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立与上海爱特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6日,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3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6日,其后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于1999年12月1日入职,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自2007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其辞退,结合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说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3民初12986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