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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蓉蓉与涟水县黄营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原告坐骨神经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被告黄营卫生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32802.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被告黄营卫生院的费用1645.22元属于其原有××的治疗费用,不属于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护理器械费用,上海华卫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2160元、淮安广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涟水南门店购药小票128元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成人纸尿裤属于原告伤后护理必需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成人纸尿裤购买小票,本院确认为1482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外购药品票据及电针仪发货单,因无相关医生建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救护车及院前急救费用6918元,应计入医疗费。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医疗费为41845.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在黄营卫生院的住院时间,原告住院共38天,原告主张9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交通费,因原告至上海治疗系救护车接送,该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故在交通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众多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点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至上海康复治疗时发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8日涟水至上海南站及2016年1月19日上海至淮安的车票计500元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2016年1月19日的门诊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酌定2015年10月13日原告至上海康复治疗的交通费为500元,至于市内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打的费票据大多与治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 4.住宿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3日、10月14日的两份住宿费发票计696元,与原告康复治疗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考虑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上海康复治疗仅停留一天,本院酌定此次康复治疗的住宿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损失为996元。 上述损失合计45301.15元,由被告黄营卫生院承担70%即31710.81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涟大民初字第00458号 2016-04-19

孙翠芳与河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病情具有特殊性,可实施两种手术方案,两种手术方案各有利弊,全子宫加双侧附件切除术创伤性较大,原告后续出现的神经源性膀胱及建议进行膀胱造痿要综合考虑放射性损伤、泌尿道感染、手术性创伤情况。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履行了口头告知手术方案及风险情况,但仅有病历显示,缺乏患方的签字,另外被告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口头告知手术方案及风险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病历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在手术方案书面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说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70%。被告在手术方案及风险的告知情况影响原告的治疗方案选择,故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与神经源性膀胱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与全子宫、右侧附件及左侧输卵管切除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其左侧卵巢因罹患畸胎瘤行手术切除是其自身病情治疗需要,根据上述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伤残因果关系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由被告承担60%责任,由原告承担40%责任。原告提交的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专用发票,虽未提交相应病历及处方,但单票据时间、病由与原告病情相对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基于以上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分析,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濮阳县购有房屋,享有城市生活、医疗水平,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的认定。一、误工费。原告要求自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当日起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6元/年+25576元/年÷365天/年×127天=34475.05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计算,但医院医嘱中要求陪护为1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两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原告要求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当日起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本院予以准许,其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为30864元/年+30864元/年÷365天/年×127天=41602.9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期限,按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为50元/天×66天=3300元。三、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按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为20元/天×66天=1320元。四、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由濮阳至上海的交通费发票1388元与原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与住院治疗期间相对应,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连号现象严重,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按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为20元/天×58天=1160元。五、交通费(加油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评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6元/年×20年×70%=35806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评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孙翠芳父亲孙金法为:7887元/年×8×70%÷4=11041.8元;孙翠芳母亲潘素贞为:7887元/年×10年×70%÷4=13802.25元;孙翠芳长女贺丽程为:17154元/年×3年×70%÷2=18011.7元;孙翠芳次女贺欣雨为:17154元/年×7年×70%÷2=42027.3元;孙翠芳长子贺瑞豪为:17154元/年×10年×70%÷2=600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02民初1977号 2016-07-20

刘昌明与瑞昌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到被告处急诊,交纳挂号、诊疗费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原告病情及时、科学诊断,采取相应医疗措施,按照要求应书写并妥善保管好病历资料,而被告未书写病历向原告提供,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可推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后果。鉴于被告是否存在误诊以及与原告病情加重有无因果关系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而原告病情加重或恶化的时间与被告诊疗行为间距较长,其间病情变化难以界定,故对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0%,比较公平、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81民初670号 2016-09-06

王家荣、李林珠等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中心卫生院、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横溪卫生院对王惠明的诊疗行为存在的医疗过错/过失与王惠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横溪卫生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鄞州人民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鄞州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6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4天确定为120元。因王惠明在鄞州人民医院住院后一直在ICU病房治疗,故对原告另外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王惠明的身亡必然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鉴于被告横溪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并非王惠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50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因此,被告横溪卫生院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13272元【(医疗费363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元+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32.50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产生的鉴定费51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决定其具体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鄞民初字第2059号 2016-02-04

李秀琴与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具体赔偿责任。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保定市第二医院承担4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800元缺乏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应有实际发生,故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事发后被告的态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100010元(13181.73元+2573元+2800元+1000元+2000元+78456元),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承担40004元(100010元×40%)。被告主张应剔除治疗××的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1391号 2016-12-27

原告王某某、王海玲与被告大洼田家镇马圈子村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某甲亲属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显示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此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患者王某甲死亡后,王某甲的家属未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尸检或者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王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将王某甲火化,致使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一、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患者受到了损害的不利后果,四、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也不能证明患者王某甲的死亡结果是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561号 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