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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浪与王诗淳、顾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过程中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案涉债务由被告王诗淳偿还,但原告仍有权就该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顾文亮对该债务清偿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王诗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3民初601号 2016-04-19

王建立与上海爱特涂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6日,现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3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6日,其后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于1999年12月1日入职,但其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自2007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将其辞退,结合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说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3民初12986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