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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俊海、崔秀梅等与吴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项主张的计算依据、方法。且(2015)高民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民二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死者邢磊的管理单位未能完全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吴楠作为邢磊所在班组的班长、杨川作为护送邢磊的行为人,其二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已经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视为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义务及行为,就“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光为绿色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整体进行法律评价,不应分开评价、分别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4民初3231号 2016-12-27

王永春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朔方》编辑部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及著作权,在首届《朔方》文学奖评奖过程中,蓄意将其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导致其未获奖,其认为该次评奖过程极度缺乏公正并存在腐败问题。但通过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首届《朔方》文学奖的终评过程系由被告《朔方》编辑部通过电子邮件将入围作品发送给终评评委,由评委按照奖项分类进行评奖。在被告《朔方》编辑部向各评委发送的入围作品名单中,“文学新人奖”一类三个作品中包括原告以笔名王某甲发表的《看戏》和许某的《烟火》,然后由各评委进行评选。因此,不存在二被告蓄意将原告的作品《看戏》改为许某的《看戏》的事实。评奖过程中,评委彭某的点评中存在笔误,错将王某甲的《看戏》写为许某的《看戏》,对此,被告《朔方》编辑部主编哈某在收到评论文章后,已经做了指证并修改,彭某评委在原告博客的留言也印证了上述错误属于笔误的事实。另外,被告《朔方》编辑部已经在评奖后于2014年9月第9期的《朔方》文学月刊中刊登“紫色梦想杯”首届《朔方》(2011-2013)文学奖获奖名单及终评委名单并在该期杂志第20页刊登《朔方吹来满天香》---首届《朔方》文学奖三人谈,彭某评委评价“文学新人奖”中关于原告作品的评论已经修改无误同时对外公开发表,且彭某在博客上的留言清楚地表述了其点评包括获奖和未获奖作品。文学朔方微信公众平台于2015年3月29日发布《茅奖鲁奖评委彭某点评首届<朔方>文学奖》中依然将之前存在笔误的文字发布,属于工作失误,对此,二被告已经通过律师函向原告道歉。基于上述原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及著作权并未造成侵犯,其基于原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在各大网络媒体向其道歉并更正许某的《看戏》为王永春的《看戏》,同时请求停止继续侵犯其人身权、名誉权、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在腾讯网、人民网、人民日报《民生周刊》杂志社官网、凤凰网、新华网、成都商报网、搜狐网、网易网、中国国际新闻台、中国网、作家网、中国台湾网、艺术中国网、联合早报网、中国社会科学网等所有报道过“首届《朔方》文学奖”相关事件的媒体上及时正式公开“首届《朔方》文学奖”的资金款项的来源和去向明细及证据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初字第5498号 2016-07-29

张玉庆与茹学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庆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288元和鉴定费400元,有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单据和鉴定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误工时间3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住院时间5天计算;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个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酌定按由原告的妻子护理计算。原告及护理人职业均为农民,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计算,原告张玉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为211.1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赔偿,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500元。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要求赔偿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拒绝,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83民初1585号 2016-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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