庭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廖久香、赵飞燕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29刑初114号 2016-11-24

吴进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顺明知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依法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吴进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进顺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进顺能主动投案,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进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4刑初字第968号 2016-12-01

冯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受他人雇佣运载假冒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323号 2016-07-19

黄江山与魏某某、谢某某、左某某、彭裕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6刑初450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山、魏某、谢某、左某、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应以“件”为计算单位,而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并非以独立形态或独立件数呈现,而是整体印染在每卷数百码的皮料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具体注册商标标识件数,且涉案皮料上印染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系由被害单位自行鉴定、计算。不宜将同一卷皮料上的多个相同标识重复计算为司法解释意义上的标识“件”数;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江山、魏某的供述、证人欧某的证言,以及多名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可一致证实涉案皮料每码售价约为人民币32元,故本案以非法经营数额计算并据此确定被告人的量刑档次。 关于多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多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一、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黄江山、魏某负责公司的管理、技术指导及工资发放等事项,故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二、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实黄江山及同案人自2014年起已经对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打版、生产,故黄江山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江山、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左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黄江山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撤销缓刑。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刑初450号 2016-07-19

张荣狮、纪昌俭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张荣狮、纪昌俭、姜显刚、朱明星、谢德扬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德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显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狮、纪昌俭在重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重复计算和经营数额计算过高的证据。被告人张荣狮、纪昌俭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荣狮在其出租房雇佣他人生产假冒香烟,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香烟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认定是从犯。被告人张荣狮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纪昌俭与朱明星非法经营的卷烟大部分属真的烟草制品,可酌情对被告人纪昌俭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昌俭辩解和朱明星非法经营的数额中有600000元属正常的经济往来,被告人朱明星亦当庭证实,被告人纪昌俭非法经营数额为2026775元。被告人纪昌俭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明星非法经营数额30000元,但在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卷烟行为被五次行政处罚,构成非法经营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81刑初0045号 2016-12-07

刘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污染环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明知他人系非法经营电镀厂,仍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号 2015-01-19

许某、张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作为商城县封缸桂花酒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2110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辩称涉案每件酒的价格为90元,不是160元的意见。经查,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二被告人均有每件160元的供述,其公司的销售部价格表也标明涉案酒每件销售160元,证人陈某、郑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及提供的销货清单均证实,公司让涉案酒销售价格每件不低于16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该酒销售价格为160元每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前,商城县封缸桂花酒公司已退赃款14000元,酌情可对被告人许某、张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对酒的价格当庭进行辩解,但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主要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4刑初135号 2016-08-10

沈某某、方某某非法经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等利用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开封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买卖的非法经营事实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7日下午,抓获三被告人时在汕头市泰山路德邦物流经营部、公司缴获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126件价值201648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等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等非法经营货值除上述本院认定的201648元外,其余的非法经营货值为1630092元。经查,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向安徽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药品,开封医药有限公司向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药品的事实,有证方某坤姜某玉证言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还有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但是指控购买的药品实际的货值除查扣的201648元外共计1630092元的事实,缺乏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开封医药有限公司向安徽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资金支付,药品收取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缺乏证据认定购买药品的具体数量、汇款的具体数额。又查,安徽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发往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出库单记载的货值1440500元;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发往开封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随货同行)的清单记载的货值369120元,只能证实二家公司曾经发货给上述三家公司的事实,且开封医药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司没有与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过相关药品。据此,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等收取药品,也无法排除是否其有他人参与的合理怀疑。故本案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药品,价值201648元,认定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上述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被缴获的51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林某国寄在其公司仓库的过期产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违反法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126件,姓名郑某林”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1202095X的居民身份证1张,苹果手机4部、诺基亚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卡44×××555中国建设银行口1张、卡62×××477、卡63×××366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40×××399中国光大银行卡1张、卡62×××555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卡52×××800交通银行卡1张等物品,由于没有实物移送,查扣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1刑初569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