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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宾、成冲等与刘建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大彬与刘建章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名都花园2#楼外墙保温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楼房已完工,并且已入住,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对此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原告成冲已支取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70000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由开发商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否认,且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2民初324号 2016-07-20

李杰与邱红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于金海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于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红祥、于金海陈述,二人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并认可原告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邱红祥应与被告于金海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的承建方,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杰向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维修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为一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作出维修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维修保证金10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1民初2319号 2016-12-06

临沂丽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临沂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临沂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临沂丽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如约施工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税费12489.63元及罚款2000元共计406072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项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尚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不应付款,但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两个采暖期已过,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仍在工程质保期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辩称其已赔偿业主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带来的经济损失1920元,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主张,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2264号 2016-12-06

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5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某处签章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该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君华地产公司确认该中心系其司为工程运营的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运营中心的权利义务,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君华集团与君华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根据恒骏花园五、六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恒骏花园五、六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无证据显示君华集团系《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禹能公司要求君华集团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禹能公司已经完成《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君华地产公司亦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禹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禹能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能公司与君华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结算工程款合计1390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君华地产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双方对结算时间即《工程结算定案表》签署的时间有异议,由于禹能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君华地产公司自认的签署时间予以确认,即双方最迟的签署时间在2013年6月3日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2日签署,故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君华地产公司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500元,君华地产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52300元,君华地产公司还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使用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给禹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5年的保修期,故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双方应待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君华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保修费用据实进行结算。禹能公司现要求君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君华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无需再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禹能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君华地产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履约保证金,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其确实曾委托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了禹能公司在恒骏项目防水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给禹能公司,现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退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完工,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见,禹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侧壁、顶板、底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上述工程尚处于五年的保修期内,根据双方约定,如果禹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者君华地产公司过错,则推定为禹能公司责任导致该问题,现禹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渗漏水部分由于其他非禹能公司责任导致,故其依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要求禹能公司对其承包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君华地产公司另反诉要求禹能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机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0793.91元。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禹能公司前去处理,只有在禹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君华地产公司才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处理,处理渗漏水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当凭发票为证据向禹能公司追讨,现君华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无证据证明君华地产公司在进行维修前有书面通知禹能公司进行维修,且君华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君华地产公司现仅凭案外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零星工程审批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主张维修费50793.91元依据不足,君华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820号 2016-10-13

王燕与聊城申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被告方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勇系被告申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申大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聊东民初字第4325号 2016-10-17

赵永宾、成冲等与刘建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大彬与刘建章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名都花园2#楼外墙保温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楼房已完工,并且已入住,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对此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原告成冲已支取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70000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由开发商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否认,且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2民初324号 2016-07-20

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景上家具有限公司、蓉丰家具装饰五金配件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是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至今未得到清偿,抵押合同效力会影响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资产状况,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清偿。因此,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非原告所说民间借贷合同都属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但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于自然人之间,而是发生于经营活动主体的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之间。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从而得出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所述也并不相符,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直接的资金交易往来,但确是以前期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是对前期借贷关系到期结算后对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二被告的抵押合同是建立在真实交易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损害原告利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619号 2016-07-12

石毅与撒利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有被告撒利杰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所欠工程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款,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该欠款为工程款不属于借款性质,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撒利杰辩称在结算前曾为原告垫付配件款29700元,没有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被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727民初1240号 2016-07-11

兰州普天蓝木业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后,作出兰审项调报(2016)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最终审核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49549.9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9549.9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549.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8319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