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793条记录,展示前1000

苟寒梅与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办理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但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故本案办理产权证的责任在被告方,系被告的约定义务,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5262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526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本项目办理商品房分户产权证书后三年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毕,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期限尚未届满,如立泰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原告可另行就此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6民初3585号 2016-06-29

原告李成瑛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容川公司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额交纳意向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18个月内交付商品房,按照约定合同已终止履行,无需本院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返还团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返还350000元团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按已支付团购房款年2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应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出具《团购返款确认单》,已确认违约金13125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的违约金被告已书面同意按年利率25%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无论是团购协议、返款确认单,还是补充协议,仅书面约定了其后违约金继续按年25%标准支付,并未确定具体数额及给付期限,故不能认定为已确定的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丽阳饭店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丽阳饭店在还款承诺书中表示以丽阳饭店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对原告的购房本金提供担保,实质属于对外用容川公司的财产承担责任,导致担保的财产并未涉及丽阳公司本身独立的财产,此种承担债务的方式毫无实际意义,形成丽阳公司的承诺条款落空,故该条款依法不成立。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五条协议内容“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丽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两公司所持有的地产公司全部股权担保归还购房人本金”属无效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5民初5117号 2016-07-22

宋二明与罗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将猪场门锁住,并在猪场内堆积杂物,后还将该猪场租赁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66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原告至2015年5月22日止已支付被告租赁费8000元,且被告在诉讼中承认原告实际租赁至2015年12月底,因此,原告的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费4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租赁至2015年12月19日止,但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9日及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在租赁问题上发生争执,并不能表示其放弃租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猪场总租金20%的违约金8000元。首先,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将猪场门锁住,并在猪场内堆积杂物,后还将该猪场租赁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修缮猪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拒不承担修缮费用34000元,存在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5月底完成猪栏施工工程,即原猪栏翻新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虽被告提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曹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修缮费用,证人章某虽陈述原告口头答应承担猪场修缮费用,但该证人陈述签合同是在装修之后,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猪场总租金为40000元(8000元/年×5年),违约金为猪场总租金的20%,即8000元。但在庭审中查明,原告在离开猪场前已将所养的猪出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损失,且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损失,也不能主张违约金,至少不能主张这么多违约金。因此,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与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502民初809号 2016-09-06

孙里与高新区科勒橱柜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就本案争议焦点,依次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对涉案产品的款式、规格、材料及布局等有明确要求,且涉案产品专用于原告指定的厨房,具有特定性;被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等完成该特定产品的加工制造,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并完成安装工作。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孙里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以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未履行《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项下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货款160303元。 定作人之所以享有任意解除权,是因为承揽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法律在赋予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允许承揽人向其追索损失,以达到利益平衡。此时,承揽人的损失应是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行为所致,而且不得超过定作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解除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工作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于被告诉请的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合同如约履行后,被告的相关员工是否应获得提成以及提成如何确定,不属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应予以解决的问题,亦超出孙里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因此,被告主张的员工提成损失12824元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2、商家在日常营业中,为接待可能到来的客户,必然会有营业人员,但可以肯定的是,绝大多数情况下,商家营业人员面向的是众多消费者。就本案被告的经营而言,与孙里打交道的销售人员显然不是被告为了订立履行涉案合同而专门聘用。根据上述关于承揽人损失的论述,被告主张的店面销售人员人力支出1900元亦不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至于被告主张因设计方案而产生的设计师人工支出1000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所举证据《富森·美家居建材MALL入市经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与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完成对上游商家进货采购工作的事实。这一点,原告在上述《律师函》中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产品订购合同》的当事人是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所举证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常熟科勒有限公司转款115366元,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款项中包含孙里所定整体橱柜的货款。虽然相应“付款合同记录表”中记载有“客户孙里、金额58791”的字样,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付款合同记录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付款合同记录表”系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该58791元系被告的损失。首先,涉案橱柜系定制产品,须待精确尺寸以及客户认可的设计方案确定后方能下单制造。在被告未进行复尺,原告未对《科勒整体橱柜设计方案》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即下单生产的行为,不符合约定,亦有悖于常理。其次,被告主张涉案橱柜已经生产,如果取消,将全额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认为孙里给其造成橱柜进货款损失58791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必然导致被告取消上述《产品订购合同》项下所订货品。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如果甲方取消订货,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20%合同金额的违约金(即14652.8元)”,被告(成都建联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4652.8元。该费用系由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所致,属于此处的承揽人损失,原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5日就向被告表明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录音资料系复印件,谈话人身份不明确,谈话人是在何种背景下进行对话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原告并未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涉案厨房电器、五金配件的订购,而是要求其五日内交付所订产品或直接退款。因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向成都久顺泰商贸有限公司订购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单方扩大损失情形。5、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不是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行为,且被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8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科勒经营部要求孙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科勒橱柜整体厨房零售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付款后无正当理由单方要求退货或解除合同的,鉴于生产橱柜损耗十分严重,乙方(被告)所收货款将不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支付款项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字2535号 2016-07-12

朱明杰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杰与被告金冠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就原告购买溪谷雅苑D1-070号以及D1-127号车位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办理涉案房屋以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履行协议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第10幢第1单元第7层701号房交接房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17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D1-070号以及D1-127号车位交接房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4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朱明杰办理上述房产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要求降低损失的抗辩,虽然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房屋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并未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19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2民初2494号 2016-10-17

原告成都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权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湖.长桥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未缴纳2014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6862.2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将按日向乙方加收应缴纳费用3‰的滞纳金”,诉讼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2016)川0132民初字338号 2016-05-12

刘新峰、韩艳华等与衡水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峰、韩艳华与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签订的《海兴中学南院房屋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及《海兴中学南院拆迁改造安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诚信、依约全面而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新峰、韩艳华已经依约履行腾退应拆迁楼房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在无法定减、免责事由情形下迟延交付原告置换回迁的房屋,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逾期交房起算点,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后18个月”作为计算违约日的基准,即2011年7月8日,至被告通知二原告交房为2013年7月10日,被告逾期交房期间为182天。协议中交房期限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下,一旦双方经过磋商形成合意就对彼此产生法律拘束力,非经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证明自己所销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达到法定交付条件的唯一合法依据是依法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建楼房至今仍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表),不符合交付条件。关于计算违约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每间正房500元,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房屋租金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鉴于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适当进行调整。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昆仑房地产海兴分公司已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刘新峰、韩艳华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租金损失,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二原告作为守约方提出赔偿要求时是以合同期待利益作为依据的,即基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获得的利益;逾期交房造成的直接损失是二原告继续租房所需支出租金,因此以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损失大小的依据,符合情理。二原告主张其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是多方面的,不但包括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所产生的现实利益,还应包括增加生活成本造成的实质上的不利益(预期的损失),其损失与租金不可能完全等同,但对其主张的损失,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按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本院酌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40元/日,违约金计为40元/日×182日=72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55号 2016-04-20

杨泓祎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泓祎与被告金冠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就原告购买溪谷雅苑C1-006号车位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履行协议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第5幢第3单元第9层902号房交接房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2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C1-006号车位交接房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9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杨泓祎办理上述房产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被告辩解合同没有约定经济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如法院支持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未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289.8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2民初2503号 2016-10-17

原告王永峰诉被告永州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双方于2011年1月23日约定原告首付款为69790元,余款16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给付,随后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但银行贷款至2014年6月5日才发放,由此导致原告作为买方延迟付款确实存在,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创卫工作对造成被告延迟交房也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免除其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州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交房相关手续,也即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8月30日之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直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所建房屋才经验收合格,被告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预期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延期交房的具体时间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所交纳购房款的10%的违约金比较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26民初603号 2016-08-08

合佳妮与云南金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合佳妮与被告金冠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就原告购买溪谷雅苑C1-005号车位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履行协议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第5幢第3单元第8层802号房交接房时间为2014年2月22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2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购买的溪谷雅苑C1-005号车位交接房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9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合佳妮办理上述房产及车位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被告辩解合同没有约定经济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如法院支持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被告未按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未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89.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02民初2489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