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晓英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桦树村三组,登记为农业人口,自然取得了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桦树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的分配权利。桦树村三组根据民主议定程序,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的制定过程中,由村民小组代表提出预案,以户代表会议方式进行表决,符合法律规定。就表决内容而言,表决结果报告单第五条第2项规定中,桦树村三组以原告系农嫁居人员为由,对原告作部分分配的决议意见,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主张应享受人均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13112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桦树村委会、桦树经合社对其下属桦树村三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原告未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0民初00523号 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