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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凤义与被告常田云、中央储备粮南充直属库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凤义与被告常田云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刘凤义已依约向被告交付高粱,被告常田云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原告刘凤义要求被告常田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常田云在录音中明确认可尚欠原告刘凤义货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田云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义要求被告常田云自收到货票及领货凭证传真件即2012年10月14日以27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被告常田云在录音中认可货物自赤峰装车后支付原告刘凤义全部货款且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凤义要求被告常田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凤义要求被告南充直属库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原告刘凤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充直属库系买卖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刘凤义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田云、南充直属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02民初1987号 2016-05-27

重庆腾越汽车半轴制造有限公司、四川华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腾越公司、华庆公司在2013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腾越公司向华庆公司付款的金额。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腾越公司、华庆公司在2013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腾越公司对2013年11月25日与华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腾越公司上诉称合同未实际履行,认为其盖章《对账明细》系华庆公司在空白函件上自行填写,对此事实华庆公司予以认可。腾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领货凭证》、《介绍信》证实了腾信公司2013年10月、11月在重庆金材物流有限公司提取了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钢材,并有《入库单》印证。腾信公司上诉称上述钢材买卖的需方系周祝道经营的重庆铸德公司,供方为成都航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诚通公司将上述钢材卖给了华庆公司,而不是由成都航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直接卖给了腾越公司或者重庆铸德公司。腾越公司向华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2013年11月签订的合同是由腾越公司代签,实际钢材接受和使用腾越公司不知情。因此,2013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华庆公司和腾越公司,华庆公司提交的《入库单》、《收货清单》以及腾越公司提交的《领货凭证》、《介绍信》足以证明华庆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腾越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腾越公司不能以其与周祝道的内部关系对抗华庆公司。腾越公司关于其未实际接收和使用钢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腾越公司还于2013年12月27日、28日向华庆公司付款313万余元,腾越公司辩称上述款项系预付2014年合同项下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3.3项约定:“需方若提前付款,每提前一天减价3.5元/吨结算,30日内付款,减价210元结算”,而腾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四川华庆钢材明细》中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减价结算,故对腾越公司关于313万余元款项系预付2014年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腾越公司向华庆公司付款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腾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肖霄系华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华庆公司授权肖霄向腾越公司收取货款,也无证据证明华庆公司兑付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除华庆公司自认的12834588.28元,腾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2013年华庆公司向腾越公司供货1482.69吨,腾越公司应向华庆公司支付货款6673587.69元,2014年腾越公司应向华庆公司支付货款18487734.58元,腾越公司向华庆公司付款12834588.28元,腾越公司已经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腾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腾越公司向华庆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公安机关未要求移送案件,且本院未发现华庆公司有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线索,故对腾越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腾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民终8457号 2016-12-06

贵州瑞德源贸易有限公司诉佳木斯富贵源米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交付编号“3104158”的车皮货物。第三人辩称亦向被告订购江米,且被告将提取该批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我,故原告诉请的3104158车皮的货物应归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原告与第三人均分别向被告订购江米,被告通过铁路运输将1212件江米发运到贵阳市甘荫塘粮食仓库,并将提取江米的铁路货票及领货凭证交付第三人,该1212件江米应属第三人所有。故第三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请,鉴于上述理由,同时,因诉争货物江米原告已提取622件,第三人提取590件,且已处理,诉争货物已灭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南民商初字第397号 2016-03-17

沈阳铁路局与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沈阳铁路局阜新车站、阜新旭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沈阳铁路局将1712吨 纯碱交付给旭科公司是误交付还是基于旭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交付,沈阳铁路局将该1712吨纯碱交付旭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国大商贸分公司的经济损失是否在误。 一、关于沈阳铁路局将1712吨纯碱交付给旭科公司是误 交付还是基于旭科公司表见代理而交付,沈阳铁路局将该1712吨纯碱交付旭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行为。因此,表见代理的成立须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沈阳铁路局将第一批808吨纯碱交付给旭科公司,是基于旭科公司出具《委托代理协议》证明该货物是其委托国大商贸分公司所购,称生产急需及尽快找到国大商贸分公司人员前来办理货物交付手续的保证;而国大商贸公司于其后前往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系接到了沈阳铁路局电话通知。由此可知,旭科公司提取第一批货物时并未以国大商贸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前来办理,故国大商贸分公司于其后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也不存在对旭科公司“代理行为”的追认。即国大商贸分公司在旭科公司提走货物后补办货物交接手续的行为不足以造成沈阳铁路局形成旭科公司具有代理权的错误认识。在第二批货物到站后,沈阳铁路局是在明知旭科公司并非收货人,旭科公司也未出具领货手续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的旭科公司。对于第二批货物的交付,沈阳铁路局属于明知旭科公司并非收货人而违反《铁路货物运输规程》之规定的重大过失行为。因此,沈阳铁路局存在明显过错,其不符合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构成条件。因此,原审认定沈阳铁路局在旭科公司未提出领货凭证的情况下向其交货已构成误交付正确,沈阳铁路局主张旭科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沈阳铁路局主张的国大商贸分公司在知道货物实际由旭科公司提走后与旭科公司信函往来频繁,证明国大商贸分公司对第二批货物实际交付给旭科公司予以认可的问题。国大商贸分公司与旭科公司间的信函往来,系其为解决第二批货物所涉货款纠纷所进行的积极磋商行为,该信函往来既与表见代理的构成无关,也不能证明国大商贸分公司对货物交付的实际认可,更不足以证明国大商贸分公司放弃了索赔的权利。承运人交付货物是其履行运输合同十分重要的义务,作为铁路运输承运人之一的沈阳铁路局未能履行将货物完整无损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系其违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者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规定,沈阳铁路局对其未依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国大商贸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审认定国大商贸分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旭科公司实际交付给国大商贸分公司的货款为(80+80+18)178万元。沈阳铁路局上诉中提到的另42万元(实际为430889元)系旭科公司与国大商贸分公司间另案涉及的执行款项,不应计入本案货款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单价1380元/吨,故案涉808吨纯碱的价款应为1115040元;其余664960元款项,国大商贸分公司主张系旭科公司应按《委托代理协议》中“旭科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付款的,旭科公司应向国大商贸分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0%违约金”的约定应给付的违约金。旭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国大商贸分公司发出的《商函》中亦自认:“按合同约定现尚欠国大商贸分公司本金、代理费及违约金合计2404320元。”因此,旭科公司所支付的178万元款项中并未包含了1712吨纯碱的货款。故原审根据国大商贸分公司主张的价格,认定案涉1712吨纯碱的经济损失为2254704元(1712*131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50号 2015-06-11

福建省建瓯茂叶实业有限公司与郑九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郑九欧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茂叶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茂叶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竹胶板的义务,上诉人郑九欧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茂叶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清单、产品调拨单、货票及领货凭证来证实三次交易的货款。依据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郑九欧无相反证据对该三次交易予以反驳,且原审中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茂叶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谈话录音,对该欠款事实也予以确认,本院依法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茂叶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商终字第149号 2015-04-21

新疆宝路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港口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仓储合同纠纷。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存在丢失情形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二)天津港公司应否对16桶破损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发生丢失。本院认为,宝路公司诉请损失为2009年至2013年期间存储于天津港公司仓库的番茄酱丢失共计160桶,其主张丢失的货物虽分属不同公司不同年份生产,但宝路公司自认货物存在种类替代出库情况,出库货物与入库货物并非一一对应,故,对于仓储货物是否发生丢失应当综合审查全部货物存储记录。 首先,关于货物入库数量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仓储合同保管人负有入库验收、出具仓单的义务。同时,宝路公司与天津港公司签订的《作业合同》亦约定了天津港公司应当承担核对货物、提供“入库明细表”的责任。然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天津港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且在本案两审期间法庭多次释明下,仍无法提供涉案货物的实际入库数量。依据宝路公司提交的《集装箱货运单》、《商品入库通知单》、《集装箱发货明细表》、《领货凭证》和工厂发货明细、工厂接货通知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实际运抵天津港公司,上述证据显示的货物总量为126810桶,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的入库数量为126810桶。 其次,关于货物出库数量认定问题。天津港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至证据9,以及组织质证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涉案货物的出库数量为112104桶,低于宝路公司所主张的126714桶,故,本院认定宝路公司的主张成立,涉案货物的出库数量为126714桶。 最后,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宝路公司所述存储于天津港公司货物丢失的主张成立,但出库数量相较入库数量短少应为96桶,折合23.232吨。 关于宝路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双方提交证据均显示,涉案货物于2013年8月全部出库,由于货物一直存在滚动替代出货的情况,货物丢失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货物最终全部出库的时点计算。故,宝路公司主张以2013年8月货物市场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丢失货物系2009和2010两个年份生产,原审法院参考2009年8月货物价格计算尚未出产货物价值,缺乏合理性,本院予以纠正。宝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番茄酱出口价格平均为1102.27美元/吨,折合人民币6803.21元,天津港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该价格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综上,宝路公司丢失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为6803.21*23.232=158052.17元。 关于破损16桶货物的赔偿责任及金额。天津港公司已于2010年8月30日向宝路公司出具说明,认可货损系自身原因造成,承诺保险赔款由宝路公司所有。现其主张因宝路公司自行提走货物导致不能保险理赔,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天津港公司赔偿宝路公司16桶破损货物损失25134.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宝路公司提供的《天津港物流发展公司会议纪要》、《索赔通知》、谈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货物存在丢失问题多次向天津港公司质询,而到2013年8月涉案货物全部出库时,宝路公司确定知道其货物发生丢失,故,宝路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1号 2015-03-25

陈国鹏与重庆鹏德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双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合同、协议、领货凭证等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也已明确表示货物是交付给被告鹏德公司的,合同的一方也是鹏德公司。因此,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理应是鹏德公司而非李双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李双朋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认可,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也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的凭证。因此,被告鹏德公司应支付原告陈国鹏剩余货款71000元。 被告鹏德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未能证明送货的具体时间,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和领货凭证,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鹏德公司应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8民初10801号 2016-12-18

䭝感特酿酿酒原料有限公司与连惊林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地、验收地在需方(即孝感特酿酿酒原料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凭供方(即连惊林)铁路有效领货凭证确认后按供方实发数额预付50%定金,余款在验收后凭入库单当日一次性在需方财务结算货款,不拖欠。从上述条款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验收地、货款接收地均在孝感特酿酿酒原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故应认定孝感特酿酿酒原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孝感特酿酿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辖区法院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连惊林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7)鄂09民辖终94号 2017-10-30

爐都市紫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以火车运输方式交付的货物为多少吨?上诉人是否应付被上诉人货款1259199.35元? 关于被上诉人交付多少吨货物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交付火车运输的货物应以承运部门提供的货票及领货凭证记载的5528吨为准,而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的货物应以货物进入本公司过磅的数量即4775.3吨计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于通过火车运输的货物如何计量没有作明确约定,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领货凭证,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应以签收货物时的领货凭证中载明的重量计算更符合客观情况。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数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领货凭证记载的数量计算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以收到货物时单方计量为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欠付多少货款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火车运输的货物单价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的尚未付款货物就是上诉人自行计重与火车运输领货凭证记载重量的差重,即752.7吨。因上诉人主张以自行计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所以,上诉人应另付752.7吨货物的货款1259199.35元(752.7吨×1672.91元/吨)。另外,双方对争议的货物交付地点也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后的风险,而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关于运输途中的货物买卖之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争议的货物重量应以自已收货时单方计量为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9号 2015-04-02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南华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领货凭证》、《出库单》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仓储保管地位于长沙黑石铺(广)站,位于长沙市××心区,故长沙市××心区为合同履行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湘01民辖终659号 2016-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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