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程与来凤县人民医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提供了其房屋遭受污染的证据,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锅炉排放的废气以及粉尘与原告房屋遭受污染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染事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房屋因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43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4300元。庭审中,原告因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偏低,提出由金钱赔偿变更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亦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的变更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02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