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伟建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牛相花管辖裁定书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因被告拖欠定作物价款诉至法院,原告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称案涉合同及欠条加盖公章涉嫌伪造及主体问题属实体审查内容,与管辖法院无关,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16号 2016-01-29