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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宁与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宁城县一肯中乡孟家窝铺村4组、宁城县一肯中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政府部门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将原告获得的承包土地收回,属政府部门依据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作出的行政决定。政府部门依职权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行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原告就政府部门返还被收回的承包土地,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0429民初3263号 2016-06-28

宋淑芬、孙显良诉孙显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离婚纠纷,当事人为特定孙显良、宋淑芬,不能归责于孙显武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孙显良诉宋淑芬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只向其二人宣判、送达。而孙显武在外地务工,对其二人离婚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并不知晓。2013年10月31日来我院申请再审应确定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2014年1月20日刘凤兰、孙显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本院受理并判处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要求(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对诉争土地经营权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应属其二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扎民再字第00005号 2016-04-12

马某与杨某、王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原告对本案诉争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与发包方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口头协议,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双方是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八被告目的是为了种植大棚,双方也是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八被告都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可见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八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八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土地原告承包人即原告。八被告认为其向村委承包的,应将土地交给村委,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1426号 2016-10-18

诉赵某某于海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781民初4862号 2016-12-13

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东渡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964号 2016-12-20

杨琼芬与吴金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位于建水县××××组x的承包土地,原告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面积为1.3亩,四至为东至吴国光(被告吴金德之父)、南至余国鹏、西至公路、北至路。由于原告多年长期离开x村,在建水县城居住,对承包的土地放弃耕种和疏于管理,耕地早已搁置撂荒多年。目前,该地北部即路边为被告使用、建盖的石棉瓦房,东北部有彩钢瓦棚;西南面有被告支砌的部分挡墙;南部部分荒芜,南至余国鹏的部分,余国鹏家已支砌石脚挡墙并建盖了石棉瓦房。由此,因过去的地形地貌已经改变,现在看不到明显的界限,更没有明显的界限标志物,致使原告的土地界限无法辨认,从目前的现状已分不清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且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德拆除的石棉瓦房,被告吴金德已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x号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故原、被告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524民初653号 2016-10-17

徐秀芹与常晓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自199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对涉案的1.7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抗辩耕种涉案承包地系村组安排,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地已被收回或已流转至被告常晓翔户,故涉案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承包地并不存在代耕代种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涉案承包地,阻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涉案1.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田地耕种的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后将田地归还给原告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12民初1229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