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89594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李良方与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芦解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博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李良方现金100000元和9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此收据为主合同(借款合同2014-05-03号)项下借款之收款确认”,同时,原告李良方与被告芦解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芦解放将其在2014-05-03号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李良方,而主合同2014-05-03号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被告芦解放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主合同约定了由被告芦解放住所地管辖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新民二初字第401号 2016-02-03

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分公司在购销合同第十七条中明确约定发生分歧时双方均可向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四川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地)系郫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124民管初1273号 2016-10-18

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牛相花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因被告拖欠定作物价款诉至法院,原告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称案涉合同及欠条加盖公章涉嫌伪造及主体问题属实体审查内容,与管辖法院无关,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16号 2016-01-29

上诉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华美奥崇升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提交石嘴山人民法院诉讼。石嘴山法院未明确到石嘴山具体的行政区,故视为约定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大武口区。因此,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石民商终字第53号 2015-11-26

南华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适用上述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海中法立终字第99号 2015-11-18

原告郑孝兰与被告秦成、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号809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2103室,该地址应为其住所地。此外,被告秦成的住所地不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郑孝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鼓商初字第1313号 2015-08-19

原告郑孝兰与被告秦成、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南京恒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号809室,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2号建华大厦2103室,该地址应为其住所地。此外,被告秦成的住所地不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郑孝兰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鼓商初字第1313号 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