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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国与通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地为武汉市,但居住地为通城县北港镇,因此通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明知乙酰甲胺磷农药具有很大的毒害性,仍携带该农药到省政府上访,属于用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双湖派出所对其训诫后,被告又对其行政拘留属重复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35号 2016-06-15

刘岩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西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并非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治安调解协议行为并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03行初282号 2016-06-12

李明珍与正定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是其法定职权。正定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正定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处罚时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没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3行初12号 2016-05-17

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因此,被告主管本辖区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实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等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未能提供真实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证明材料,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穗公交撤字[2015]第05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粤A×××××车的机动车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部门对相关资料已经通过审核及涉案车辆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证明相关资料合法,故不应随意撤销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资料真实性负责。而且,涉案车辆在注册登记后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提供资料的合法性。本案原告全权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提供虚假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是导致涉案车辆被撤销注册登记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行政机关复函等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经过调查,已告知原告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如期申请听证。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已将撤销决定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5]第05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原告要求撤销穗公交撤字[2015]第05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315号 2016-04-29

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案由: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因此,被告主管本辖区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实施,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等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原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未能提供真实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等证明材料,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被告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穗公交撤字[2015]第03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粤A×××××车的机动车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登记部门对相关资料已经通过审核及涉案车辆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证明相关资料合法,故不应随意撤销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资料真实性负责。而且,涉案车辆在注册登记后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提供资料的合法性。本案原告全权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提供虚假的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是导致涉案车辆被撤销注册登记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六十五条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行政机关复函等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经过调查,已告知原告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如期申请听证。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已将撤销决定送达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穗公交撤字[2015]第03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原告要求撤销穗公交撤字[2015]第03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101行初304号 2016-04-29

丁吉纯与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消防管理(消防)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认定书》系被告对本案火灾事故中的起火时间、起火部位以及起火原因等事实进行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和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前述法律对火灾事故认定的性质以及异议的解决途径作了规定,因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06行初149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