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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英、罗某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协议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萧山区北干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既已受理,应驳回起诉。此外,即使按照原告关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关于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的内容是空白的、双方对安置人数和安置面积未达成一致协议”的主张,因涉案拆迁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在2013年9月批准,仍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故原告可依据该条例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1079号 2016-02-03

广东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鹏、李文玓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4545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告知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虽然《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两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及于两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与两被上诉人及新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是约定由法院管辖。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担保合同案件管辖的前提条件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选择由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应否由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虽然两被上诉人辩称该手书的合同签订地的内容为上诉人擅自添加,系伪造,但两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担保合同》或上面手书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担保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裁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4545号 2016-05-25

沈莹等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连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时任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负责人张立东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犯罪所得,依法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本案中,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1日所借的两笔100万元款项与2014年7月15日张立东借款,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担保的200万元款项,属于刑事判决认定为张立东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故该部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014年1月20日,于晓勇向原告陈淑英所借被告提供担保的100万元、2014年7月1日,于晓勇向原告所借被告提供担保的150万元两笔款项,与另外三笔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422民初860号 2016-12-12

昭通市吉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家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昭阳区蒙泉路182号龙泉花园西苑75号商铺”向被告王家荣送达诉讼文书,但王家荣并不居住在该地址,故未能送达。2016年6月13日,本院告知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重新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及国务院《诉讼费交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602民初1234号 2016-07-11

马红芳与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红芳在收到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虽在15日内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因经传唤未到庭,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已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3月7日上诉人马红芳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时,仍应以收到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15日的除斥期间,故本案起诉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15日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5民终1363号 2016-08-16

徐某诉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被本院驳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分居不满一年,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够予以缓解的。综上,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02民初1550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