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俊海、崔秀梅等与吴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的计算依据、方法。且(2015)高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民二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死者邢磊的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吴楠作为邢磊所在班组的班长、杨川作为护送邢磊的行为人,其二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已经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视为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义务及行为,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整体进行法律评价,不应分开评价、分别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4民初3231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