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蓉蓉与涟水县黄营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原告坐骨神经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被告黄营卫生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32802.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被告黄营卫生院的费用1645.22元属于其原有××的治疗费用,不属于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护理器械费用,上海华卫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2160元、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涟水南门店购药小票128元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成人纸尿裤属于原告伤后护理必需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成人纸尿裤购买小票,本院确认为1482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外购药品票据及电针仪发货单,因无相关医生建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救护车及院前急救费用6918元,应计入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医疗费为4184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在黄营卫生院的住院时间,原告住院共38天,原告主张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因原告至上海治疗系救护车接送,该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故在交通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众多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至上海康复治疗时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涟水至上海南站及2016年1月19日上海至淮安的车票计500元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6年1月19日的门诊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酌定2015年10月13日原告至上海康复治疗的交通费为500元,至于市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打的费票据大多与治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
4.住宿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的两份住宿费发票计696元,与原告康复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考虑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上海康复治疗仅停留一天,本院酌定此次康复治疗的住宿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损失为996元。
上述损失合计45301.15元,由被告黄营卫生院承担70%即31710.81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涟大民初字第00458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