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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晓英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桦树村三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桦树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桦树村三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的制定过程中,由村民小组代表提出预案,以户代表会议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就表决内容而言,表决结果报告单第五条第2项规定中,桦树村三组以原告系农嫁居人员为由,对原告作部分分配的决议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主张应享受人均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13112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桦树村委会、桦树经合社对其下属桦树村三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原告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0民初00523号 2016-03-23

杜保印与石家庄市宏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对动产具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对该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车辆购置均系原告出资,实际控制权与运营收益处分权均归原告,原被告之间只属挂靠服务关系,诉争车辆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车辆转移过户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宏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4民初2882号 2016-12-27

杨某甲诉陕西省泾阳县崇文镇虎皮杨村虎皮杨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并享有承包地,在被告处生活,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被告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体共有,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23民初633号 2016-04-20

史小花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史小花系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合法在册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与该村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被告村组的收益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7民初205号 2016-04-20

李凤山与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具人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姚家村屯整体改造建设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及案外人辽宁世代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姚家村民委员会,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原告并不是《姚家村屯整体改造建设承包合同》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4民初3254号 2016-07-22

史小花与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史小花系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镇车张村八组合法在册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应当与该村组其他成员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被告村组的收益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7民初205号 2016-04-20

王某某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漳浒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漳浒寨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的户口在漳浒寨村拆迁安置之前一直在该村。并且该村确定的村民资格时间亦是在2010年9月20日,该时间原告户口并未迁出,所以原告仍系该村村民,理应享受到相应的村民待遇,况且原告并未在其丈夫户口所在的村享受到村民待遇。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已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定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漳浒寨村民的征地款64708元,有事实依据,亦有政策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8326号 2016-04-11

吕建政与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五星村吕家崖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坚持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法给予奖励,奖励的措施相关单位或组织应当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被告应积极主动贯彻、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其户为独生子女户,理应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集体资产收益分配中,应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依据2012年8月1日黄堡镇、五星村和吕家崖村小组的《承诺书》、2015年2月12日吕家崖组村民代表会议关于计生户决议,可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和《陕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陕西省农业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分配中落实对计生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指导意见》(陕人口发〔2011〕39号)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收益范围的界定,故对被告认为安置补助费不属于经济收益,原告不应重复享受安置补助费份额的辩称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202民初454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