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50700条记录,展示前1000

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登记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9年7月作出的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并非针对不动产权属作出,而是针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合法性而作出的许可,故本案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不适用“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而应适用“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本案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适用“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意见不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温瑞行初字第73号 2016-01-18

戚高波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许可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由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宁波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原告戚高波既不是该行为作出的行政程序中的相对人,也不在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许可行为时需要审查或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之列,被告作出的准予小区幼儿园部分预售许可的行为,并未改变幼儿园的功能属性,故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81行初26号 2016-05-04

戴朝涛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按照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要求,对第三人单位现场及原告所述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同时对事发当时的证人邵某进行调查后,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第三人对原告事发经过的陈述和提交的材料,并无证据反映事发时原告有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之兄代为书写的事情经过也无法证实原告曾受到因工作原告的事故伤害。关于原告自述的受伤经过的证明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虽然原告通过康复治疗恢复言语及认知记忆功能后,对事发前后进行了自述,但仍未能提交印证其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材料,且原告在首次入院治疗的记录中并无原告所述头部右侧前上角、右眼受到外力猛烈撞击的伤情记载,因此,目前在案有效证据无法推断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原告在工作场所突发身体不适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告于2015年4月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5号《行政判决书》,应当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超出判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不撤销该行政行为。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300号 2016-05-31

刘俊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监督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区统筹办收到原告刘俊于2016年3月2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刘俊邮寄送达,同年4月13日原告刘俊收悉。被告区统筹办的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1、5项信息系要求被告区统筹办公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1191张及《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因被告区统筹办负责全区房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整理储备、城中村改造和村镇建设的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原告刘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明确其申请公开的是何征收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协商意见书》及《成本控制合作协议》,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区统筹办答复要求原告刘俊对第1、5项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并予以细化、明确,该答复方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系“拨付给江岸区二七街办事处用于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征收费用”,该内容系二七街办事处用于征收的工作费用。原告刘俊作为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地块的被征收人,其有权了解该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但二七街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其用于征收工作的工作费用与原告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系“关于拆迁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暂行办法”,该内容系被告区统筹办为规范辖区拆迁工地文明施工而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定,其在性质上属于针对拆迁工地施工方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其内容与原告刘俊的生产、生活及科研无关。据此,被告区统筹办针对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2、3项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并无不妥。 原告刘俊申请公开的第4项信息系“二七沿江商务区二期(2-3片)委托给江岸区人民政府二七街办事处实施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因该合同内容涉及合同双方关于委托征收事项的多项规定,被告区统筹办将与原告刘俊生产、生活相关的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相关信息以摘录的形式附于答复书中向其公开的做法并无不妥,且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 综上,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2行初54号 2016-06-01

饶兴显、余娟等与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三原告饶兴显、余娟、余盛群申请余东霞工伤认定后,被告向第三人湖北同创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工伤认定告知书,第三人对余东霞工伤认定持有异议,提出申辩。被告对三原告近亲属余东霞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情形进行审查,被告调查了证郑某云肖某1锋肖某2勇沈某山游某春刘某才赵某勇。六证人与余东霞上班、离岗至发生交通事故有过接触,知晓此段时间余东霞的活动情况,所作的证言属原始证据。六证人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12日上午余东霞未请假,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也不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虽然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余东霞死亡应认定工伤,向本院提交了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陈福东、梅里星所出具的证明,但陈福东与三原告有亲戚关系,梅里星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陈福东、梅里星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被告所调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且陈福东、梅里星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余东霞请假获得第三人批准。余东霞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认定为工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的其他情形,被告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004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三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5行初30号 2016-06-02

刘智勇与宜昌市司法局、宜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复议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被告市司法局作为宜昌市司法行政部门,有对原告刘智勇提出的对其辖区内律师投诉事项受理、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市政府作出7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本案中,被告市司法局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原告于2015年6月7日向被告市司法局邮寄投诉举报等书面材料后,于同年6月17日受理后呈报该局相关领导,2015年6月23日,市司法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相关材料转交宜昌市律师协会,要求宜昌市律师协会对刘智勇投诉举报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宜昌市律师协会根据被告市司法局委托,针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向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童成祥律师、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及葛洲坝人民法院法官牟立萍进行了调查,童成祥律师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分别就原告的投诉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童成祥律师与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附代理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童成祥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市司法局据此于2015年8月7日作出被诉《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称:关于童成祥违法执业和拒绝转达意见的举报经查不属实;暂无证据证明童成祥恶意诽谤他人。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各项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司法局受理原告投诉后转宜昌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违法的问题,根据《司法部关于认真受理当事人对律师投诉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接受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后,一般情况下,可先由被投诉律师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处理。故被告市司法局将原告的投诉举报交宜昌市律师协会协助调查处理,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后,将投诉举报交宜昌市律师协会调查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刘智勇向被告市司法局提出的投诉事项主要包含如下几个方面:1.原告认为第三人童成祥律师在(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1号案庭审中没有提供律师函,属于违规执业。根据宜昌市律师协会对葛洲坝人民法院法官牟立萍的调查笔录,童成祥律师在(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1号案庭审时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交了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及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在开庭时已提供原告查阅。且根据本案认定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税收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案代理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违规执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市司法局答复该投诉事项经查不属实正确合法。2.原告认为童成祥律师恶意诽谤他人。原告在投诉时提交了其和第三人短信记录作为书面证据,其中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有两条,内容分别为“我让你注意不要随意污蔑别人,不尊重别人。这个事情我还是那个意见,你有要求和法院讲,我们无法沟通,不要骚扰我。”“不要骚扰我”,另原告在投诉举报信中陈述了其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文字内容,但从以上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因原告已将录音的通话内容在投诉举报信中予以陈述,且该内容中并无诽谤他人的言辞,故原告称被告市司法局没有向其调取录音证据属违法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司法局认定暂无证据证明童成祥律师恶意诽谤正确。3.原告认为童成祥律师拒绝转达原告意见,根据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代理人及时向我公司汇报了该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刘智勇代理唐吉秀的意见和要求,但我公司明确还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无法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唐吉秀简单达成和解,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童成祥已向葛洲坝机械船舶公司转达原告意见,故被告市司法局认定原告投诉的童成祥律师拒绝转达原告意见的问题经查不属实正确。4.原告认为童成祥律师多次出庭未着律袍,不带律徽,违法职业操守。根据《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对违反律师出庭服装管理规定和律师协会标识使用管理规定的,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原告要求被告市司法局查处童成祥未着律袍、不佩戴律徽的行为,不属于被告市司法局的职责范围,故被告未对原告投诉的该内容予以查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75号《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从本案庭审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其作出的75号《复议决定》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10月12日,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市政府法制办收到刘智勇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即审查受理,10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刘智勇和被申请人市司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宜复受字(2015)7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宜复答字(2015)76号)。在答复通知书规定的10个工日内,市司法局向复议机关即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11月11日,市政府法制办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刘智勇投诉童成祥律师有关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形成了拟办意见提请市政府审查同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复决字(2015)75号),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政府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观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以采取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为例外。《湖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对行政复议机构启动听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一是申请复议事项属于听证范围;二是申请人需提交载明必要事项的听证申请书。本案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既不属于听证范围,又没有向市政府提交载明必要事项的听证申请书。故原告诉称被告市政府没有依法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西陵行初字第00063号 2016-06-02

武汉皓哲站亭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下午在本市武昌区公正路公交车站更换广告牌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伤?关于焦点1,被告的证据8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受伤的时间节点上与其病历资料所记载的时间存在差异,而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后,认定第三人从受伤到诊断时间是在合理范围之内,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03行初68号 2016-06-01

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福鑫钢构公司以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于2016年1月7日诉请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团风人社局团人社监理(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福鑫钢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团人社监理(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团风人社局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原告福鑫钢构公司拒不履行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团人社监理(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对其作出了团人社监罚(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81行初16号 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