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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芬、孙显良诉孙显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扎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案件案由为离婚纠纷,当事人为特定孙显良、宋淑芬,不能归责于孙显武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孙显良诉宋淑芬离婚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只向其二人宣判、送达。而孙显武在外地务工,对其二人离婚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并不知晓。2013年10月31日来我院申请再审应确定为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2014年1月20日刘凤兰、孙显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定起诉的期限。本院受理并判处该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要求(2014)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宋淑芬、孙显良对诉争土地经营权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应属其二人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扎民再字第00005号 2016-04-12

陈建源与肖仁福、肖仁和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建源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肖仁福、肖仁和、肖仁敏、肖仁惠拆除建在与申请人陈建源房屋之间的防洪挡墙的问题。审查期间申请人陈建源未提供新证据。经查,申请人陈建源与被申请人肖仁福、肖仁和、肖仁敏、肖仁惠房屋之间的防洪挡墙纠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该协议书由南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鹤执法大队监督执行。因被申请人肖仁福、肖仁和、肖仁敏、肖仁惠未依协议履行,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四鹤执法大队已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正在配合四鹤街道办事处、官沙田社区和双方当事人请专业部门进行设计论证防护方案。政府相关部门已组织专业部门进行设计论证防护方案,应等待防护方案出台,按照防护方案履行。对申请人陈建源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建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7民申30号 2016-05-16

高旭亮与余海木、朱小高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余海木在再审申请阶段,除提供一张“御鑫达投资”的照片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已在原一审中提交了。该照片复印件并不能证明高旭亮与朱小高的借款合同无效,亦不能证实余海木的担保责任就应当免除;结合其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民间借贷的担保合同时是被胁迫或他人有乘人之危的行为。何况,余海木在合同栏中的担保人名下签字前,还自愿接受高旭亮对其的信用调查,即在“基本情况调查表”和“信用担保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中签字并明确表示自愿为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向高旭亮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必须指出的是,虽然,朱小高已于2014年11月28日被政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以非法集资诈骗予以立案,但出借人高旭亮并未就其出借的款项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始终认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余海木据此认为原一审法院处理不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而本案原审判决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判决生效的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所以,余海木依该司法解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出借人高旭亮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是不能成立的。何况,朱小高即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只是朱小高个人犯罪,并不影响出借人高旭亮与朱小高、福建省天然工贸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亦不造成担保合同的无效。因此,合同一方即朱小高违反了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有效,且该行为是由缔约的一方即朱小高单独实施,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人高旭亮的利益应受到保护。 综上,余海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7民申27号 2016-05-17

郑达兴与张灼俤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郑达兴提出其建安置房的宅基地是征用单位安排的,建房用地的规划审批手续是由南平市延平区水东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的,其建安置房合法,应支持其请求。但郑达兴、张灼俤尚未取得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其建房行为也没有经过合法审批。郑达兴要求张灼俤返还讼争房产,没有物权依据,故对郑达兴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达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7民申32号 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