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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侨新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诉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厂地交还给原告,现仍占用原告的相关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实际上已给原告因不能使用该土地而造成损失,该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年至第六年的租金在现租金的基础上调高10%”方式进行计算,即赔偿金应以每月13750元(12500元×110%)计付。由于原告收取的押金仍未退回给被告,为减少累诉,相应的赔偿款应先从原告收取的押金中扣抵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约占用其厂地,并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搬离该厂地,将相关土地交还给其使用,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22民初2894号 2016-10-13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