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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迅杰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北方快运有限公司、孙光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北方公司委托迅杰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截止2015年9月10日,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142525元,由北方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北方公司提出已将公司货车一部(旧机动车牌号码为苏B×××××)作价130000元予以抵债,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迅杰公司在办理该车的转让登记时,北方公司亦派员协助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北方公司对于该车辆的转让价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车转让价为85000元,该款从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的运输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北方公司结欠迅杰公司运输费为5752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发生于迅杰公司与北方公司之间,与孙某无关,故迅杰公司主张孙某对北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迅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方公司称其并不清楚上述货车的转让事宜,且该货车的转让金额应为1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06民初748号 2016-04-19

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武永兵等与邯郸市东昌物资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武永兵通过王国良介绍,用原告涉县博瑞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车辆将39.10吨煤从山西省兴县运到冀中能源峰煤焦化厂,邯郸市东昌物资有限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运费结算单据,单据上有邯郸市东昌物资有限公司运费结算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国良、邯郸市东昌物资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运输费用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2民初2570号 2016-12-27

沈茂利与杜晓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人保财产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9年7月5日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462号 2016-07-20

夏淑萍与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共交通工具,双方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客途中因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致身体受伤,其有权要求承运人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 原告住院4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100元/天×41天)。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来看,均属证人证言的范畴,且在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出具证明的一方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显然不当,同时,原告已经66岁,属丧失劳动能力由其他人赡养的人群,在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且因为事故而减少了收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伤后确系需人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即7886.25元(31545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住院41天,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复查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41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88326元(31545元/年×20年×20%)。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来看,虽然其在一定时间内需要增加营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过相应的营养费用,故而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398.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410元、护理费7886.25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092民初2010号 2016-12-06

汤阳波与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计德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运输企业,原告乘坐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由十堰至房县,购买了乘车票据,二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旅客从起点安全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计德波作为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其个人因履行职务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3500元×5个月),护理费4446元(74.1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198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349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随身物品损失4300元及交通费3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计德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计德明不是合同相对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按照客运合同应由被告房县恒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25民初1056号 2016-12-05

: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恋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顺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顺顺货运公司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享有债权。顺顺货运公司将其中400000元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他地址,尽管退信,但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条需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恋唯运输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而在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向被告张敏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从行为要件来说,被告张敏既是公司股东,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2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667000元。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其他理由,该节事实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从结果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欠顺顺货运公司的债务,在部分债权转让后,也未支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因果关系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敏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被告张敏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被告张敏滥用公司人格与造成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公司股东被告张敏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敏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4247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