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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7859361号“HUAXIA”,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金时代超市上诉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一审阶段提交了《金时代百货超市购销入库结算单》、《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网络打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伟庆副食购销部。经查,虽然伟庆副食购销部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商事主体,但金时代超市提交的《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没有伟庆副食购销部的盖章确认,亦没有任何送货人员的签名盖章;伟庆副食购销部出具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但该收据是一段时间的货物结算总额,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金额相对应。金时代超市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供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有关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主张的购货流程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时代超市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其知名度,金时代超市上诉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中粮公司诉请金时代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时代超市的侵权获利或中粮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其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仅针对本案而支出,金时代超市的经营范围并非只有酒类销售且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不高、销售后获利亦不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金时代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及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没有考虑金时代超市侵权的恶劣程度及该赔偿额无法弥补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粮公司、金时代超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8420号 2016-12-28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雀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麻将机经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松冈公司要求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扣侵权商品,松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0000元。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给松冈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松冈公司主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民初141号 2016-12-26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长葛市金丹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及第31类的“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进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前列康软胶丸”成分中含有药物成分,并且在药店销售,二者在功能、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因此涉案商品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涉案商品以“前列康”商标作为产品名称,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长葛市金丹药店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前列康”商标用于标示药品普乐安片,该商标连续多次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两次被认为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长葛市金丹药店作为专业经营药品及保健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知道“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亦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其合法渠道进货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其进货渠道合法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应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鉴于原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原告系从外地购得涉案侵权商品,并在外地提起诉讼,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确需支出差旅费等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合理费用1000元。康恩贝公司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万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民初1号 2016-05-29

张祖照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所属领域:商标、专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和作出被诉裁定的时间均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之后,但争议商标在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施行前即已被核准注册,因此,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应当适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适用的法律,即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 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电热壶、电热毯、电炊具、冷冻设备和装置、冰箱(冰盒)、冰柜、煤气灶、暖器、微波炉(厨房用具)、消毒设备、照明器、饮水机、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洗涤槽、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照明器、烤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碗柜、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燃气具用调节和安全附件”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喷灯、汽灯、水暖装置、供水设备、洗涤槽、卫生器械和设备、点煤气用摩擦点火器”等商品,或者为相同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欧”、“泠”及间隔号组合构成,由于间隔号在认读时不发音,争议商标的读音与“欧泠”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均较为接近。结合欧琳公司在洗涤槽商品上注册的“欧琳OULin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相关商品上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张祖照提交的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开来。虽然在核准注册后,争议商标进行了相当规模的使用,但大部分证据中的商标标志与争议商标存在区别,不能当然视为是争议商标的使用,而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综合本案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各自的知名度和实际使用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祖照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祖照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756号 2016-06-03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雀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案中,涉案麻将机经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松冈公司要求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扣侵权商品,松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0000元。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给松冈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松冈公司主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民初141号 2016-12-26

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作为标志本身,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因此,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产生不良影响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对"WESTIN"和"威斯汀"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对此本院认为,商号作为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权利"。而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行为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对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前提,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主体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之上,并已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威斯汀"和"WESTIN"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铁板、白铁皮等商品领域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第773940号"WESTIN"商标和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构成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据此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铁板、白铁皮等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和餐厅服务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82号 2015-02-13

雷轩与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汉阳公园店、武汉马应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适用。二是雷轩购买涉案商品(婴儿护臀膏、八宝清润抑豆霜、八宝释袋焕颜眼霜、八宝去黑眼圈眼霜、八宝舒纹臻养眼霜、去黑眼圈眼霜紧致型、八宝融瑕透析眼霜)时,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三是对雷轩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评判。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只有在此时正在生效的法律才对与该行为相关的各方当事人有规制作用,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雷轩认为本案应适用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雷轩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0月2日,马应龙集团公司于2014年在其公司网站上所作公司简介中涉及的2014年的宣传内容,与雷轩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无关。马应龙大药房公司玫瑰园药店的店面招牌及橱窗内的宣传画上标有马应龙大药房中国驰名商标、马应龙护臀膏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及图案,马应龙大药房公司汉阳公园店的店面招牌及橱窗内的宣传画上标有马应龙大药房中国驰名商标、马应龙中国肛肠药物第一品牌等字样及图案,是利用广告和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这一虚假宣传行为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不同的影响。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马应龙大药房公司、马应龙大药房公司汉阳公园店的虚假宣传对雷轩有误导。 关于第三个问题。2013年10月2日,雷轩在马应龙大药房公司汉阳公园店购买了马应龙婴儿护臀膏、龙珠软膏、痔疮栓、痔炎消及马应龙八宝清润抑豆霜、八宝清润消痕霜、八宝去黑眼圈眼霜(紧致型)、八宝释袋焕颜眼霜、八宝舒纹臻养眼霜和八宝眼膏等涉案商品,价款共计6366.20元。其中有价值5300元的清润抑豆霜和护臀膏各50支已支付价款,但一直未取货。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者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生活消费”既包括衣食住行等生存型消费,也包括职业培训等发展型消费,还包括文化旅游等精神或休闲型消费。雷轩支付6366.20元购买涉案商品,对其中价值5300元的商品直至二审诉讼中仍未提货的行为,不能被评判为“为生活消费”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轩的上诉理由应得到部分支持,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47号 2015-10-26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2栋1301房,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44号 2015-07-08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2栋1301房,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52号 2015-07-08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2栋1301房,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61号 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