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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邓留山餐饮有限公司与刘焕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初942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据此,原告与被告刘焕春签订的《“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是包含商业特许经营特性的合同,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地址按照被告模式开始实际经营,即被告与原告形成实质的加盟(即特许)与被加盟(即被特许)关系,故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刘焕春签订的《“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须按期向原告支付包括项目合作费、品牌管理费在内的款项。首先,按《“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内容,被告在2014年6月28日前须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包括项目合作费360000元及第一年品牌管理费40000元,合计为4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已对前述条款所规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修改,即签订合同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300000元,那剩余的100000元则在一年之内已分期付款方式予以付清,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其次,按协议约定,第二年的经营期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该期限的品牌管理费40000元,付款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可知被告自2014年8月起经营至2015年8月,随后才完全中断经营,故按照协议约定及其履行情况,被告在第二年仍使用原告品牌经营,理应支付该品牌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第二年品牌管理费,亦构成违约。再次,按《“邓某”品牌授权协议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品牌管理费等且经原告催告后拖欠超过30日,原告可单方终止协议。据此,被告未按期限支付品牌管理费已属于违约,原告就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且被告也同意解除。鉴于此,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即分期款100000元及第二年品牌管理费40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40000元给原告,合理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抗辩称其按《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其放弃经营则协议自动解除”是无需再支付140000元款项给原告,结合上述协议和庭审内容来看,若被告要转让分店或中断营业,须提早通知原告或请求原告接手,这表明即使被告经营不善要放弃经营,也应通知原告并说明具体情况,以便解决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或提早解除合同以免双方遭受损失。可是,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有通知原告,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履行通知义务,且从其答辩中显示出其停止营业后也没有与原告联系沟通。据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5民初942号 2016-10-13

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才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为:1、《云南巨无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B2B2B电子商城建设合同》;2、《限期完工协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运用其专业技术知识在2015年12月19日起60天内为原告研究开发和建设“B2B2B电子商城”软件。因此,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技术合同的范畴。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具体的技术标准、权利归属等内容,但诉讼请求不等同于合同性质,原告提出何种具体诉求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然是基于技术合同而非其他性质的合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1民初10115号 2016-10-17

李明达与福泽科技(嘉兴)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1月4日委托开发协议与2015年1月18日委托开发协议是否具有延续性;二、李明达和福泽科技公司哪方存在违约。具言之,即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开发新产品的意愿,福泽科技公司是否按照2016年1月4日的委托开发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李明达是否提出清晰的产品要求。三、李明达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如合同解除后,各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点一,其一,从双方签订两份协议过程可知,双方先是将THZ技术应用于废水处理领域达成委托开发协议,福泽科技公司向李明达提供了功能水后并未开发出废水处理领域的新产品,双方又协议将该项技术应用于杀菌消毒领域,福泽科技公司对前份协议稍作改动后将协议邮寄给李明达,由李明达签字后回寄给福泽科技公司,双方签署的时间仍为2015年1月18日。后份协议的有效期涵盖前份协议的时间。其二,李明达依据后份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250000元,印证该笔款项系支付后份协议的第二笔款项,因此前份协议已付的150000元应视为转为后份协议的第一笔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开发协议具有延续性。 关于争点二,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开发协议均约定福泽科技公司按照李明达的要求利用THZ技术开发符合李明达要求的新产品,因此协议的核心是李明达委托福泽科技公司利用THZ技术开发新产品,双方并不存在共同开发的意思表示。虽然福泽科技公司向李明达提供了功能水和陶瓷并通过外方专家向李明达提供技术指导,但福泽科技公司未按协议要求不断提出新的样品载体并开发符合李明达技术要求的新产品,其行为构成违约。李明达对利用THZ技术开发何种新产品没有清晰的认知,先是要求在废水处理领域,后又要求应用于游泳池消毒领域,再而要求开发空调陶瓷滤芯杀菌消毒,故而其对新产品的不断变化亦是造成福泽科技公司不能按约开发新产品的另一方面原因。 关于争点三,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案中,福泽科技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开发符合要求的新产品,李明达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开发费用。现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福泽科技公司尚未开发出新产品,开发工作已停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正在开发新产品;而李明达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开发费用。故而,本院确认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鉴于福泽科技公司已向李明达提供了功能水及技术指导,李明达对合同解除亦有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福泽科技公司返还李明达250000元。原告对合同解除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02民初4663号 2016-12-27

历鹏与北京悦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包括所有和控制)的经营资源,是为特许人所独有的或具有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可以为被特许人带来一定利益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是知识产权与特定经营模式结合的产物;特许人将上述经营资源整体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悦食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商品(包括原料、配料、成品及服务品种、方式等,以下简称商品)、标识、产品制作技术等,以签订本合同的形式直接许可历鹏在合同范围内使用。悦食公司允许历鹏借鉴、利用其现有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专修风格等成熟经营模式以单店的形式开展自负盈亏的经营活动。悦食公司为历鹏提供开店服务、包括选址咨询、设备配置、原料配置、开业指导。合同约定历鹏向悦食公司支付人民币:1750000元(此费用对应服务内容为:合同期间的品牌使用费、开店服务费、产品制作技术培训费、门店设备费、首批原料费)。以上约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请求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合同的起算之日应当从知道撤销合同的事由时开始,本案中原告提出撤销申请的起算日应当从原告公证保全日开始。据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从事特许经营。在本案当中表现为原告利用被告的经营进货渠道、品牌标识、产品技术、装修风格等资源从事“”品牌的西点、披萨的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从事多个品牌的加盟推广活动,主张被告悦食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超曾宣称“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均是悦食公司的加盟店,并存在虚构收益、夸大经营资源,本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招商的过程中,进行一定的商业吹嘘属于商业惯例,被告悦食公司仅就相关品牌的经营收益进行了介绍,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造成实质的影响;且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涉及“”品牌的授权许可,并未涉及“中山西点”和“福德林”品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拥有的“”品牌并未注册,且侵犯了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如果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但是拥有非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产品技术、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仍然可以从事特许经营。至于被告拥有的“”品牌是否侵犯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12545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第50328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主张权利,并经司法认定为侵权之前,即对本案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标识认定为构成欺诈实属不妥,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悦食公司并没有为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价格亦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原告试营业期间,被告悦食公司没有依约派专人到原告处进行指导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特许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原告的以上主张均属于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合同的问题,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置评。另外,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未进行备案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的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特许合同的无效或撤销。本案中被告是否进行备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2民初第9930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