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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俊海、崔秀梅等与吴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的计算依据、方法。且(2015)高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民二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死者邢磊的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吴楠作为邢磊所在班组的班长、杨川作为护送邢磊的行为人,其二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已经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视为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义务及行为,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整体进行法律评价,不应分开评价、分别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4民初3231号 2016-12-27

何建卫与赵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确为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务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英应对其饲养的狗造成原告何建卫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治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裤子199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负担交通费320元,赔偿原告裤子折价15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的精神损害,因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505号 2016-12-27

彭艳凤与史振会、袁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史振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万元不计免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彭艳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予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3:7)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损失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史振会直接对原告彭艳凤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振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彭艳凤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彭艳凤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6226.92元。因原告住院7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为元(72*4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有相关法医鉴定书的记载营养期为180天,故本院按40元/天计算为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按照40元/天计算为7200元(180*40)。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农村居民的证明,故本院依据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85656.80元(11051*20*84%)。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6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24330.88元(19779/365*449)。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为72天,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护理期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依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16.70元(33543/365*72),长期护理费依据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为395580元(33543/19779*2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发生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彭艳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2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8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85656.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330.88元,护理费402196.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16.70元及长期护理费395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2591.3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3民初3730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