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岑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所属领域:工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而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时间是2004年1月16日,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在2004年已经知道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故原告刘岑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8号 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