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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颜与钟意华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927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钟意华向李玉颜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改建,涉案房屋现实际的面积大大超出钟意华向李玉颜购买的面积,也超出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且该超出部分没有重新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鉴于未有证据显示该超出部分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处理,故在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上述建筑物进行处理前,原审法院驳回李玉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5927号 2016-05-25

张晨辉与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郑国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经本院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确认原告隐名在被告郑国定名下的股权占被告台州上药当前投资比例的0.09867%,由此说明原告系被告台州上药的隐名股东。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其权利义务是通过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来实现的,而非被告台州上药的权利主体,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台州上药主张红利,其应当按照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行使权利。被告台州上药已向显名股东即被告郑国定按股东出资比例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度的红利,并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利应按20%的税率缴纳税款的规定扣取了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度红利应按照法院确认其隐名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之比例,结合被告台州上药红利分配金额以及税收扣缴情况确定,应得款项金额为34501.45元(43708126.66×0.09867%×(1-20%)]。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椒商初字第4271号 2016-03-2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华南支行与刘孚凌、詹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孚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孚凌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孚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累计超过6次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孚凌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810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0月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共84959.1元,从2016年10月3日起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不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问题。两被告以被告刘孚凌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迎宾路星河湾畅心园1栋2座402房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就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借款合同和婚姻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詹晨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詹晨的权利义务,故驳回原告要求詹晨对涉诉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向詹晨主张权利,与上述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3民初1162号 2016-10-13

孙淑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淑香与孔令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孔令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淑香无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淑香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6407.76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淑香伤后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20元/天×13天)。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7.76元(6407.76元+390元+260元)。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15天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伤后住院护理按13天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 原告孙淑香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按1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1252.68元、护理费1085.6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8.34元。 原告孙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0元,施救费80元,计710元,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孙淑香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淑香车损、拖车费7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淑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57.76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8.34元。以上共计10206.1元(710元+7057.76元+243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2778号 2016-09-23

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令能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本院驳回,之后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去改善夫妻关系,挽回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明显不利,故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淮民初字第02265号 2016-01-29

绵阳真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白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白鸿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真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经庭审查明可知,原告真诚公司与被告白鸿就付款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本案无法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因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履行期限。本案中,《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在提取货物的当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7日提取案涉钢材,就应在当日支付款项。现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逾期未付,每日从提货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未在提货当日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主张滞纳金。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滞纳金和违约金部分变更降低为要求被告承担以货款85707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真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本案中产生了保全费、代理费以及因催收债务产生的差旅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涪民初字第4477号 2016-07-12

马某某与河南楚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民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本案原告在庭审时陈述涉案土地系原告的责任田,但在庭审时没向法庭出示有关的土地承包合同,庭后也不向法庭补充证据,致使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土地的坐落、面积、无从确认,对被告是否非法占有原告的责任田不能归责,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实,理由欠缺,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2016)豫0311民初1712号 2016-07-11

卢海霞与吴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吴树海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卢海霞的合理和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树海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吴树海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海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96元、护理费37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94元,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司法医学检查费共计29764.90元,以上两项共计51658.90元。扣除被告吴树海已支付原告卢海霞医疗费24000元外,被告吴树海再赔偿原告卢海霞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58.90元。另被告吴树海主张为原告卢海霞支付门诊检查费648元,但不包含在原告卢海霞的诉讼请求中。驳回原告卢海霞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易民初字第1689号 2016-04-20

张建利、齐云海、怀仁县云海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利与被告齐云海自愿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由被告齐云海向原告张建利购买树苗、钢材、管件、玄武岩等货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原告张建利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被告齐云海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张建利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齐云海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张建利要求被告齐云海支付347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建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建利对被告怀仁生态园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怀仁生态园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齐云海是被告怀仁生态园的职工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怀仁生态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项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齐云海、怀仁生态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03民初248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