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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伊春兴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双方对合同价款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北方公司已经在2014《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上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该合同已成立。且兴业事务所已经进入北方公司工作现场进行了部分税务鉴证工作,北方公司接受了相应服务,该合同为成立且生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价款未达成一致,北方公司因不同意按以往年度支付费用而单方终止协议,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兴业事务所未能出具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报告,且北方公司亦未向兴业事务所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案涉合同,并另行进行了2014年企业所得税审核鉴证业务。现双方对合同终止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均终止了约定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未就案涉合同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依据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及记账凭证,可以证实兴业事务所在为北方公司提供2012年、2013年涉税鉴证业务时每年一次性收取80000元服务费且均没有先收取50%预付款的事实,在约定的项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未变更的情况下,依照以往交易习惯,应予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 参照2012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经济鉴证报告书》中均载明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分为两部分工作:一、审核过程及主要实施情况。即审核一个税务年度(共计12个月)的会计和纳税资料,包括审核会计帐簿、抽查会计凭证和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在内,并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验证、计算和进行职业判断。二、发表鉴证意见。兴业事务已实际进场工作,对北方公司2014年1至10月的凭证进行了审核,并结合专业知识查出了2014年6月959号、2014年7月880号凭证中的2项不合理支出和10项不合规票据,形成了工作底稿,可以认定其已完成了10个月的审核工作。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在终止业务约定的情况下,乙方(兴业事务所)有权就本约定书终止之日前对约定事项所付出的劳动收取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形成鉴证报告包括两部分工作,兴业事务所除未发表鉴证意见外,就第一部分工作已审核了10个月的凭证,综合兴业事务所实际工作量和工作成果等因素考量,原审判决北方公司给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财会服务费并无不当。北方公司要求兴业事务所对2014年7月伊春国税稽查局对北方公司2012、2013年的账务进行稽查时应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罚款负责,本案诉争是2014年审核鉴证服务费问题,故此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根据兴业事务所单方确定的服务费80000元,认定北方公司应按预付50%服务费的约定支付兴业事务所40000元,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就一审事实不清部分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7民终71号 2016-04-22

张俪华与上海新奥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应按约履行服务合同,其服务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游泳、瑜伽、汗蒸等。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提供游泳服务。原告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还是被告使用的店面招牌,被告承诺的服务内容中,游泳均放在首要位置。另根据被告发放的广告宣传单来看,被告多次以较大篇幅在突出位置重点宣传游泳服务项目,从宣传页面来看,对游泳项目的宣传远远超出对其他项目的宣传力度。在此情形下,原告提出系考虑到被告可以提供游泳服务才订立会籍合同的诉称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游泳项目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 其次,游泳项目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文件,致其无法按约为原告提供游泳服务,对此,被告应为明知,显然负有过错。 最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与部分消费者参加的约谈会上,就被告无法提供游泳服务一事,被告明确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按约提供游泳服务,若未能按约提供,则全额退款。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游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会籍费。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若未能按约提供,则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对外预售会员卡时签订了会籍合同,符合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情形,故被告在其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形下,应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现被告无法按约提供游泳服务,故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缴纳的会籍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即告解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承认原告全部诉请。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24499号 2016-12-30

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地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已超过60日,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房价10%的违约金计91997.30元。原告虽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寄送过解除合同通知,但现无证据反映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故本案起诉状视为解除通知,本案合同于2016年11月5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合同的撤销手续,原告应在被告已付款中扣除赔偿金,将剩余预付款58002.70元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8民初12070号 2016-12-30

黄承就、韦日英等与贵港市三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曹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江公司将国家划拨给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作为独山灾民新村和综合经济小区建设用地的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业开发并公开对外销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未取得所开发项目土地的合法手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划拨土地是不能作为商业开发的,房地产企业进行商业开发的房地产,应当通过招、拍、挂或协议的方式取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后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之前尚应取得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而被告三江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故原告黄承就、韦日英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独山新村安置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三江公司返还购地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在被告三江公司,故被告三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原告向被告三江公司支付款项之日起,由被告三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到预付款及违约金全部清偿为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而被告姚显能仅是该公司的原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曹江山仅是该公司的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姚显能、曹江山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等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显能、曹江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判令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既无权利亦无义务,故其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04民初213号 2016-06-13

廖志光与贵港市三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曹江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江公司将国家划拨给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作为独山灾民新村和综合经济小区建设用地的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商业开发并公开对外销售,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未取得所开发项目土地的合法手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划拨土地是不能作为商业开发的,房地产企业进行商业开发的房地产,应当通过招、拍、挂或协议的方式取得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之后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之前尚应取得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而被告三江公司开发的上述项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故原告廖志光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独山新村安置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其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独山新村安置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独山新村安置协议书》,由三被告返还宅基地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而被告姚显能仅是该公司的原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曹江山仅是该公司的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出资不足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姚显能、曹江山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等需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显能、曹江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加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判令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人民政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既无权利亦无义务,故其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04民初215号 2016-06-13

孔荀与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付预付款及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返还购房预付款6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6万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02民初590号 2016-06-15

吴朋与四平乾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付预付款及利息,对定金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返还购房预付款7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7万元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302民初602号 2016-06-15

张平平、刘雁鹏与上海新奥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应按约履行服务合同,其服务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游泳、瑜伽、汗蒸等。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提供游泳服务。原告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还是被告使用的店面招牌,被告承诺的服务内容中,游泳均放在首要位置。另根据被告发放的广告宣传单来看,被告多次以较大篇幅在突出位置重点宣传游泳服务项目,从宣传页面来看,对游泳项目的宣传远远超出对其他项目的宣传力度。在此情形下,原告提出系考虑到被告可以提供游泳服务才订立会籍合同的诉称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游泳项目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 其次,游泳项目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文件,致其无法按约为原告提供游泳服务,对此,被告应为明知,显然负有过错。 最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与部分消费者参加的约谈会上,就被告无法提供游泳服务一事,被告明确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按约提供游泳服务,若未能按约提供,则全额退款。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游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会籍费。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若未能按约提供,则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对外预售会员卡时签订了会籍合同,符合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情形,故被告在其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形下,应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现被告无法按约提供游泳服务,故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缴纳的会籍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即告解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承认原告全部诉请。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24503号 2016-12-30

王侠与上海新奥体育健身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籍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应按约履行服务合同,其服务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约定的游泳、瑜伽、汗蒸等。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至今未能按约提供游泳服务。原告能否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会籍合同,还是被告使用的店面招牌,被告承诺的服务内容中,游泳均放在首要位置。另根据被告发放的广告宣传单来看,被告多次以较大篇幅在突出位置重点宣传游泳服务项目,从宣传页面来看,对游泳项目的宣传远远超出对其他项目的宣传力度。在此情形下,原告提出系考虑到被告可以提供游泳服务才订立会籍合同的诉称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此,游泳项目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 其次,游泳项目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文件,致其无法按约为原告提供游泳服务,对此,被告应为明知,显然负有过错。 最后,2016年8月12日,在被告与部分消费者参加的约谈会上,就被告无法提供游泳服务一事,被告明确承诺,2016年9月15日前按约提供游泳服务,若未能按约提供,则全额退款。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游泳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会籍费。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若未能按约提供,则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对外预售会员卡时签订了会籍合同,符合以预收款方式提供服务的情形,故被告在其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情形下,应履行约定或退回预付款,现被告无法按约提供游泳服务,故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缴纳的会籍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涉案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即告解除。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承认原告全部诉请。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5民初24502号 2016-12-30

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与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为电子设计院出具的保函包括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其中预付款保函应系对南充公司违约使用预付款的行为提供担保。依据预付款保函中关于“保函保证金额将随分包商对预付款偿付金额的递增而相应递减,此递减以电子设计院出具的预付款保函减额证明为准”的约定,以及电子设计院未出具减额证明的事实,可知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的保证金金额未发生减少。现电子设计院要求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对南充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电子设计院仍需就南充公司存在挪用预付款的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电子设计院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充公司违约使用预付款的情况下,仅依据电子设计院未开具减额证明主张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尚不充分。 电子设计院又主张南充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即为其违约使用的预付款,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此外,电子设计院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南充公司存在违约使用预付款的行为。结合2011年6月17日电子设计院向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提出索赔时,案涉工程已近完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南充公司违约使用预付款未予认定、对电子设计院依据预付款保函要求长安担保成都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对南充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电子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2民终1918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