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兴显、余娟等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三原告饶兴显、余娟、余盛群申请余东霞工伤认定后,被告向第三人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第三人对余东霞工伤认定持有异议,提出申辩。被告对三原告近亲属余东霞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进行审查,被告调查了证郑某云肖某1锋肖某2勇沈某山游某春刘某才赵某勇。六证人与余东霞上班、离岗至发生交通事故有过接触,知晓此段时间余东霞的活动情况,所作的证言属原始证据。六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上午余东霞未请假,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虽然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余东霞死亡应认定工伤,向本院提交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陈福东、梅里星所出具的证明,但陈福东与三原告有亲戚关系,梅里星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福东、梅里星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所调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且陈福东、梅里星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余东霞请假获得第三人批准。余东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其他情形,被告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004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三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5行初30号 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