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7859361号“HUAXIA”,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金时代超市上诉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一审阶段提交了《金时代百货超市购销入库结算单》、《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网络打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伟庆副食购销部。经查,虽然伟庆副食购销部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商事主体,但金时代超市提交的《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没有伟庆副食购销部的盖章确认,亦没有任何送货人员的签名盖章;伟庆副食购销部出具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但该收据是一段时间的货物结算总额,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金额相对应。金时代超市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供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有关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主张的购货流程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时代超市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其知名度,金时代超市上诉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中粮公司诉请金时代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时代超市的侵权获利或中粮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其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仅针对本案而支出,金时代超市的经营范围并非只有酒类销售且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不高、销售后获利亦不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金时代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及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没有考虑金时代超市侵权的恶劣程度及该赔偿额无法弥补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粮公司、金时代超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8420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