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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艳凤与史振会、袁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振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艳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3:7)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史振会直接对原告彭艳凤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艳凤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彭艳凤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226.92元。因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元(72*4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相关法医鉴定书的记载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为7200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85656.80元(11051*20*84%)。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4330.88元(19779/365*449)。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72天,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护理期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16.70元(33543/365*72),长期护理费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为395580元(33543/19779*2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彭艳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330.88元,护理费4021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6.70元及长期护理费39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2591.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3730号 2016-12-27

张建国与祝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属实,在进行二次手术时病情加重,费用增加,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祝金成车辆投有保险,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病情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固民初字第2805号 2016-07-20

王治兰与陈亚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亚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亚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陈亚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亚运和原告王治兰按主次责任(8:2比例)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王治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2418.31元、辅助支具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护理费5010.73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535.4元(10853元/年×6年×30%)、精神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合计54364.44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546.1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5010.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818.31元(54364.44元-47546.13元),由被告陈亚运承担80%赔偿责任,即5454.65元。被告陈亚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超额垫付的545.35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2417号 2016-07-20

董金玲与王伟伟、常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伟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由王付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载乘董金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董金玲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公安交通机关认定,被告王伟伟付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117天(受伤之日2016年1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4日)。原告户籍在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72天计算。护理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每天79.38元,即(28976元/年除以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出院后营养费用按72天计算。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2014年3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原告接受南阳市雅风广告有限公司的雇佣,从事后勤卫生保洁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5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定为8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47.37元;2、护理费8573.04元即(79.38元/天×18天×2+79.38元/天×7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即(30元/天×18天);4、营养费900元即(10元/天×18天+10元/天×72天);5、误工费9287.46元,即(79.38元/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即(2557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7项共计149251.87元,原告诉求12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08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816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辩称部分项目过高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能够足额向原告赔付,被告王伟伟,常晓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王伟伟、常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1民初993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