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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芳、朱荣与朱明、丁静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登记在被告朱明名下的私房,两原告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于1986年即搬离系争房屋,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且两原告均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补偿安置,故两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支付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625000元并要求被告丁静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77号 2016-02-15

尹胡希与索贵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双方诉争两眼窑洞的所有权,根据现有证据及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修建两眼砖窑时,原、被告共同参与了修建,因此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双方争议的另一个事实是在被告母亲去世后,是否进行过分家析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佐证,因此对于该事实的存在,不能认定。根据目前房屋现状,原告居住环境较差,安全性不高,被告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几十年的继子,应尽一定赡养义务,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把自己居住条件较好的砖窑腾出一间以供老人居住,这种孝道也体现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应该予以提倡。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支持原告尹胡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123民初161号 2016-10-18

杨炳坤、靳秀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杨炳坤签订的驿城区橡林蒋楼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二被上诉人在被征收的宅基地上一直居住,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杨炳坤、靳秀兰一审主张的一期置换房已经交付,具备分割条件。上诉人杨炳坤、靳秀兰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炳坤、靳秀兰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7民终3893号 2016-12-26

区富斌与区茂安、区富春、区寿安、区翠萍共有纠纷2016民申5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以及物权法定原则,房屋使用权仅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之一,并非法律规定的单独的物权种类,所以再审申请人要求分割房屋使用权的主张,在房屋实物未实际分割且共有人之间又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审时双方即已确认2013年5月之后双方各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一部分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经济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2013年5月之前被申请人区翠萍已入住案涉房屋的事实,因被申请人区翠萍对此不予确认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综上,区茂安、区富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申54号 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