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方某某非法经营、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等利用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开封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买卖的非法经营事实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7日下午,抓获三被告人时在汕头市泰山路德邦物流经营部、公司缴获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126件价值201648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等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等非法经营货值除上述本院认定的201648元外,其余的非法经营货值为1630092元。经查,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向安徽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药品,开封医药有限公司向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相关药品的事实,有证方某坤姜某玉证言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还有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资认定。但是指控购买的药品实际的货值除查扣的201648元外共计1630092元的事实,缺乏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开封医药有限公司向安徽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资金支付,药品收取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缺乏证据认定购买药品的具体数量、汇款的具体数额。又查,安徽界首市医药有限公司发往深圳汇通医药有限公司、湖南郴州华运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出库单记载的货值1440500元;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发往开封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随货同行)的清单记载的货值369120元,只能证实二家公司曾经发货给上述三家公司的事实,且开封医药有限公司报案称该司没有与新疆洹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过相关药品。据此,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等收取药品,也无法排除是否其有他人参与的合理怀疑。故本案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药品,价值201648元,认定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上述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被缴获的51件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林某国寄在其公司仓库的过期产品,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违反法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在一审宣判前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126件,姓名郑某林”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1202095X的居民身份证1张,苹果手机4部、诺基亚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卡44×××555中国建设银行口1张、卡62×××477、卡63×××366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40×××399中国光大银行卡1张、卡62×××555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卡52×××800交通银行卡1张等物品,由于没有实物移送,查扣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1刑初569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