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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资存、黄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撬地磅减轻布料重量,系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布料的重量,改变了计量标准,使被害单位对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因此,二被告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单位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载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自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本案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资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资存有退赔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81刑初855号 2016-11-28

杜应培、王国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杜某、王某、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81刑初1542号 2016-11-28

徐孚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孚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孚才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孚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孚才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4刑初1529号 2016-11-28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犯罪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李某庭审悔罪,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经济损失,取得窦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辩护人认为,李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81刑初16号 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