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68条记录,展示前968

赵学军与尚明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环境噪声污染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就其驾驶带链条挖掘机从原告鸡棚边路面走以及刹停车产生噪声、震动与鸡死亡、产蛋量下降等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而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有环境污染行为和有损害事实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能提供应当举证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了鸡死亡、购买鸡药证明相关证据,结合王某某、郭美军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存在驾驶带链条挖掘机从鸡棚边路面走以及刹停车产生噪声行为和原告鸡死亡等损害后果,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为5540元(药物2290元+鸡苗325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产蛋量损失24000元,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距本次侵权事件(2013年7月7日发生)已超过两年,但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是2015年6月24日,本院启动了诉前调解程序,多次打电话传唤被告到庭调解均未果,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1民初161号 2016-03-30

耿程与来凤县人民医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环境污染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已经提供了其房屋遭受污染的证据,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锅炉排放的废气以及粉尘与原告房屋遭受污染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污染事故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房屋因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4300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4300元。庭审中,原告因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偏低,提出由金钱赔偿变更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亦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故原告的变更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002号 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