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鹏与重庆鹏德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双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合同、协议、领货凭证等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也已明确表示货物是交付给被告鹏德公司的,合同的一方也是鹏德公司。因此,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理应是鹏德公司而非李双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双朋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认可,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也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的凭证。因此,被告鹏德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国鹏剩余货款71000元。
被告鹏德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未能证明送货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和领货凭证,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鹏德公司应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8民初10801号 201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